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豐
- 被告
- 踦昇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顯松
- 被告
- 曾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踦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踦昇公司)為向原告融資借款,而邀同被告陳顯松、曾秀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貸款,其借款金額、期限及利息計付方式則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若遲延還付本息或繳納利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各該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踦昇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01 年10月10日、11月13日、10月19日、10月15日、10月20日之本息或利息,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其後之利息、違約金亦均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陳顯松、曾秀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但因週轉不靈,希望原告能夠再給伊機會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踦昇公司邀同被告陳顯松、曾秀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亦不爭執,而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方式 │ │ │ │臺幣) │ │ │ ├──┼─────┼──────┼───────┼────────┤ │ 1 │民國99年5 │2,500,000 元│民國99年5 月10│按原告「二年期定│ │ │月7 日 │ │日起至102 年5 │期儲蓄存款」機動│ │ │ │ │月10日 │利率加年利率3.51│ │ │ │ │ │5 ﹪計付,現為5.│ │ │ │ │ │095﹪ │ ├──┼─────┼──────┼───────┼────────┤ │ 2 │民國100 年│1,000,000 元│民國100 年4 月│按原告「基準利率│ │ │4月12 日 │ │13 日 起至103 │」加年利率1.88﹪│ │ │ │ │年4 月13日 │計付,依被告逾期│ │ │ │ │ │繳息時之利率計算│ │ │ │ │ │,應為4.43﹪ │ ├──┼─────┼──────┼───────┼────────┤ │ 3 │民國100 年│2,000,000 元│民國100 年12月│按原告「基準利率│ │ │12 月19 日│ │19 日 起至101 │」加年利率2.44﹪│ │ │ │ │年12月19日,嗣│計付,依被告逾期│ │ │ │ │變更至102 年4 │繳息時之利率計算│ │ │ │ │月13日 │,應為4.99﹪ │ ├──┼─────┼──────┼───────┼────────┤ │ 4 │民國100 年│1,000,000 元│民國100 年4 月│按原告「基準利率│ │ │4月12 日 │ │13日起至101 年│」加年利率1.88﹪│ │ │ │ │4 月13日,嗣變│計付,依被告逾期│ │ │ │ │更至102 年4 月│繳息時之利率計算│ │ │ │ │13日 │,應為4.43﹪ │ ├──┼─────┼──────┼───────┼────────┤ │ 5 │民國100 年│500,000 元 │民國100 年12月│按原告「基準利率│ │ │12 月19 日│ │19日起至101 年│」加年利率2.44﹪│ │ │ │ │12月19日,嗣變│計付,依被告逾期│ │ │ │ │更至102 年4 月│繳息時之利率計算│ │ │ │ │13日 │,應為4.99﹪ │ └──┴─────┴──────┴───────┴────────┘ 附表二: ┌──┬────────┬────────┬───────────┐ │編號│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 │ │ │金額(新臺幣) │ │ │ ├──┼────────┼────────┼───────────┤ │ 1 │732,286元 │自民國101 年10月│自民國101 年11月12日起│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5.09│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5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2 │599,174元 │自民國101 年11月│自民國101 年12月15日起│ │ │ │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4.43│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3 │2,000,000元 │自民國101 年10月│自民國101 年11月21日起│ │ │ │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4.99│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4 │1,000,000元 │自民國101 年10月│自民國101 年11月17日起│ │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4.43│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5 │500,000元 │自民國101 年10月│自民國101 年11月22日起│ │ │ │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按週年利率4.99│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總計:4,831,4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