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靖夫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配偶,二人育有1 子1 女,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間為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帶同子女赴美,但其在美期間,常回臺灣且未返家而住在他處,原告則於99年9 月前往美國與其同住並照顧子女,惟被告甲○○常藉照顧父親之名義回台。嗣原告於100 年10月底在美國家中使用電腦時,發現電腦資料夾中有被告甲○○、丙○○裸體性交照片及丙○○裸體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丙○○於性交過程中書寫之淫穢字條照片、被告間相互挑逗之000 對話(下稱系爭000 對話紀錄),依裸體照片檔案顯示拍攝時間為99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28日,及被告二人自承於99年10月間相遇過夜,足認其等於上開期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又縱認被告無通姦、相姦之行為,系爭照片亦足認被告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形,被告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在婚前即因工作與丙○○認識,與原告結婚後即未再與丙○○聯繫,嗣於99年10月間返台健檢始偶遇丙○○,系爭照片係99年10月間兩人偶遇後,因丙○○聊及生活不順、心情不佳,二人在甲○○父親住處聊天解悶,因而飲酒較多,甲○○一時興起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其中有多張照片係在丙○○酒後睡著時拍攝,但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且系爭照片拍攝日期及系爭000 對話紀錄均經增、刪、修改、變造,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並無通姦行為。又縱認被告間有通姦行為,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已宥恕被告甲○○,被告甲○○亦因原告多次要求,而於100 年5 月11日轉帳630 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已逾原告請求金額,無再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於99年10月間偶遇甲○○,二人在甲○○住處敘舊飲酒,丙○○因不勝酒力睡著後遭甲○○偷拍裸照,丙○○對系爭照片並不知情,系爭照片亦無任何性交動作,且丙○○僅於99年10月間前往甲○○住處1 次,原告提出系爭照片之拍攝日期係臨訟更改。又原告另提出有書寫「○○」2 字之字條照片,並非丙○○所書寫,系爭000 對話紀錄亦經編造,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為○○○○○。
㈢系爭照片係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居所拍攝(詳細地址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間、99年11月24日、27日、28日有通姦、相姦行為或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照片及系爭000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被告則辯稱: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系爭000 對話紀錄經修改變造等語,否認系爭照片之拍攝日期為真及系爭000 對話紀錄之形式、實質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於上開日期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00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所有電腦中之紀錄格式為「XML Document」檔,開啟後無法再加以編輯,故對話內容確為被告二人所為等語,惟經本院檢送原告提出系爭000 對話紀錄光碟函詢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000 ○○通訊軟體事後能否利用其他軟體或方法予以刪除、修改、編輯,及是否因修改而導致檔案毀損無法開啟等節,微軟公司函覆:000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儲存格式為「XML Document」,儲存時無選擇權利,且事後可以其他軟體或方法予以刪除、修改及編輯,又若只修改暱稱、對話日期、對話內容等部分,經儲存,則可正常顯示,若修改「XML Document」顯示對話內容所用之語法(即非暱稱、對話日期、對話內文之處),可能造成對話紀錄無法正常顯示等語明確,有微軟公司102 年7 月9 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足見系爭000 對話內容確得以修改對話日期、對話內容,原告主張無法修改、編輯對話紀錄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系爭000 對話紀錄為渠等所為,待取得偵訊筆錄再行補陳,且丙○○於對話紀錄中談及個人家庭細節,伊不可能知情,亦不可能憑空捏造對話紀錄等語,惟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本院無從調取卷證資料引用,原告復未就被告坦承系爭000 對話紀錄為其等對話內容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對話內容既得為部分之修改,亦不足以丙○○談及個人私事推認系爭000對話紀錄未經修改,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000對話紀錄全數為真正。是以,縱原告提出之系爭000 對話紀錄中有多處提及「親熱、上床」等字樣,惟原告既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之原始對話紀錄,於被告否認形式、實質真正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此作其等有通姦、相姦行為或不正當交往關係之證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照片檔案拍攝日期可知被告99年11月24日、27日、28日有通姦、相姦行為,且系爭照片可見丙○○並非睡著,是有力勾著甲○○的頭在親吻等語,被告均否認系爭照片檔案拍攝日期為真正,被告甲○○以:編號IMAG0084號照片於原證8 顯示拍攝時間為99年11月24日,於原證9則顯示拍攝時間為101 年4 月9 日,顯示時間不一致,故拍攝日期係遭修改等語置辯,被告丙○○並以:伊僅於99年10月間至甲○○住處一次,原告主張照片檔案拍攝日期係臨訟更改,系爭照片中多數照片係在睡著後被偷拍,伊拿相機的那一張,係伊發現被偷拍才拿相機遮掩,並非作拍攝動作等語置辯。查系爭照片中之編號IMAG0084號照片,於原證8 顯示拍攝時間為99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於原證9 顯示拍攝時間為101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惟原告提出原證9 之目的乃在於表示若事後更改「拍攝日期」,同一檔案之「修改日期」將隨之更改,故提出原證9 作為比較,此業經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被告甲○○以此抗辯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經變造之理由,顯有誤會,尚難憑採。惟被告既均否認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真正,仍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然原告提出原證8 之系爭照片檔案拍攝日期是否為原始拍攝日期,或係經修改儲存之拍攝日期,尚有不明,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於99年11月24日、27日、28日前往甲○○位於○○路居所之事實,是本件至多僅能依被告之抗辯,認定被告二人有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往甲○○位於○○路之居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11月24日、27日、28日見面發生三次通姦、相姦行為,尚屬無據。
