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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
踦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顯松
被告
曾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踦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踦昇公司)為向原告融資借款,而邀同被告陳顯松、曾秀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貸款,其借款金額、期限及利息計付方式則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若遲延還付本息或繳納利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各該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踦昇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01 年10月10日、11月13日、10月19日、10月15日、10月20日之本息或利息,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其後之利息、違約金亦均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陳顯松、曾秀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因週轉不靈,希望原告能夠再給伊機會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踦昇公司邀同被告陳顯松、曾秀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亦不爭執,而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方式    │
│    │          │臺幣)      │              │                │
├──┼─────┼──────┼───────┼────────┤
│ 1  │民國99年5 │2,500,000 元│民國99年5 月10│按原告「二年期定│
│    │月7 日    │            │日起至102 年5 │期儲蓄存款」機動│
│    │          │            │月10日        │利率加年利率3.51│
│    │          │            │              │5 ﹪計付,現為5.│
│    │          │            │              │095﹪           │
├──┼─────┼──────┼───────┼────────┤
│ 2  │民國100 年│1,000,000 元│民國100 年4 月│按原告「基準利率│
│    │4月12 日  │            │13 日 起至103 │」加年利率1.88﹪│
│    │          │            │年4 月13日    │計付,依被告逾期│
│    │          │            │              │繳息時之利率計算│
│    │          │            │              │,應為4.43﹪    │
├──┼─────┼──────┼───────┼────────┤
│ 3  │民國100 年│2,000,000 元│民國100 年12月│按原告「基準利率│
│    │12 月19 日│            │19 日 起至101 │」加年利率2.44﹪│
│    │          │            │年12月19日,嗣│計付,依被告逾期│
│    │          │            │變更至102 年4 │繳息時之利率計算│
│    │          │            │月13日        │,應為4.99﹪    │
├──┼─────┼──────┼───────┼────────┤
│ 4  │民國100 年│1,000,000 元│民國100 年4 月│按原告「基準利率│
│    │4月12 日  │            │13日起至101 年│」加年利率1.88﹪│
│    │          │            │4 月13日,嗣變│計付,依被告逾期│
│    │          │            │更至102 年4 月│繳息時之利率計算│
│    │          │            │13日          │,應為4.43﹪    │
├──┼─────┼──────┼───────┼────────┤
│ 5  │民國100 年│500,000 元  │民國100 年12月│按原告「基準利率│
│    │12 月19 日│            │19日起至101 年│」加年利率2.44﹪│
│    │          │            │12月19日,嗣變│計付,依被告逾期│
│    │          │            │更至102 年4 月│繳息時之利率計算│
│    │          │            │13日          │,應為4.99﹪    │
└──┴─────┴──────┴───────┴────────┘
附表二:
┌──┬────────┬────────┬───────────┐
│編號│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                │
│    │金額(新臺幣)  │                │                      │
├──┼────────┼────────┼───────────┤
│ 1  │732,286元       │自民國101 年10月│自民國101 年11月12日起│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5.09│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5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2  │599,174元       │自民國101 年11月│自民國101 年12月15日起│
│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4.43│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3  │2,000,000元     │自民國101 年10月│自民國101 年11月21日起│
│    │                │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4.99│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4  │1,000,000元     │自民國101 年10月│自民國101 年11月17日起│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4.43│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5  │500,000元       │自民國101 年10月│自民國101 年11月22日起│
│    │                │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4.99│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總計:4,831,46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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