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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

移轉商標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告
孫淑盈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天饌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饌公司)簽訂「商標及中央廚房讓渡合約書」,將旗下連鎖店面門市、商標及中央廚房讓與天饌公司,並同意於天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店面門市後,將「孫家小館」、「孫家啥鍋」、「孫園及圖」商標無償讓與天饌公司(下稱系爭契約)。伊雖先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將①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孫家小館」,②註冊第00000000號之「孫家啥鍋」,③註冊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之「孫園及圖」商標(下統稱系爭商標)讓與天饌公司指定之被告,然伊與天饌公司實未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而天饌公司拒絕於契約上簽名,且未依上開約定向尚成商行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店面門市,亦無依照契約履行之意願,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伊無讓與系爭商標之義務。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天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店面門市之條件成就後,由伊贈與系爭商標予天饌公司。天饌公司於伊移轉系爭商標之登記後,拒絕於契約上簽名,係屬詐欺行為,原告亦得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為天饌公司之監察人,受天饌公司指定為系爭商標之登記權人。原告與天饌公司已於101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僅天饌公司漏未於契約用印,並不影響合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天饌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頂下中央廚房設備以及如附表編號2 之店面門市,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 、3 、4 店面門市,因原告早於簽約前先將各該店面門市盤讓他人,故另由天饌公司於101年5 月1 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 、3 、4 店面門市之負責人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購買各該店面門市,原告再於101 年5月3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與被告。天饌公司已經履約,足見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亦不得否認天饌公司有購買店面門市之事實。關於附表編號1 店面門市之店面頂讓合約,係因讓與人即訴外人尚成商行負責人陳國輝(下稱尚成商行)未能履行擔保天饌公司可以使用店面門市至10 2年8 月31日,致天饌公司另與尚成商行合意解除店面頂讓合約,且經原告同意,並在系爭契約上劃掉尚成商行及用印其上,免除天饌公司購買尚成商行門市之義務,伊未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3、78、81、83、84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天饌公司間,就系爭商標、附表店面門市與中央廚房讓與乙事,於101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天饌公司已經完成附表編號2 、3 、4 之店面門市之頂讓。

㈢原告已於101 年5 月3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天饌公司指定之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天饌公司未頂讓附表編號1 之店面門市,且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主張原告與天饌公司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塗銷系爭商標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已載明,雙方因購買旗下連鎖店面門市及商標、中央廚房轉讓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各該店面門市、專櫃名稱、營業地址與營業期間,如附表所示;原告同意當天饌公司購買上述店面門市後,同時無償將商標「孫家小館」、「孫家啥鍋」及「孫園」讓渡予天饌公司等語,有101 年4 月30日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至71頁)。原告復陳稱:伊當時因有債務,而天饌公司想要有百貨公司的通路,天饌公司在這個過程中都很清楚,伊對尚成商行的債務是285 萬元,對訴外人品香園實業有限公司的債務是250萬元,對孫園實業有限公司的債務是210 萬元,總金額是745 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就是伊可以用這個金額抵償掉債務,把附表之店面門市轉移給天饌公司去經營,伊當時也知道商標要登記到被告的名下。不管如何,天饌公司在購買店面門市的階段就是要拿出745 萬元來替伊解決這些廠商的債務,以此為基礎,所以伊才會把商標及中央廚房的設備移轉給天饌公司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82、84頁)。證人即原告之母李金亦陳稱:當時有四家店及中央廚房,為了還債,全部盤讓給天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證人即天饌公司負責人王俊華則陳稱:整個合約是伊所談,由被告執行簽約。最早是要買附表所示的4 家店面門市、中央廚房以及系爭商標。當初伊照原告提供的各家店面的資料,查證營業額,估計總價應該是565 萬元,但原告說大約要745 萬元才能處理債務,願意以180 萬元當作借款,所以總共就是745萬元;附表編號1 店面本來是約好285 萬元,附表編號3 原告是填寫250 萬元,附表編號4 是填寫21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1 、124 頁)。對照系爭契約之記載,則天饌公司與原告間所達成之合意,係由天饌公司提供745 萬元,購買系爭契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店面門市、系爭商標及中央廚房,使原告得以解決對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尚成商行、品香園公司、孫園公司所欠之債務(下稱系爭合意),應堪認定。

