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
李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張珮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珮甄因積欠訴外人莊秀娥債務,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10樓之2 房屋( 以下分別稱系爭7 樓、10樓之2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出賣予莊秀娥,於101 年8 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莊秀娥於101 年9 月3 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直接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系爭7 樓房屋現由張珮甄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長竑公司) ;系爭10樓之2 房屋現由張珮甄,無權占有使用。伊係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遷離,將房屋交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長竑公司應自系爭7 樓房屋遷離,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張珮甄應自系爭10樓之2 房屋遷離,將房屋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張珮甄積欠訴外人莊秀娥之債務金額尚未經結算,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簽立之時,該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價金等手寫部分均為空白,係莊秀娥事後填載,張珮甄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莊秀娥或原告,莊秀娥未經張珮甄同意,擅自以其所持有張珮甄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猶未作廢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秀娥係無權處分張珮甄所有之系爭房屋,張珮甄亦否認其效力,是以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屬自始無效,張珮甄及長竑公司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自承其係借名登記人,無權請求返還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 樓及10樓之2 房屋原為被告張珮甄所有,於101 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7 樓現由被告長竑公司占有使用,10樓之2 房屋現由張珮甄占有使用。

㈢原告與莊秀娥間就系爭7 樓及10樓之2 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系爭7 樓及10樓之2 房屋向銀行擔保之借款自過戶後迄今仍由被告張珮甄清償。

㈤被告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3日變更印鑑證明,系爭7 樓及10樓之2 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為變更前之印鑑證明。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秀娥與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莊秀娥證稱:伊係拿空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去找張珮甄,手寫部分係伊回去後自行填寫,張珮甄借錢時伊有說如無力清償要以房子抵償;張珮甄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都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就給伊的;伊與張珮甄沒有結算債務,債務係以伊持有張珮甄簽發之票據面額為準;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目前為止都是張珮甄在付;簽約時有向張珮甄說要辦過戶,也有說要過戶到朋友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足見張珮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欄位係空白,且系爭房屋銀行貸款至今仍由張珮甄繳納,與一般買賣後轉由買受人繳納之情形有違。又莊秀娥與張珮甄有債權債務關係,其證詞尚有偏頗之虞,復無其它事證足資佐證莊秀娥證述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合意之事實為真。再者,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債務人常有簽發票據或提供不動產為清償借款擔保之情形,莊秀娥既係張珮甄之債權人,張珮甄為擔保借款之清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亦與常情相符,難認張珮甄係為出賣系爭房屋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況且莊秀娥與張珮甄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之意思未合致,依前引說明,莊秀娥與張珮甄尚未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張珮甄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莊秀娥云云,不足採信。

㈡其次,系爭7 樓及10樓之2 房屋原為被告張珮甄所有,於101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然張珮甄已於101 年8 月13日變更其印鑑證明,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觀諸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99年7 月5 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張珮甄印文大小、字體、形跡均屬同一,與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3日變更印鑑證明之印文字體及形跡顯不相同,有上開文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至43 、97至99頁)。又莊秀娥證稱:系爭房屋過戶係伊去辦理的;過戶使用之印鑑證明,還有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張珮甄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交付予伊;之前就拿到印鑑證明係因為設定抵押權需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 、159 頁),且系爭房屋均於99年11月18日、100 年10 月20 日各自設定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莊秀娥,足徵莊秀娥持有系爭房屋過戶所需張珮甄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均係在張珮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所取得,並非張珮甄為辦理買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予莊秀娥,張珮甄亦未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101 年8 月13日變更之印鑑證明予莊秀娥辦理登記,顯見張珮甄並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原告主張張珮甄已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洵無可信。

㈢基上,莊秀娥與張珮甄未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張珮甄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莊秀娥,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係源自於其與莊秀娥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借名登記契約中真正權利人之莊秀娥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至原告雖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惟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所設(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29 號、48年判字第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原告與張珮甄為土地登記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次序並非張珮甄、莊秀娥、原告,是原告無足以信賴之登記為據,故原告主張莊秀娥與張珮甄間買賣關係之瑕疵不得對抗其云云,要無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竑公司應自系爭7 樓房屋遷離將該房屋交還原告;被告張珮甄應自系爭10樓之2 房屋遷離,將該房屋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