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蔣志宗
- 當事人李金元、洪川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李金元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洪川祥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張景堯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人民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壹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捌點柒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借款人民幣15萬元,及於96年2 月1 日借款人民幣16萬元,均約定月利率1.5 %即週年利率18%,惟被告除在96年2 月8 日清償利息人民幣8,100 元外,本金部分均未清償。復因原告於96年初仲介訴外人印尼P.T BADJA ABADA SENTOSA 公司(下稱印尼公司)向被告購買起重機,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先行代墊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使被告得以購料生產,被告則同意以印尼公司預定於96年1 月30日、3 月26日給付之貨款償還原告,嗣印尼公司依約分別匯款美金14,210元及42,722元後,被告竟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原告。故原告乃於96年4 月9 日前往被告在中國大陸所經營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川崎公司)與被告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經兩造結算後,確認上開人民幣借款未還之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幣316,82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立約當日先償還16,820元之本息,且就所餘本金人民幣30萬元部分,重新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4 月9 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並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人民幣借款);另就代墊系爭定金部分,確認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美金56.898.76 元,惟因被告一時無力償還,兩造乃協議以之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5 %即週年利率18%(下稱系爭美金借款,並與系爭人民幣借款合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當場書立原證一(即系爭人民幣借款)及原證三(即系爭美金借款)借據各乙紙為憑。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分文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16,820 元,及其中人民幣30萬元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其中人民幣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898.76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民幣借款係被告基於杭州川崎公司代表人所借,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故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杭州川崎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個人無涉,此觀原證一借據內容自明。另原告就其代墊印尼公司向杭州川崎公司購買起重機之定金乙事,未見其提出交付代墊款項之證明,且縱有代墊之事,亦係原告自己為其客戶即該印尼公司所為,非因被告要求,原告與印尼公司如何約定,被告並不知悉,是杭州川崎公司收取印尼公司給付之貨款,自無償還原告之理;退步言之,由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借據內容,亦見被告係以其杭州川崎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故縱有該筆系爭美金借款債務,亦係存在原告與杭州川崎公司之間。末查,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均係訂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規定,應以訂約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為本件債之契約之準據法。而原告遲至102 年1 月4 日始具狀起訴,已罹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 章第135 條、第13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證一、三之借據均為被告於96年4 月9 日在杭州川崎公司所簽署;簽名當時被告為杭州川崎公司之代表人。 ㈡兩造於96年4 月9 日結算系爭人民幣借款本息為人民幣316,820 元,並約定其中16,820元之本息應於96年4 月9 日返還予原告外,且就所餘本金人民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4 月9 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8%為計算。 ㈢系爭借款債權迄今均未獲清償之事實。 四、本件經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主張之系爭美金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原證一、三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或杭州川崎公司間?㈢被告抗辯本案準據法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無理由?若有,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美金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因仲介印尼公司向被告經營之杭州川崎公司購買起重機而代墊系爭定金,被告同意以印尼公司預定於96年1 月30日、3 月26日給付之貨款償還原告,然印尼公司依約分別匯款美金14,210元及42,722元後,被告卻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原告,兩造乃於96年4 月9 日協議將應返還之墊款充作被告之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5 %即週年利率18%。惟被告除始終不爭執原告於96年初仲介印尼公司向杭州川崎公司購買起重機外(本院卷第159 頁),餘均有所爭執。 ⒉經查,有關兩造就系爭美金借款之協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三借據及所附匯款單據(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為證,徵諸原證三借據內容,已載明杭州川崎公司確有收到印尼公司於96年1 月30日及3 月26日先後兩筆美金匯款,及兩造約定返還方式及計息利率等語,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方面在收到印尼公司貨款後,卻未依約返還其代墊之系爭定金,被告乃應允將原應返還之墊款轉作借款等情節相符,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原證三借據是我過目後所親簽;原證三(借據)是定金,客戶是原告的客戶,跟我們下單購買貨物,原告算是中間商,是在臺灣接單,中國出貨,我們要接到定金後開始生產,這批貨確實有出去,當時是原告先出這筆錢沒錯,所以才會出具借據給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 頁),亦已承認原證三借據係為原告代墊系爭定金之事所出具無訛,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其所墊定金而協議轉作系爭美金借款乙節,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被告嗣後復空言否認原告代付定金之事,自無足採,且恰足徵其事後飾詞圖卸之心態。 ⒊其次,被告另執原告縱有代墊定金,亦係為買受人即印尼公司所為,自與被告或杭州川崎公司無涉等語為辯。