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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告
富鴻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相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簽立「專利產品代理合約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代理行銷「HME 」商標之發明專利產品「監視攝影機之明暗度調整裝置」(下稱系爭貨物),被告每月至少須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零件1 萬組(由被告自行組裝),每組新台幣(下同)56元,有效期間為1 年(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僅進貨1 個月即未依約履行,至102 年5 月12日合約到期為止尚有11個月履行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231 萬元(即系爭貨物每組預期利益21元×1 萬組×11個月【含合約終止前2 個月、終止後9 個月】)。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可能再為被告持續備料或製造零件,洵無期待利益可言,是原告請求為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每月應至少購買系爭貨物1 萬組零件。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致甲方(即原告)終止本合約;或合約期滿後,雙方若不再續約,即終止本合約。」。

2.被告僅進貨1 個月1 萬組,自101 年7 月起即未再進貨,依系爭合約尚有11個月未進貨(1 萬組×11個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有2 個月未進貨,終止後至102 年5 月12日原合約到期前尚餘9 個月。

3.系爭貨物單價每組56元,每組之零件品項如附表所示,共13項,每項數量均為1 個,由被告向原告進貨整組零件後,自行組裝成系爭貨物。

4.本件依財政部頒定之97年度各行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管銷費用認定基準,原告之行業別屬標準代號2729--99未分類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其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為銷售額之17%。

5.本件預期可得利益之計算方式為:系爭貨物每組單價(56元)減去進貨成本及管銷費用(費用率17%,已含稅)後之餘額。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貨物之實際成本(不含管銷費用)為多少?

2.原告請求本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意旨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216 條分別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且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依通常情形,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此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訂貨所生之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後,就終止前因被告未依約訂貨,造成原告受有依系爭合約及預定之進銷貨計畫等客觀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扣除因而免去之貨物成本、管銷費用後,請求被告填補所失利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被告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貨物之實際成本(不含管銷費用)為多少?系爭貨物由附表所示之材料組成,業據原告提出與附表所示品項相符之原告與其上游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銷貨單、簽收單、對帳單、送貨單或出貨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即原證15至21),本院參酌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均已蓋用以原告為買方、上游公司為出賣人之公司大小印章,而各該對帳單、送貨單、銷貨單等文件,其上分別有出貨及受貨者之公司名稱,復記載與上開買賣合約書相符之品項,並均有客戶簽章、聯絡或經辦人員之姓名或章戳,且交易或合約期間、品項規格等俱與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相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文件均屬真正,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所備物料,係專為系爭貨物而準備等語。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依原本計畫可預期之所失利益,並非具體所生之損害,而該所失利益之判斷,應扣抵原告因而所得之利益(免去之費用成本);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對帳單等文件,係用以證明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債務時,買賣價金可扣抵之貨物成本,而非證明原告因備料所致之具體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則系爭貨物每組均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各1 個(如不爭執事項3.),每組成本價格即為附表所示零件之單價總和即31.145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本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有最高法院55 年 台上第2727號、55年台上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固得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合約之效力業已消滅,尚未到期之訂貨義務無從發生,被告即無履行債務之義務,自無從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可能。

2.而系爭合約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終止前被告尚有2 期未為履行(不爭執事項2.),已發生債務遲延之結果,並因而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可得之利益。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被告已到期之2 個月債務為系爭貨物之價金112 萬元(即每月1 萬組×2 個月×每組56元),扣抵每組成本31.145元、管銷費用率17%,原告請求2 個月期間所失利益306,700 元(112 萬元-112 萬元×17%-31.145元×2 萬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系爭合約終止後,其餘尚未到期之債務部分,因系爭合約業已消滅,自無再因系爭合約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附表(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每組零件品項、價格,單價:新台幣;元)┌──┬────────┬────┬──────┐│編號│ 品 項 │ 單 價 │ 備 註 │├──┼────────┼────┼──────┤│ 1 │磁棒 │ 2.7 │原證15 │├──┼────────┼────┼──────┤│ 2 │L 架 │ 2.6 │原證16 │├──┼────────┼────┼──────┤│ 3 │鐵片○型 │ 2.0 │原證16 │├──┼────────┼────┼──────┤│ 4 │鐵片□型 │ 2.0 │原證16 │├──┼────────┼────┼──────┤│ 5 │CUT-1 │ 2.48 │原證17 │├──┼────────┼────┼──────┤│ 6 │CUT-2 │ 2.4 │原證17 │├──┼────────┼────┼──────┤│ 7 │CUT-3 │ 2.0 │原證17 │├──┼────────┼────┼──────┤│ 8 │線圈加線軸 │ 3.8 │原證18 │├──┼────────┼────┼──────┤│ 9 │線軸 │ 9.0 │原證19 │├──┼────────┼────┼──────┤│ 10 │2P藍白線 │ 1.9 │原證20 │├──┼────────┼────┼──────┤│ 11 │螺絲(2 ×4 ) │ 0.065 │原證21 │├──┼────────┼────┼──────┤│ 12 │螺絲(1.7 ×7 )│ 0.1 │原證21 │├──┼────────┼────┼──────┤│ 13 │螺絲(1.7 ×6 )│ 0.1 │原證21 │├──┼────────┼────┼──────┤│合計│ │ 31.14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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