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4號
- 原告
- 林宏儒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律師
- 被告
- 漢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弘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啟弘應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漢犇生物科技有限公應將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營利業事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啟宏負擔十分之九,被告漢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千元為被告張啟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啟宏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漢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犇公司),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並無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竟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第6 條規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漢犇公司係被告張啟宏設立,租賃期滿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漢犇公司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設於系爭房屋,使房屋被課徵較高之房屋稅,足使該房屋所有權狀態受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漢犇公司辦理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啟弘應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漢犇公司應將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營利業事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4 樓房屋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 年4 月2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100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約於102 年4 月1 日租期屆滿,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依兩造間租約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啟弘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漢犇公司於公司登記事項資料上,將公司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參(本院卷第24頁),所設公司所在地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事項,惟被告漢犇公司將公司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均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漢犇公司因張啟弘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而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租期屆滿,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故除張啟弘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外,漢犇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以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將公司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漢犇公司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啟弘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漢犇生物科技有限公將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及營利業事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4 樓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第1 項聲明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張啟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漢犇公司所將公司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辦理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漢犇公司辦理遷出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