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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8 年判字第 72 號
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