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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告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
被告
群越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進東
被告
被告
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榮義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進東
前列群越服飾有限公司、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陳榮義共同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越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陳進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若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越服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陳進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群越服飾有限公司或被告陳進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越服飾有限公司或被告陳進東,如各以壹佰陸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關係、票據關係、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等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群越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進東,被告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人類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被告陳進東之弟即被告陳榮義,兩被告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且名片上所示之公司設址均同,實際上均由被告陳進東操控,被告陳榮義協助。94年至96年間,被告陳進東以被告群越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累積貨款新台幣(下同)1,629,589 元未給付,被告陳進東於96年5月31日至97年6 月30日簽發5 張支票交付,然均屆期跳票,被告陳進東又交付被告群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2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票面金額共計1,629,589 元,下稱系爭12張支票)予原告,佯稱必定還款,且保證待其開設之新新人類公司賺錢即付款等語,被告陳進東復交付發票人為群利行即陳進東、票面金額1,629,589 元、到期日為99年8 月31日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12張支票均跳票,系爭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被告群越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45 、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群越公司給付貨款1,629,589 元;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群越公司給付系爭12張支票票款1,629,589 元;依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東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629,589 元。

(二)被告陳進東及群越公司在跳票前即不斷拖延還款,佯稱只要原告及其他供應商繼續出貨,日後向通路(家樂福等賣場)收款後必會立刻清償欠款,原告信以為真,遂陸續小量出貨並同意被告陳進東再度展延欠款。直至99年間,原告及其他供應商得知被告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有數百萬業績而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陳進東竟稱那些款項是被告新新人類公司之收入,自己不是新新人類公司負責人無法運用而拒絕付款,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陳進東自始即無清償所積欠貨款之意思,並將被告群越公司之庫存無償交付予被告新新人類公司銷售得利,且為使群越公司之庫存能順利賣出,被告陳進東復於98年後開立被告新新人類公司之發票向原告購買小額泳鏡,用「以新帶舊」之手法藉機以新新人類公司名義銷售庫存品。被告等此種利用法人人格獨立之特性,故意減少群越公司資產,使群越公司債權人求償無門,原告之貨款無法受償,顯然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4 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4 人就共同詐欺致原告所受損害1,629,589 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直至系爭12張支票跳票向被告陳進東追索時,被告陳進東稱沒錢付款,伊對外都用新新人類公司名義收錢,不要找伊要錢,原告才察覺有異,經明查暗訪直到100 年10月間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提出詐欺告訴時,才略知被告等人利用新新人類公司名義銷售群越公司庫存,待偵查結束101 年11月15日收到起訴書方知悉被告等人之詐騙手法,故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又縱認侵權行為之時效消滅,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利益1,629,589 元。原告以上請求屬競合(重疊)合併,請本院就各訴訟標的均為裁判。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589元,並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稱:

(一)被告群越公司與新新人類公司之設址不同、經營業務不同,自87年11月15日起負責人亦不同,為財務與業務各自獨立之公司,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同一人操控。被告群越公司自89年間即與原告交易,所購買之商品僅泳鏡一項,先前貨款皆已付清,惟94、95年7 、8 月間,由於天氣因素,群越公司收入大減,乃與原告商量展延支付部分貨款以渡過難關,並於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展延後,陸續開立系爭12張支票以支付貨款,故原告請求之1,629,589 元貨款係自94年間起至96年6 月27日止,群越公司未給付原告之貨款逐漸累積而成,且在此段期間內,被告群越公司仍有支付相當數額之貨款,並非全未支付。96年間由於被告群越公司配合之量販業者即家樂福片面改變被告群越公司之配合條件,並於96年6 月間開始止付貨款,使被告群越公司於97年8 月周轉不靈無法再繼續經營,並因而導致無法支付先前積欠原告之貨款,但被告群越公司早在96年7 月間即停止對原告進貨,也未於94、95年間向原告大量進貨之情形。原告與新新人類公司於98年間才開始有交易,100 年間又有6 筆配合,新新人類公司對原告之進貨皆已於當時付清,絕無原告所指被告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共謀向原告進貨之情事。而被告群越公司向原告進貨之泳鏡,皆已銷往各賣場通路賣給一般消費大眾,銷售所得則於94、95年間統籌支付當時到期之支票貨款及公司人員薪水、租金、一般開銷等支出,其餘庫存則因時日久遠,已氧化不堪使用,而於101 年10月間委託他人清除丟棄,並無原告所指被告群越公司將其於94至96年間向原告進貨之泳鏡,無償交由被告新新人類公司販賣之行為。被告群越公司純因諸多因素造成週轉不靈以致無法給付貨款,並無與被告新新人類公司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陳進東、陳榮義也無任何業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被告群越公司於97年間暫停營業後,原告為保障其債權,先要求被告陳進東以被告群越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8年8 月31日、面額1,629,589 元之本票一紙,作為系爭12張支票之換票憑證,後原告認為該本票之保證力不足,隨即要求被告陳進東另以群利行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以作為系爭12張支票之換票憑證。此外被告陳進東又交付發票日為98年8 月31日及99年9 月30日、發票人為群利行即陳進東、票面金額分別為35,772元及30,000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張支票)予原告,以取信於對方。然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已於98年8 月31日、99年9 月30日兌現系爭2張支票,原告卻未依約返還系爭12張支票,且又將系爭12張支票中之5 張陸續存入銀行,顯係一債二要。

(三)系爭12張支票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群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倘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惟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原告於95年、96年間(最遲至99年8 月31日)即已知悉該等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群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進東,被告新新人類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進東之弟即被告陳榮義。

