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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6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告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仁
訴訟代理人
溫斌

      賴柏村

      羅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甲○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在高雄市橋頭區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荸寮廠(下稱系爭廠區)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系爭事故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行為地在高雄,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中鴻公司之系爭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適甲○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曳引車,肇致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因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且伊因系爭曳引車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之修繕期間,計38日無法營業,按該車修繕前6 個月之每月30日平均淨利167,108 元之標準計算,伊受營業損失211,670 元(計算式:167,108 ÷30x38=211,6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計666,770 元(計算式:455,100+211,670 =666,77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及營業損失211,670 元均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爭曳引車逆向倒車進入系爭廠區載貨,占用伊所屬順向車道之行進,甲○○並未開大燈、警示燈,亦無派人在場指揮,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於兩車碰撞後,又繼續強行倒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受損。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賠償,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受僱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中鴻公司之系爭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

㈡被告之受僱人甲○,於同時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

㈢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211,670 元之事實,不爭執。

㈣系爭曳引車於2011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曳引車所致之事實,雖經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之受僱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中鴻公司之系爭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被告之受僱人甲○,於同時駕駛系爭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等節,經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⒊其次,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警員至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1、22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日間、天氣情、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發生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車道,出廠區方向之右側闢有岔路可進入廠房,入場區方向之右側均係廠房壁,無任何岔路;系爭事故發生時,甲○駕駛之系爭拖板車係右側中段板台處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頭及右車門處發生碰撞,系爭拖板車之右側輪胎壓近路面分向限制線之左側,而該曳引車車頭後方連結之長型板台已經倒車方式進入廠房,車頭退至路面分向限制線右側,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寬僅供雙向單車道通行,原告之系爭曳引車進入系爭廠區時,欲裝載貨物之廠房位於系爭曳引車左側,系爭曳引車需以左後倒車方式進入廠房,始能將該車連結之長型板台完整駛入倉庫裝貨。又兩車碰撞時,系爭曳引車所連結之長型板台幾乎已完全進入倉庫,顯見原告之受僱人甲○○已在該處進行相當時間之倒車入庫舉動,且該入庫行為將要完成。故以兩車碰撞處及系爭曳引車之倒車程度判斷,甲○○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先在事故處以左後倒車行駛相當期間後,甲○始駕駛系爭拖板車通過該處,堪可認定。

⒋再者,甲○○證述:當日要進中鴻公司裝貨,依伊等與中鴻公司間之規則,出廠車輛需禮讓伊車,因伊須倒車進廠房裝貨,車速很慢。原告係中鴻公司之指定車行,伊已至系爭廠區載貨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參以中鴻公司就系爭事故尚函覆本院稱:伊與誼友公司(原告係誼友公司之車行)針對貨運車輛裝卸貨物之規定包括⑴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⑵承運作業規定與罰則,該等規定已交付誼友公司。竹揚公司非該公司委外之車行,伊未交付前揭規定予竹揚公司。伊就系爭事故無擊證人,且因時隔太久,無法提供事故發生前後半小時欲離廠貨車之相關資料。但系爭事故地點為雙車道,事故處為成品裝載區,當車輛倒車裝貨時,他車應禮讓,不可同時通行等語,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承運作業規定與罰則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1-1至71-11 頁)。顯見依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環境,遇大型車輛進行倒車裝貨時,他車如係相反行向,他車負有先行禮讓之義務甚明。

⒌至甲○雖證述:伊當日係第一次至系爭廠區,已卸貨完要出場,當時原告之系爭曳引車還未倒車,係靜止即逆向佔據伊原來行駛之車道。伊發現系爭曳引車停在系爭廠區路上,未按喇叭警示,僅跟著前方車輛依序開車出廠。在伊之前離廠之車輛未與系爭曳引車碰撞,伊亦無聽聞之前貨車按喇叭。…當時已造成塞車,準備出廠之車輛均靜止停在路上,伊之貨車亦停止,系爭曳引車已開始作倒車動作,因該曳引車旁尚有2 個車道可通行,伊始按前面車輛通行方式出廠云云(見本院卷60至62頁)。惟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事故路段僅雙車道,系爭曳引車旁並無另外2 個車道可供通行,且依常理而論,倘甲○離廠時,前方尚有其他貨車因甲○○之倒車行為造成車道阻塞,豈有可能均未按鳴喇叭提醒甲○○加速完成倒車行為,以疏解交通阻塞。且當日如有多數離廠車輛受甲○○之倒車行為而滯留事故路段,當無可能僅甲○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又甲○如係因交通受阻而先在該處停車,再由甲○○開始倒車,衡情,甲○所駕車輛亦無可能停在入廠車道上遭甲○○之車頭因倒車擦撞,甲○上開所言,顯悖常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之員工甲○○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事故地點為倒車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情況,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甲○○之過失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係甲○○駕駛系爭曳引車,在事故地點之雙車道處,先左後倒車進入廠區裝貨即將入庫前,因甲○駕駛系爭拖板車為離開廠區而通行該處時,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搶快逆向進入他車道而擦撞系爭曳引車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及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論,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係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拖板車載運貨物為業,則其自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法被告應與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曳引車發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⒊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部分:

①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有估價單(見102 年度岡調字第27號卷,下稱岡調卷,第9 、10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對該等數額並不爭執,應堪憑採。

②被告辯稱:零件應折舊等語。查,系爭曳引車於2011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未舉證係以年份相當之零件舊品進行維修,則本院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③而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4 (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以平均法較為允恰)。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個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6,07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8,900 ÷(4+1 )=73,78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68,900 -73,780)×1/4 ×14/12 =86,076.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82,823 元(計算式:368,000 -00,077=282,823 )。

④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維修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69,023 元(計算式:282,823+86,200=369,023 )。

⑵營業損失211,670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提出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營業明細對帳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受營業損失數額係211,670 元已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承上所論,原告就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計580,693 元(計算式:369,023+211,670 =580,693 )。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見岡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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