然就此疑義,業經原告到庭陳明:杭州川崎公司出貨予印尼公司後,因被告通知印尼公司將全部貨款給中間商,經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乃簽署原證三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由此可知,原告為印尼公司訂購起重機所支付之系爭定金,固本應向印尼公司請求返還,然印尼公司因被告通知而將全部貨款支付予杭州川崎公司,杭州川崎公司等同超收系爭定金之金額,因此被告應允返還該筆定金與原告,自與事理無違,復以原證三借據係經被告本人所過目後親簽,已如前述,衡諸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且經營公司,從事生意往來多年,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自應知之甚稔,苟無原告所述情事,自無任意出具上開借據同意返還是項金額及利息之理,是其抗辯代墊對象係印尼公司而與之無涉云云,亦無足採信。 ㈡原證一、三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或杭州川崎公司間? ⒈系爭美金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另系爭人民幣借款債權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被告猶抗辯當時其為杭州川崎公司代表人,其以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署原證一、三之借據,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杭州川崎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個人無涉云云。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人民幣及美金借款貸與對象均係被告個人乙情,業據原告始終一致主張或陳述在卷,並細譯原證一借據內容:「㈠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洪川祥先生與台灣李金元先生二方面協議,同意向台灣李金元先生借款人民幣300,000 元正整數(明細如后)。㈡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洪川祥先生要向台灣李金元負責所借人民幣300,000 元的利息,計算方式如下... 」,借據下方供被告簽名之欄位名稱亦載為「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川祥」(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原證三借據內容載稱:「㈠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洪川祥先生與台灣李金元先生二方面核對... ㈡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洪川祥先生同意如上日期起計利息1.5%/ 月,近日收到他家貨款先還台灣李金元先生。此立借據乙紙。」(本院卷第8 頁),就其文義觀之,均可認為係被告與原告個人間之借貸關係,並佐以本件訂約地點係在中國大陸,故原告在草擬借據時,遂在被告及原告名前分別冠以「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及「台灣」字樣以資識別,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曲解當事人立約真意,此由原證三借據內容中,因有上開識別借款人之文句存在,故於借據下方借款人欄位處,即未再冠以公司名稱,而直接載為「借款人洪川祥」,益徵其情。是原告主張係個人間之借貸關係,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另執原證一借據所載:「㈢杭州川崎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如果在2008年4 月8 日前公司資金運轉順利盡量向李金元先生所借之人民幣參拾萬歸還... 」等語,辯稱由此文句可知兩造約定以杭州川崎公司之資金償還債務,借款人應係杭州川崎公司云云。惟參諸被告自承其長期都在大陸,立據當時經營核心是杭州川崎公司乙情(本院卷第160 頁),自足推知杭州川崎公司之營收應係被告個人重要之資產,亦是被告還款能力之所繫,復且系爭人民幣借款本係用於杭州川崎公司資金週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則原告在被告曾逾期還款之情況下,雖將還款期限延長至97年4 月8 日(見原證一借據㈡⑴之約定),惟其無不冀望被告能將借款善加利用,使其所經營之杭州川崎公司運轉順利,被告清償能力亦伴隨提昇時,能予提前清償,故有此附帶之約定,本與常情無違,自無從解為兩造約定以杭州川崎公司資金作為清償之意,更無法據此文句反推原告借款對象係杭州川崎公司,被告所辯此節,亦無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舉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吳○○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23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下稱另案異議之訴)訴狀中陳稱系爭借款債權係被告在大陸地區用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惟查,原告以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為由,另供擔保對被告財產拍賣餘額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將其債權額列入分配表,訴外人洪貫綸等人乃對之不服而提起另案異議之訴,聲明應將該分配金額剔除等情,有另案異議之訴卷證影本可參,而吳○○乃係洪貫綸之法定代理人,則主張借款人非被告個人,對吳麗文自有利害關係,是吳○○所為上開陳述,自不能遽以憑信。其次,吳○○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雖仍證稱系爭借款應係被告代表公司所借云云,惟經多方詰問後,復證稱:「我後來雖擔任杭州川崎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由被告及其弟洪○○負責經營,我不清楚公司的事情;之後因為被告房子被拍賣,原告跑來告訴我系爭借款的問題,我才打電話向洪○○查證,時間大概是在101 年12月13日左右;洪○○當時沒有清楚說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所借,只有講到錢是公司要用」(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足見吳○○並未實際經營杭州川崎公司,對於本件借款經過,係事經多年之後,才於101 年12月13日前後某日,以電話詢問訴外人洪○○,且洪○○當時亦未陳述借款人係被告個人或杭州川崎公司,益證吳○○所述原告借款對象,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更有甚者,本院前為調查被告答辯情節而發函予吳○○調取杭州川崎公司相關資料時,吳○○為添具其拒絕提供資料之事由,竟陳稱系爭借款為被告個人名義在大陸向原告所借,本院無管轄權等語,有吳○○於102 年6 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2頁),更見吳○○有因己身利害關係而恣意更異說詞之情形;雖吳○○就此節解釋稱:「因為當時他們怎麼借我不清楚,是後來問了洪○○才知道是公司週轉所用」(本院卷第172 頁),惟吳○○自陳其詢問洪○○系爭借款時間係在101 年12月13日左右,已如前述,然其向本院具狀陳報之日則為102 年6 月11日,即顯見其所具辯詞為虛妄,令人對其陳述之憑信性更生質疑,被告卻執以為證,自無可憑採。 ㈢被告抗辯本案準據法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系爭借款債權依該通則第7 章第135 條、第137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於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始有其適用。查,本件系爭人民幣及美金借款之借款人均係被告個人,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係台灣地區人民,復對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未有約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我國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為15年,自被告書立借據之日即96年4 月9 日迄今,未逾上開時效期間,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16,820 元,及其中人民幣30萬元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其中人民幣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美金56,878.76 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原證三借據所示之系爭美金借款金額僅56,878.76 元,原告聲明則列56.898.76 元,差額20美金(56,898.76-56,878.76 =20)及其利息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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