㈡94年至96年間,被告群越公司向原告進貨,累積貨款1,629,589 元未給付。

㈢被告群越公司曾簽發系爭12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票面金額共計1,629,589 元)予原告,均未獲兌現。

㈣被告陳進東曾交付發票人為群利行即陳進東、票面金額1,629,589 元、到期日為99年8 月31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屆期未獲兌現。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東為被告群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群越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向原告進貨,累積貨款1,629,589 元未給付,被告群越公司曾簽發系爭12張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陳進東亦曾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12張支票之換票憑證,惟屆期仍未獲兌現一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群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12張支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告陳進東雖辯稱其曾交付由陳進東即群利行所簽發之系爭2 張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兌現云云,惟縱認屬實,被告陳進東交付系爭2 張支票之目的究係支付系爭貨款或有其他用途,並未見被告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承被告群越公司確實目前尚積欠原告貨款1,629,589 元未清償,自難因系爭2 張支票即認被告群越公司已清償部分貨款,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富有確定其驗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越公司向原告進貨,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群越公司則交付系爭12張支票以支付貨款,但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群越公司目前尚積欠價金1,629,589 元未給付,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被告自系爭12張支票退票時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各該退票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最後一張支票退票日為98年12月31日),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群越公司給付價金1,629,589 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為準,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則難認有理。

三、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 條、第121 條、第152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詳;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持有由被告陳進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9 月2 日、到期日為99年8月31日,故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進東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629,589 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所持有由被告群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2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自提示時即可請求清償,然原告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故如附表所示12張支票之債權於99年12月31日前均已屆滿1 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消滅,故原告依據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越公司給付系爭12張支票之票款,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進東以群越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但自始即無清償所積欠貨款之意思,並將被告群越公司之庫存無償交付予被告新新人類公司銷售得利,被告4 人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債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前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 人無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此合先敘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東光於刑案審理時曾證述:被告陳進東所經營之群越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止,都由被告陳進東出面與伊洽談泳鏡買賣生意,於94年間因生意不好,被告陳進東要求延票,伊也有同意,之後不斷換票,最早是94年有一筆390,746 元貨款延期清償,但也跳票,95年間有一筆50萬元,96年有3 張票共738,843 元的貨款也都跳票,最後總金額是1,629,589 元未清償貨款等語(見一審刑事卷五第100 頁反面),可知原告與被告群越公司為生意上往來交易已有相當時日,先前均正常給付貨款,自94年開始才有延票拖延給付之行為;又依照陳東光於刑案中所整理之被告陳進東向玄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光公司)年度進貨金額曲勢圖(見一審刑事卷五第205 頁)顯示,被告群越公司於94、95、96三個年度向原告進貨金額分別為1,714,007 元、1,334,786 元、738,843 元,但被告群越公司94、95年跳票未付貨款分別為390,746 元、50萬元(前述陳東光證詞參照),可知被告群越公司於94、95年間仍給付大部分之貨款,僅部分貨款未支付,且被告群越公司自89年至97年間共向玄光公司進貨金額總計達8,413,410 元,而本案所積欠之貨款為1,629,589 元,僅占總進貨之19.37%【計算式:(8,413,410 ÷1,629,589 元)×100%=19.37%,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難認被告陳進東自始即無清償所積欠貸款之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新人類公司於96至98年間並無進貨資料,但在賣場通路確有數百萬營業額,顯見被告陳進東係將群越公司之庫存無償交付予被告新新人類公司銷售得利云云,然群越公司於94至96年間向原告進貨之泳鏡,均已銷往各通路廠商等情,有被告陳進東於刑案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為證(見一審刑事卷四第8-546 頁),而未銷售完之庫存則因時日久遠,已氧化不堪使用,而於101年10月間委託他人清除丟棄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清運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28-430 頁),原告在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徒以新新人類公司於96至98年間並無進貨資料,即認群越公司之庫存係無償交付新新人類公司銷售,顯非可採。況觀諸被告提出新新人類公司94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均有載明新新人類公司有營業成本之支出,有申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7-81 頁),更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陳進東是否為被告新新人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98年後是否改以新新人類公司與原告交易,均屬被告內部商業交易之安排,要難以此推論被告4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依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9,589 元,難認有理。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難認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受有取得貨物之不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9,589 元云云,惟被告群越公司乃依買賣契約取得貨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被告受有取得貨物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589 元,於法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群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629,589 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據票據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進東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629,589 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陳進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群越公司對原告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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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即退票日)│          │
├──┼──────┼──────┼─────┼──────┼─────┤
│ 1  │群越服飾有限│97年7 月31日│150,000元 │97年7 月31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2  │群越服飾有限│97年8 月31日│150,000元 │97年9 月1 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3  │群越服飾有限│97年9 月30日│150,000元 │97年9 月30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4  │群越服飾有限│97年10月31日│150,000元 │97年10月31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5  │群越服飾有限│97年11月30日│150,000元 │97年12月1 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6  │群越服飾有限│97年12月31日│100,000元 │97年12月31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7  │群越服飾有限│98年7 月31日│150,000元 │98年7 月31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8  │群越服飾有限│98年8 月31日│150,000元 │98年8 月31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9  │群越服飾有限│98年9 月30日│150,000元 │98年9 月30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10 │群越服飾有限│98年10月31日│100,000元 │98年11月2 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11 │群越服飾有限│98年11月30日│100,000元 │98年11月30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
│ 12 │群越服飾有限│98年12月31日│129,589元 │98年12月31日│YA0000000 │
│    │公司  陳進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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