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6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告
邱賴金足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千蕙
被告
吳昀菭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除於經濟上相互照顧與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昀真與訴外人邱黃華(原告邱賴金足之夫)間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實,謹敘明如下:

1.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法官問:為何原告要送你200 萬元?)答:因為我們是同居關係…。」等語(見該案件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2.又依被告於前揭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101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吳昀真(原名為吳淑惠)於90年10月間購置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0樓C1棟之房屋…,兩造於上址共同生活至100年3月底…該段期間,兩造曾多次出國及到國內各地旅遊,有照片15張可證」。

3.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與訴外人邱黃華係以男女之情交往,更進而自90年10月間起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0樓C1棟之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邱黃華之交往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節範疇,並有同居之實,即屬不正當交往,被告所為顯然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

(三)本件原告係於前揭事件審理時,經由被告自承,始知悉上情。而被告與訴外人邱黃華既有如上所述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並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其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謂情節重大,而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堪認其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據原告起訴狀所指,略謂伊與訴外人邱黃華有同居生活之事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而提起本訴等語,云云。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此仍須行為人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始得成立本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經查,伊雖與訴外人邱黃華自90年12月5日至100 年間為同居關係,但此純係邱黃華故意欺騙伊感情所致,非伊故意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蓋:1.邱黃華曾至伊家中,向伊及家人信誓旦旦地表示自己已與妻子離婚,並無任何婚姻關係存在。甚至為取信於伊及家人,更要求伊出具委託書,供渠將伊戶籍遷入渠設於屏東縣高樹鄉○○路00號(下稱系爭住家)戶籍內。

2.自95年以降,每週有5 日,邱黃華均與伊共同生活居住,則邱黃華如此舉措,自讓伊相信邱黃華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3.再者,邱黃華亦曾多次與伊及家人出國,並到國內各地旅遊,渠完全肆無忌憚之舉,亦令伊與家人相信邱黃華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4.又邱黃華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996 號起訴時,刻意表示伊乃渠聘僱之秘書等語,顯見渠不僅隱瞞與原告之間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另一方面又不願渠伊與伊之同居關係曝光,益見渠有意欺騙伊。

5.其次,在前揭另案審理中,已認定邱黃華確實有將1,000萬元贈與伊之事實,可見邱黃華確實有欺騙伊之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相信其所言。

6.此外,邱黃華於100 年3 月底因病住院時,伊曾於100 年4 、5 月間前往台北三軍總醫院探視,當時渠家人及原告均在場,而在言談對話中,伊隱約發現渠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似乎存在而懷疑是否遭欺騙;待渠出院返家後,不僅將渠衣物、生活用品等物搬離,並向伊表示渠與伊之同居關係已被原告及渠家人察覺,紙已包不住火,並於100 年7 、8 月間向伊提出分手,此時伊始確定渠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故同意與渠分手,並終止彼此間之同居關係。豈料,渠竟於100 年10月間再次向伊要求復合,伊不願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遂斷然拒絕,因而導致渠多次向伊提出威脅、恐嚇,更有甚者,復於101 年5 月14日提出返還200 萬元之前揭另案請求。再者,邱黃華於該案不當得利訴訟中,已經坦承「…然而,若由邱惠靖亦係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經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自認,始知悉其父親即上訴人(指邱黃華)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長期不正當交往行為之情事觀之,自不難理解,當邱惠靖跟上訴人說200 萬元沒有匯進來時,上訴人為不讓其家人知悉其有與被上訴人有不正當交往行為,只得隱晦告稱:『喔,那筆錢他暫時用到別的地方去了』等語」。由此可見,邱黃華既然已經承認渠對家人刻意隱瞞渠與伊間之交往事實,益證邱黃華之家人及伊均因邱黃華之「兩面手法」而被「蒙在鼓裡」,這一切事實均因邱黃華個人所引起,事實上伊與原告都是「被害者」,則原告卻向伊提起本件請求,實屬誤解,亦非有理。其次,原告雖然表示伊數次至原告家中聚會,亦均以「師母」相稱等語,云云。然而:

