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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告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
被告
群越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進東
被告
被告
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榮義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進東
前列群越服飾有限公司、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陳榮義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訴主張被告陳進東以被告群越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並以群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被告陳進東名義簽發本票以支付貨款,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始知被告陳進東自始即無清償所積欠貨款之意思,並將被告群越公司之庫存無償交付予被告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人類公司)銷售得利,被告4 人顯然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群越公司給付貨款,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群越公司、陳進東給付票款,並依民法第28、184 、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於102 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事實主張被告群越公司曾將存貨委託被告新新人類公司販賣,其對於被告新新人類公司有貨款請求存在,惟被告群越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群越公司請求被告新新人類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新新人類公司應給付被告群越公司新台幣(下同)1,629,589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除迭次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當庭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有本院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且對照原告提起之原訴及上述追加之訴,原告所追加之代位權,與原來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且該追加係在本案訴訟程序已進行1 年之後,原告所為上述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然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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