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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告
健都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翁榮隆
被告
王麗雲

      翁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健都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隆、王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健都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隆、王麗雲、翁敏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捌仟貳拾柒元,其中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應由健都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隆、王麗雲連帶負擔,餘由健都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隆、王麗雲、翁敏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健都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隆、王麗雲、翁敏雄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上開被告均具狀聲明異議,惟翁敏雄嗣復撤回異議(見卷第58頁),惟斟酌本件其餘被告之異議事由係爭執健都企業有限公司僅延誤一期還款日,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觀之並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應認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據此,被告翁敏雄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翁敏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健都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101 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250 萬元,並邀同翁榮隆、王麗雲及翁榮隆、王麗雲、翁敏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均按本行基準利率2.53% 加年利率1.405%計算(即年息3.93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健都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9 月6 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2 項規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健都企業有限公司迄未清償欠款95萬4620元、176 萬712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翁榮隆、王麗雲、翁敏雄既分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健都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隆、王麗雲:健都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資金往來十餘年,原告僅因公司一時未及撥款,竟以訴訟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告翁敏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 頁~第20頁、第65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健都企業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債務之借款人,翁榮隆、王麗雲、翁敏雄則分別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8027元,其中1 萬8523元應由健都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隆、王麗雲連帶負擔,餘由健都企業有限公司、翁榮隆、王麗雲、翁敏雄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借款人 │連帶保證│利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人 │期間(年│(年息)│率 ││ │ │ │ │/月/日)│ ├────┬────││ │ │ │ │ │ │逾期六個│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按│月以內按││ │ │ │ │ │ │原利率百│原利率百││ │ │ │ │ │ │分之十 │分之二十│├──┼─────┼────┼────┼────┼────┼────┼────┤│ │ │健都企業│翁榮隆、│自102/9/│3.935% │自102/10│自103/4 ││ 1. │95萬4620元│有限公司│王麗雲 │22起至清│ │/22 起至│/22 起至││ │ │ │ │償日止 │ │103/4/22│清償日止││ │ │ │ │ │ │止 │ ││ │ │ │ │ │ │ │ │├──┼─────┼────┼────┼────┼────┼────┼────┤│ │ │健都企業│翁榮隆、│自102/10│3.935% │自102/11│自103/5 ││ 2. │176萬7122 │有限公司│翁敏雄、│/20起至 │ │/20 起至│/20 起至││ │元 │ │王麗雲 │清償日止│ │103/5/20│清償日止││ │ │ │ │ │ │止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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