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三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宗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傑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涵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翊麗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田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6 台液體充填包裝機(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04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依約給付訂金80萬元,被告之後於同年5 月23日交付機器後因瑕疵百出無法達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原告本尚無須給付貨款,惟因被告要求,原告乃於同年8 月1 日再給付被告50萬元,合計共已給付130 萬元。然系爭機器經試機多次仍有諸多瑕疵,無法正常使用,兩造遂於同年10月31日簽訂包裝設備買賣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機器完成試車並達到驗收標準,否則系爭買賣契約自該日起視為合意解除,被告並應將原告已給付之130 萬元,於3 個月內分為3 期(即101 年1 月31日、2 月28日、3 月31日)以3 張支票一次退還原告。詎被告並未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機器完成試車並達到驗收標準,且系爭機器迄今仍未達到驗收標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於100 年12月31日已合意解除,惟被告並未返還上開130 萬元價金,兩造乃又於101 年4 月24日會談,達成被告將系爭機器取回並返還價金予原告之合意,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價金,且向原告催討其餘之價金,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機器依契約所訂之規格、品質施作完成交付原告,並於100 年11月22日、12月19日與原告廠長進行試車並略做部分修正完成後皆無問題而將一整桶之試料袋子封裝完成,原告本應於100 年12月19日翌日起之20日內進行驗收,惟原告竟遲未驗收,系爭機器已達約定可驗收之標準,並無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視為合意解除之情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依契約所訂之規格、品質施作完成交付反訴被告,並達約定可驗收之標準,惟反訴被告只給付130 萬元,尚有交機款30萬元、尾款44萬元,共計74萬元餘款未給付。另反訴原告依約安裝交機後,反訴被告另口頭要求追加空壓機配管等材料,反訴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1日施作完成,之後反訴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又依反訴被告之要求修改系爭機器之配管完成,此部分之追加材料及施工費用之追加款共計62,280元 ,上開74萬元買賣價金餘款及追加款62,280元,合計共802,280 元,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 2,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100 年11月22日、100 年12月19日兩次試車時,系爭機器均瑕疵狀況不斷,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且該二日預約試車日期及工作內容單僅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預約試車之日期及當日試車工作內容,並非系爭機器經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之報告,反訴原告應就系爭機器經反訴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前通過驗收完成負舉證之責任。又反訴被告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來,就反訴原告所訂試車、驗收程序均全力配合,並無拖延驗收之情事,係因系爭機器瑕疵百出,經反訴原告屢次調整均無成效,兩造乃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反訴被告自始即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準進行驗收,並無任意提高驗收標準或要求反訴原告保證內容物保存日期之情事,反訴原告亦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另反訴原告固曾就系爭機器配管,惟其配管目的係專就系爭機器試車及日後正常運轉之用,系爭機器既因瑕疵百出致無法驗收,配管即失其功能,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理由。又縱認反訴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之此部分追加費用,然系爭機器至今仍無法正常運轉而尚未驗收通過,此部分之費用即屬反訴被告因試車未達標準所造成之費用及損失,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自得請求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本反訴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以204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訂金8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包裝設備買賣合約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6-8 頁、第38頁反面)。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另於100 年8 月1 日匯款給付5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9頁)。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曾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要求就系爭機器增加配管部分之工程,並已施工完成。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品質為交付?是否已達驗收標準並已驗收完成?
(二)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0 萬元,有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餘74萬元買賣價金及追加款62,280元,合計共802,280 元,暨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品質為交付?是否已達驗收標準並已驗收完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若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因無法認定負舉證責任一造主張之事實屬實,仍應為負舉證責任一造不利之認定,而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包裝設備買賣驗收協議書(見卷第9 頁),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如未能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機器達成驗收標準,系爭買賣契約自該日起視為合意解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而就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已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機器達成驗收標準」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而就上開事實: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0 年11月22日、12月19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廠長進行試車並略做部分修正完成後皆無問題而將一整桶之試料袋子封裝完成云云,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以認定屬實,且縱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只將一整桶之試料袋子封裝完成,並非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速度:120Wmm(果凍20cc)×70L ,每分鐘不得低於30包;165Wmm(寒天250c c)×200L,每分鐘不得低於25包。不良率:萬分之一」之驗收標準,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機器已達成驗收標準。⑵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又提出兩造100 年11月21日、22日、12月19日之「預約試車日期及工作內容單」(見卷第43頁)為證,惟上開「預約試車日期及工作內容單」僅為兩造所預約試車之日期及當日試車之工作內容,並不足以做為系爭機器業經反訴被告即原告驗收完成,或系爭機器已於100 年12月31日前達成驗收標準之證據。⑶又本件經本院協商送請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後,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不願支出其所應負擔部分之鑑定費用,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亦不願代被告即反訴原告支出鑑定費用而無法鑑定,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認定。⑷而除上開事證以外,被告即反訴原告即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自不足以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機器達成驗收標準」,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品質交付系爭機器。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視為於100 年12月31日已合意解除。
六、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0萬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明文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如未能於100 年12月31日前達成驗收標準,系爭買賣合約自即日起視為合意解除,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應將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30 萬元,於3 個月內分為3 期(即101 年1 月31日、2 月28日、3 月31日)以3 張支票一次退還原告即反訴被告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視為已於100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業見前述。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之130 萬元,及自上開3 個月中最後一日(101 年月31日)翌日之10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餘74萬元買賣價金及追加款62,280元,合計共802,280 元,暨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視為已於100 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業見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不存在,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餘之74萬元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追加款62,280元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確曾就系爭機器追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配管及修改而支出62,280元追加款,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1 紙(卷第41-42 頁)在卷可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費用,即屬有據。惟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止完成六台機械試車驗收工作,並於每次試車之時間前三天主動以書面與甲方(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連絡協調試車時間,... ;如試車驗收未達標準所造成的費用及損失,將由甲方開具全部損失費用金額清單,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被告就系爭機具為配管及修改之目的,係為使系爭機器試車達成驗收之標準及日後正常運轉之用,系爭機具既無法達成驗收之標準而尚未經原告即反訴被告驗收通過,且系爭買賣已於100 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無從再履行,上開配管及修改工程,已失其目的,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此部份之62,280元費用,係屬因試車未達標準所造成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費用及損失,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並以此金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即為有理由。故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之此部分62,280元追加款,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