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
- 原告
- 中信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柏叡
- 訴訟代理人
- 施旭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炳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 被告
- 侯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租金支付方法係由被告一次開立一年期支票12張交付原告,按月兌現(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開立之102 年1 月份租金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應繳之102 年2 月份租金則未開立支票,亦未支付現金,迄至102 年3 月16日已連續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發函催告,然被告仍未前來繳納,被告雖辯稱交屋遲延50餘天乙節,但此係因為被告裝潢工程進場太晚,並非原告遲延交屋,縱使真有遲延,被告102 年1 至4 月之租金均無繳納,至遲於102 年4 月15日亦已達兩個月未付租金,再以102 年7 月10日準備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合法依系爭租約之第陸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7點之約定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以:原告於101 年4月底交屋,延後幾近50天,經雙方協調後,原告代理人林麗雲表示公司會於第2 年度開始扣除1 個月租金,故計算至102 年3 月15日應只1 期欠款,至同年4 月15日才達2 個月未付租金。又伊實因承租系爭房屋所投資開立之診所於101年11月中旬已實質停業,鉅額虧損致無力負擔租金,伊將儘速騰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租約應按月給付,被告未給付102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已於102 年3 月20日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3 月25日前給付102 年1 月之租金,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因被告遲未繳納,依照系爭租約第陸條第17點,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伊已於102年3 月28日依照上揭約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76 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102 年5 月16日受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因101年4 月底交屋,延後幾近50天,原告同意扣除一個月租金云云,然此與系爭租約所載不符,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20日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3 月25日前給付102 年1 月之租金,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既未能提出給付102 年1 月租金之證明,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又原告已依約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起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租賃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