(1)伊係以客人身分作客原告家中,而邱黃華職業既是命理師,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常情,稱呼原告為師母,僅是基於尊敬之表示,此有別於直接稱呼「邱黃太太」之情形,自不可比附援引而等同視之;況且,此稱呼乃是中性用語,未必即可認定伊知悉原告與邱黃華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僅憑此尊稱用語,驟然推認伊知悉邱黃華與原告間尚為夫妻之情,殊屬速斷,誠不足採。

(2)再者,邱黃華係因家中置放神佛及其相關職業器具,故基於幫人算命及消災解厄之工作需要,始會返回原告家中繼續處理。而伊雖曾前往原告家中作客,係出於邱黃華之邀約,且伊在原告家中,邱黃華與原告之互動並未以「夫妻」相稱,可見邱黃華有意藉此邀約及此互動方式來使伊相信渠與原告並非夫妻之謊言。

(3)又邱黃華亦曾向伊表示,基於顧全面子(此從邱黃華一再對外宣稱伊為渠助理,而不願公開交往事實,即可得知),故渠表面上與原告「相敬如賓」,此舉全是為了作給其子女看,企圖刻意製造幸福家庭之表象(此從邱黃華自承有意隱晦渠與伊交往事實亦可得知),實則渠向伊表示已與原告毫無夫妻感情可言。

(4)此外,伊之學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高深,反觀邱黃華身為命理師,渠經驗與口才自然老練,因此,伊才會信以為真渠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而受騙並同意交往。

(5)末者,原告既然表示其一直認定伊單純為其夫婿邱黃華之助理等語,可見邱黃華確實有意隱瞞其與伊間之交往事實,就此一切緣由純係因邱黃華個人私欲所肇致,原告理應向邱黃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才是。

7.綜上所述,伊之所以會與邱黃華同居,純係因邱黃華之花言巧語而受騙,始作俑者全為邱黃華,伊自無侵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故意可言,則原告提起本件主張,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事,仍屬無稽而不合理:

1.前曾述及,邱黃華曾將伊戶籍遷入系爭住家之戶籍內,原告既然同住上址,豈可能毫不知情或預見?而原告對此絲毫不聞不問,足見原告與邱黃華之婚姻感情生活並非融洽。

2.其次,邱黃華曾多次與伊出國及國內各地旅遊,甚至每週5 日與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對此事實豈會不知?為何原告不追尋邱黃華行蹤?原告為何放任邱黃華如此行為?在在顯見原告之行為已逾一般常情,可見原告與邱黃華之感情已屬淡薄,則原告有何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言?

3.綜上,原告提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請求,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四)伊學歷為初中畢業,曾任職於服飾批發業店員,目前無工作收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邱黃華為夫妻關係。

2.被告與邱黃華曾有同居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與原告同居期間共達10年,且自95年起邱黃華每週有5 日與伊共同居住,並共同出國或在國內旅遊多次等語。衡情,出國時必須辦理出國手續,須用到身分證、護照等證件,如在國內投宿旅館時亦須使用身分證件,而邱黃華之身分證尚註記原告為其配偶,有邱黃華之身分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渠同居多年,豈能諉為不知邱黃華尚未離婚之事實。又依證人邱黃華、邱惠靖及邱黃瑞文之證詞,被告曾數次前往系爭住家作客吃喜酒(包含邱黃華之子結婚、邱黃華歲生日及邱黃華之子之小孩滿月喜宴),被告亦坦承上情。而於邱黃華之子婚禮上,邱黃華與原告雙雙在台上,並由司儀介紹為男方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在在顯示邱黃華與原告仍係夫妻之事實,被告所辯俱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被告確有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受原告之婚姻,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原告依法請求精神賠償,自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原告小學畢業;為一家庭主婦;名下除1 部1998年份日產廠牌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初中畢業;現無所得;名下則有2003年份國瑞廠牌汽車1部,另有財產3 筆價值2,392,600元。另依邱黃華與原告互動情形以觀,原告與邱黃華之間應屬互動不多等一切情形,故本院認原告所請之金額於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