⒋又依卷附系爭照片觀之,編號IMAG0097、0091-1、0098、0098-1號照片固顯示丙○○眼睛緊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212 頁),似為睡眠中由甲○○拍攝,然編號IMAG000091、0092、0093號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212 頁),丙○○則係處於清醒狀態,丙○○固辯稱:伊拿相機的那一張,係伊發現被偷拍才拿相機遮掩,並非作拍攝動作等語,然依編號IMAG000093號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212 頁),丙○○手執相機,置於臉部上半部位置,右手食指、中指彎曲,與一般按捺拍攝鍵之情形相同,且其於斯時裸身未著衣物,若發現遭人偷拍竟未遮掩身體重要部位,亦未立即以雙手遮住臉部,反而另取面積極小之相機置於臉部上半部,亦與常理不符,其所為辯解殊難憑採,又依編號IMAG0090號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2、212 頁),丙○○趴於甲○○身上,左手確實鉤住甲○○之頭部,手掌抵住甲○○頭頂,與睡著後手臂放鬆之情形尚有不同,足見丙○○當時應非處於睡眠狀態,其辯稱對甲○○拍攝照片全然不知情等語,要無可採。又丙○○對甲○○拍攝部分照片固屬知情,而系爭照片中之編號IMAG0084、0085、0087、0089、0090號照片顯示被告二人均未著衣物,丙○○趴在甲○○身上(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然均僅攝得被告二人上半身,其等是否確有發生性交行為尚有不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間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原告執系爭照片主張依常情推斷被告二人有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另提出字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主張係丙○○於性交過程中書寫之淫穢字條,足認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字條為丙○○書寫,且縱丙○○有書寫該字條,亦非即可證明被告二人於系爭照片拍攝當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自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雖無法單憑系爭照片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通姦、相姦行為,而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往甲○○位於○○路居所,二人未著衣物共處一室,且於床上相擁之事實,然依我國風俗民情,被告二人交往之親密程度情節,顯已逾已婚者與一般異性友人之通常往來程度,原告主張其等間有不正當之往來行為,自屬有據。甲○○既為已婚男子,本應謹守言行,避免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信任關係,其竟邀約丙○○單獨前往住處飲酒,又未著衣物與丙○○相擁,置原告於難堪之情境,違反配偶於婚姻關係中應負之忠誠義務,而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竟與甲○○為上開行為,應可知悉此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將造成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危機,且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其等上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因而面臨遭配偶背叛之打擊、婚姻破碎等擔心恐懼,夫妻間亦因此問題爭執不斷,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均為○○系畢業,擔任○○○○○,在臺灣執業多年;丙○○為○○畢業,現為○○○○○○○,月收入約0 萬元,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女兒及年邁雙親,並須負擔每月0 萬元房貸,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169 、180 頁),又原告及被告甲○○固稱已移居美國,現在臺灣無工作收入,然原告自承其與甲○○均已移民至美國,取得美國綠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其等既有移民美國之能力,又在臺灣擔任○○多年,衡情應具有相當資力,復依原告與甲○○之100 至101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原告於100 、101 年仍有○○、○○○○、○○○○、○○○○或○○○○,名下有○○○○、○○、○○、○○○○等財產,甲○○有○○(101 年則無)、○○○○、○○所得,名下有○○○○、○○、○○○○等財產,其等財產總額非微(詳細內容、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5 、239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原告與甲○○之資力甚佳,被告丙○○另聲請調閱原告與甲○○間離婚事件卷證,請求釐清其等之剩餘財產,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受高等教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猶具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告二人交往情節、期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被告甲○○另抗辯:伊業經原告宥恕、並已給付原告63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0 年3 月間書寫之字條及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 頁),原告則主張:伊係於100 年10月始發現系爭照片及系爭000 對話紀錄,630 萬元係歸還本屬伊之金額,與本案無關等語,惟原告於上開字條提及原諒等語及電子郵件內容是否針對系爭照片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尚非無疑,且縱為原告向被告所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再行使刑事告訴權之判斷,與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另就給付630 萬元之部分,甲○○並未舉證證明係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項第1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