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5號
- 原告
- 姜雲龍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 被告
- 劉芸榛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7/4140),及其上建物建號977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何蕭色所有,被告為轉售投資獲利,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價格與何蕭色簽約購入,並商得原告同意,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而於同年8月3日由何蕭色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單純出名,並不負擔系爭房地之任何稅款、罰緩、修繕或登記等相關費用;詎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以458 萬元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玉函,因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依法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因此科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本稅687,000 元及罰鍰171,750 元,共計858,750 元(下稱系爭稅款),原告嗣並已代被告如數繳納系爭稅款。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有繳納稅款及罰款之義務,今因被告未依法繳付,致原告需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8,750 元,及其中687,000 元,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1,750 元,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房地產投資之人,對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自知之甚詳,100 年6 、7 月間,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透過友人向被告毛遂自薦,表示其名下並無其他房產,可掛名擔任名義上所有權人,待系爭房地整修出售時,即可避免遭依上開條例規定科徵特種貨物稅即俗稱之奢侈稅,原告並同時要求被告給付掛名之酬勞5 萬元,被告因無從調查原告名下資產,乃相信原告所稱名下並無其他房產之言,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1 年2 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時,支付原告5 萬元報酬,雙方之權利義務至此已告終結。而原告隱匿其名下另有房產之事實,被告亦無從調查原告名下財產情況,是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遭高雄國稅局通知補繳系爭款項,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以325 萬元價格向何蕭色購買系爭房地,並取得原告同意,於100 年8 月3 日由何蕭色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之相關費用由被告支出,被告並於101 年2 月15日給付原告借名登記之報酬5 萬元。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以458 萬元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玉函。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收受高雄國稅局函文要求原告到場說明系爭房地於短期內持有復出賣合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應納稅費事宜,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依上開條例繳納本稅687,000 元,同年10月15日繳納罰鍰171,750 元。
㈤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其上建物建號226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繼承房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明知原告另持有系爭繼承房地而仍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告知被告其名下有系爭繼承房地,然被告誤解法令,表示無影響,致其遭科徵系爭稅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所有權人如僅持有一戶自住房屋,其於出售時,並無遭科徵特種貨物稅(俗稱奢侈稅)之虞,但在所有權人持有二戶房屋之情況下,需係出售原所有或繼承取得之房地,始得避免遭科徵特種貨物稅,否則其如出售新取得之房屋即將遭科徵特種貨物稅,此觀上開條例規定至明,並無法義不明之解釋空間。而被告為銀行行員,且為不動產投資人,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相關土地法令及如何規避稅賦之方式自知之甚詳;又被告本以轉售不動產獲利為目的,為降低自身支出之稅賦及資金利息成本,通常不會長期持有不動產,且被告並非無償借名登記,其欲覓得願意收受報酬借名登記之人,衡情並非難事,縱其因上開法令甫公布施行未久,就實際適用情況仍有不明,亦應無在明知原告已持有系爭繼承房地,形式上並不符合「所有權人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下,仍執意委由原告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支給報酬,增加日後可能遭科徵特種貨物稅之風險之理。
⒊證人甲○○固證稱:當初是被告要買房子,說她名下已經有不動產,看可不可以找人來登記名字比較好處理,被告只有說不要信用有瑕疵的,伊不記得被告有說要找名下沒有不動產的人來登記,伊沒有問為何不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也不知道所謂比較好處理是何意,伊是基於幫助朋友,介紹朋友給被告認識。原告跟伊認識很久,他相信伊,伊說被告買一間房子要登記在他名下,因為沒有那麼多錢要貸款,用原告名字比較好貸款,因為被告說她的房子很多,不好用她的名字登記貸款,需找人來協助她。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日後買賣有賺錢,會給他一點費用。原告有跟伊說他名下有因繼承來的不動產,要辦登記時,伊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被告說那是繼承的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5-117 頁),惟,依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有效施行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之特定地區乃指台北市及新北市十三個行政區(板橋區、三重區、中和區、永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蘆洲區、樹林區、汐止區、三峽區、林口區、淡水區),高雄市區並不在管制貸款區域之範圍內,故被告如購入第二宅並持以貸款,衡情並無貸款上之困難。且以系爭房地嗣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4,320,000 元(本院卷第13頁),以一般公營行庫放貸款項約為標的物抵押設定價額之七、八成而觀(民營銀行之放貸比率甚高達八、九成),系爭房地本身價值即可貸得至少300 多萬元,比照系爭房地所需繳付之尾款僅為305 萬元(本院卷第9 頁),被告顯無僅為便利貸款而找人頭掛名登記,增加人頭違約風險及支給人頭報酬之成本負擔之理。是證人甲○○上開所述,誠與事實有所不符。況證人甲○○與原告為好友,原告復因證人甲○○之介紹擔任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因此陷入補繳稅款及訴訟之紛爭中,證人甲○○不無因之心生愧疚之可能,是其所言恐難辭偏頗之嫌,自難遽以採信。
⒋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有跟伊等說,請原告將戶籍遷到房子的所在地,伊當時想可能是要避奢侈稅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而原告確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舉,此觀其戶籍謄本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要求原告遷移戶籍,顯係欲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要件,如原告果曾告知被告其已持有系爭繼承房地,顯即不可能符合「所有權人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據此適可反證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名下另持有系爭繼承房地,乃要求原告辦理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以達規避遭科徵特種貨物稅之目的,原告及證人甲○○指稱當時有跟被告說明原告名下另持有系爭繼承房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指稱其月薪約4 、5 萬元,不可能為貪圖5 萬元報酬,而故意隱匿其持有系爭繼承房地云云,然兩造並非熟識,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不會冒然借名給不熟識之人,擔任房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擔負該房產之貸款名義人,況被告為不動產投資人,擅長評估投資風險,自無在明知原告有系爭繼承房地之情況下,不考慮可能遭科徵特種貨物稅之風險而仍委原告擔任名義上所有權人之理,是原告上開所指,尚難使本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
⒍從而,兩造於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名下另有系爭繼承房地,乃欲借用原告之名義以達日後出售房產時規避特種貨物稅之目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規避特種貨物稅,已如前述,則原告受任之事務即為擔任人頭以使被告得規避特種貨物稅,故如原告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即可無需支付特種貨物稅,是特種貨物稅費用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而原告對自身因繼承取得系爭繼承房地殆無不知之理,其未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對被告陳明持有系爭繼承房地之事實,致系爭房地因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遭科徵系爭稅款,原告就此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支出之系爭稅款金額。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規避特種貨物稅,原告受任之事務即為擔任人頭以使被告得規避特種貨物稅,已如前述,是被告享有規避特種貨物稅利益之原因係因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雖原告因繳納系爭稅款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規避賦稅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之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750 元,及其中687,000 元,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1,750 元,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