⒉觀之系爭契約之書面,固欠缺天饌公司之簽名用印(本院卷第17、67頁)。然契約書面之簽名用印,除法定或約定應要式之行為外,僅為證明之作用,據原告陳稱:因為天饌公司不希望介入伊個人財務債務問題,所以每一家的盤讓金額都是由伊事先去跟所有的業主作溝通,在溝通完後,天饌公司有邀請各負責人、股東到他們的大辦公室去,在那邊大家有確認都同意盤讓金額及盤讓方式,之後才到王炯棻律師的事務所去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62 、163 頁)。已徵系爭合意係由原告主導形成,並促成天饌公司與附表所示店面門市之負責人達成頂讓之合意。再對照證人即尚成商行負責人陳國輝證稱:每一個商店都有去原告所說的聚會,當場大家都確認要盤讓給天饌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以及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為101 年4 月30日(本院卷第18、68頁)之事實,則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前,已與天饌公司達成系爭合意,並促成附表所示店面門市負責人同意天饌公司頂讓門市店面,系爭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系爭契約書面之簽名用印,僅為證明之性質,而非成立生效要件,系爭契約縱欠缺天饌公司之簽名用印(本院卷第17、67頁),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天饌公司縱使漏未用印,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3.再天饌公司與尚成商行係於101 年5 月1 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天饌公司以285 萬元向尚成商行頂讓附表編號1之門市,陳國輝並已簽收第一期款55萬元;嗣天饌公司又於101 年5 月25日與尚成商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合意解除101年5 月1 日之店面頂讓合約,由尚成商行返還所收55萬元,天饌公司則將店面交還尚成商行經營等情,有該店面頂讓合約書、收據、補充協議書附卷(本院卷第87至92、43頁)可憑,並經陳國輝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53 至154 、158 頁),堪予認定。又參諸證人李金亦證稱:尚成商行之部分,是簽系爭契約後發生變化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則天饌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先於101 年5 月1 日履行購買附表編號1 尚成商行店面門市之義務,再於101 年5 月25日與尚成商行合意解除店面頂讓契約,斯時系爭契約已進入履約階段,應堪認定。而按天饌公司既已著手履約,即表示原告與天饌公司均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縱使原告不同意天饌公司與尚成商行解約,亦屬天饌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與原告新生之爭執,無從僅以天饌公司未於契約上用印,及尚成商行部分之履約爭議,反推原告與天饌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意思不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天饌公司未頂讓附表編號1 之店面門市,且未於系爭契約之書面上簽名用印為由,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因意思尚未合致而不成立及生效,被告應塗銷系爭商標登記,即屬無據。

㈡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合意係由天饌公司提供745 萬元,購買系爭契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店面門市、系爭商標及中央廚房,使原告得以解決對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尚成商行、品香園公司、孫園公司所欠之債務,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其真意係以天饌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店面門市之條件成就後,由伊贈與系爭商標予天饌公司云云,即屬無據,遑論有何受詐欺而為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並進入履約階段,不因天饌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書面上簽名用印而受影響,已如上述。縱使原告不同意天饌公司與尚成商行合意解除101年5 月1 日之店面頂讓合約,僅屬天饌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新生之爭執,天饌公司既著手履約,即已承認契約之效力,無從僅以天饌公司未於契約上用印,反推天饌公司有拒絕簽約之情形。原告固先於101 年5 月3 日,將系爭商標登記讓與天饌公司指定之被告,然此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不得僅以原告已先履約完畢,始生天饌公司頂讓附表編號1 之門市店面之爭議,遽認天饌公司有拒絕簽約施用詐術。

⒉從而,原告主張,天饌公司於原告移轉系爭商標之登記後,卻拒絕簽約,而受有詐欺,其得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系爭商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登記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門市店名│專櫃名稱    │營業地址      │營業期間      │備註      │
├──┼────┼──────┼───────┼───────┼─────┤
│  1.│尚成商行│孫家小館—樂│新光三越百貨股│101 年5 月1 日│合約上劃叉│
│    │        │活          │份有限公司    │起至102 年8 月│並蓋有原告│
│    │        │            │高雄市高鐵路12│31日          │印章      │
│    │        │            │3號B2         │              │          │
├──┼────┼──────┼───────┼───────┼─────┤
│  2.│樂陶商行│孫家小館—樂│新光三越百貨股│101 年5 月1 日│          │
│    │        │陶          │份有限公司    │起至102 年8 月│          │
│    │        │            │高雄市高鐵路  │31日          │          │
│    │        │            │115 號 3      │              │          │
├──┼────┼──────┼───────┼───────┼─────┤
│  3.│品香園實│孫園        │誠品生活股份有│101 年5 月1 日│          │
│    │業有限公│            │限公司台南店  │起至102 年4 月│          │
│    │司      │            │台南市長榮路一│30日          │          │
│    │        │            │段181號B1-2樓 │              │          │
├──┼────┼──────┼───────┼───────┼─────┤
│  4.│孫園實業│孫家小館    │統一夢時代購物│未記載        │          │
│    │股份有限│            │中心          │              │          │
│    │公司    │            │高雄事前鎮區中│              │          │
│    │        │            │華五路789號B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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