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慶
- 被告
- 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伍春金
- 被告
- 黃大洲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達公司)業於102 年4 月2 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被告伍春金經全體股東於102 年3 月20日同意選任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金達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解散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自應以被告伍春金為被告金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達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 日,邀被告伍春金、黃大洲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持卡人為被告伍春金,向原告申請商務卡,經原告核予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商務卡;嗣於98年12月28日起變更總信用額度為80萬元,除被告伍春金、黃大洲仍為連帶保證人外,並增加被告黃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及約定被告金達公司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5 項規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一、二、三月,分別計付當月之逾期手續費各100 元、300 元、500 元。詎被告金達公司自102年5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商務卡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亦曾電催及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惟均未獲清償,被告尚欠簽帳消費款683,854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下稱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商務卡約定條款節本、被告金達公司102 年5 至8 月商務卡消費明細帳本、電催記錄、催告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金達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伍春金、黃大洲、黃麗娟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帳款、利息暨逾期手續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49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