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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林金順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辰雨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湘閔 律師
- 被告
- 林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 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0,73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金額減縮為26,863,6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102 年4 月29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金額減縮為23,310,35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復於103 年7 月2 日撤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東澤(原名林宏志)於97年11月間至98年7 月間受僱於原告,並於97年11月27日搭機前往坦尚尼亞,負責銅礦開發、選購及出口等事務,為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應於坦尚尼亞尋找品質佳之銅礦予以採購、出口,且於礦區選購銅礦時,應隨機採集礦石樣品送驗,以供原告正確評估該地礦石含銅量高低,而不得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致使礦石含銅量檢測失真,竟刻意以含銅量較高的礦石送至東南非洲礦物檢測中心(SouthEastAfrica Mineral Inspection Center,下稱SEAMIC)檢驗,並提出97年12月5 日含銅量達31.20% 至46%之SEAMIC檢測礦石檢驗報告予訴外人蔡輝端,由蔡輝端轉知原告,致原告相信被告提供之訊息為真,而接受大陸地區安徽省五礦發展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五礦公司)購買銅礦之訂單,並於97年12月18日以蔡輝端所設立「POWERRISING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POWER RISING公司)與「REMA MIN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REMA公司)之名義訂定買賣合約,約定由POWER RISING公司以每公噸每度單價美金12元之價格,向REMA公司購買1 年期共4,800 公噸(每月400 公噸)、銅含量至少25%之銅礦後,將上開銅礦出貨至大陸。詎該批礦石送至大陸寧波港,經五礦公司隨機檢驗含銅量僅有1.6% 至2.04%,致五礦公司拒收而解約,原告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巧立名目向原告索款,卻未曾真正購買或採集銅礦石,致原告支出被告薪資及機票費、差旅費,向REMA公司購買銅礦等費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19,351,710元。
(二)被告在上開五礦公司事件爆發後,一再對原告表示其係遭人調包、被騙,原告因未曾至坦尚尼亞探勘,乃再次相信被告片面之詞,嗣被告慫恿原告說買銅礦石不保險,乾脆原告自己採礦,為此原告乃透過被告,在坦尚尼亞成立Boon Top公司,並由被告擔任經理人掌管採礦事宜;被告並多次製表向原告請款、報告進度。原告於98年3 月31日以蔡輝端所設立POWER RISING公司之名義與另一買家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鼎公司)簽訂銅礦石買賣合約書,約定由POWER RISING公司每月自坦尚尼亞出口含銅量達30%以上之礦石1,000 公噸,共12,000公噸,交付予金益鼎公司,原告並在98年4 月6 日以所開設之國本生技製酒股份有限公司(即KOUBEN BIOTECHINC ALALCOHOLMANUFACTURING CO.,LTD.,下簡稱「國本公司」)提出信用狀金額976,324 美元的2 %即19,526.48 美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則在98年5 月31日出具Boon Top公司(被告代表簽訂)與Kikawako Group礦區代表人Naior EzraPicky 所簽訂之Property Management Agreement (物業管理協議),復提出98年5 月25日、6 月3 日銅含量各為22.79 %及35.76 %之SEAMIC檢驗報告取信於原告,原告遂透過國本公司陸續於98年5 月26日、98年6 月1 日、98年6 月26日、98年7 月2 日、98年7 月13日,各匯款美金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 元予Boon Top公司帳戶,供被告及Boon Top公司之採礦費用。嗣被告依原告要求將所購買之銅礦石託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三水港,以交付予大陸買家金益鼎公司時,經金益鼎公司隨機抽樣檢驗,測得礦石之含銅量甚低,因而拒收該批礦石並解除契約,原告因而派黃克銘、楊元良、黃費杰等人赴大陸處理退櫃違約事宜,履約保證金也被金益鼎公司沒收,原告因此受有支出訴外黃克銘等人之處理退櫃事宜之差旅費、履約保證金、訴外人楊元良之佣金、報關費用元以及向Boon Top公司購買銅礦費用等損害,總計金額為3,958,64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確實受僱於原告,並受原告之指示前往坦尚尼亞購買銅礦,被告前往坦尚尼亞之差旅費、向REMA公司購買銅礦、成立Boon Top公司等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且被告自97年11月間受僱於原告,並自97年11月26日起受領原告之薪資,迄至98年7 月13日,已支領薪資895,000 元,被告並製表向原告請款。被告稱在98年2 月25日之前所給付的三筆費用係蔡輝端匯給他,但蔡輝端97年初即受雇於原告林金順之國本公司擔任國貿部經理,97年5 月26日被告、原告及蔡輝端三人即簽定「三方合作協議書」,當時被告就知道原告就是到非洲採礦計畫之金主,此可由蔡輝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27368號之證詞即可知之。蔡輝端當時既受雇於原告,縱以自己名義匯款入被告帳戶,然匯款到被告戶頭所有的錢全由擔任金主之原告支出,被告也知道原告為金主,受有損害的應為原告。
(四)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9 日對被告上述五礦公司之背信行為提出告訴後,嗣原告因派人赴坦尚尼亞處理並與礦主接觸後,始知原告在坦尚尼亞除以Boon Top公司經理名義與Kikawako Group(代表人Naior Ezra Picky)簽訂Proper-ty Management Agreement (物業管理協議)外,被告於是日並以Tita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簡稱「Titan公司」)經理人身分簽訂相同內容之Property Manage-ment Agreement,原告不知契約真偽,縱契約為真,被告除涉嫌雙方代理,且其提出於原告之契約條件顯劣於Ti-tan 公司,背信行為甚明,原告爰於99年7 月12日追加告訴對被告此部份之背信行為,並在確認金益鼎公司銅礦買賣及購買之黃金部分亦遭被告矇騙後,乃於99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是就金益鼎事件部分,原告在99年11月10日追加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0 年9 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尚未逾2年之時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7年11月間受訴外人蔡輝端委託,前往坦尚尼亞,負責銅礦開發、購礦及出口等事務,直至98年1 月28日左右,原告電告伊因蔡輝端已沒有錢,由原告接手,伊返台後於98年2 月間與原告、蔡輝端簽訂三方協議書,自斯時起伊才受雇於原告。伊僅是幫原告出貨、英文翻譯,選礦並非伊的專業,只是受原告指揮送去檢驗,選礦是黑人礦主自己選的,由蔡輝端指揮伊與哪一家礦場買礦,再去檢驗中心送驗。伊也沒有提供作假的檢驗報告,或故意找含銅量較高礦石去檢驗。在伊受雇於原告期間,原告匯入西聯匯款以及WINSTON 帳戶的錢,有些是伊領出來,有些是WINSTON 領出來交給伊,作為買礦相關費用,還有支付生活費用、交際費用等。另外原告匯給伊的薪資也是當時講好應該支付的報酬。又金益鼎公司並沒有退櫃,也沒有跟原告求償,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有支出黃克銘等人處理退櫃事件之差旅費用,原告於附表二所列之報關與海運費用都是進貨費用,而不是退貨費用,金益鼎公司部分都是楊元良處理,黃克銘去找楊元良與金益鼎公司簽約,楊元良開會時說他是金益鼎公司總經理,可以處理這件事情,簽約人也是楊元良,原告所列黃克銘等人之差旅費根本不是處理違約事宜所生。原告有成立一家境外公司叫做Boon Top,原告請伊也在坦尚尼亞成立名稱一樣的公司,原告匯給Boon Top公司都是要訴外人鄭力新去採礦的費用,伊去領出來,交給鄭力新去採礦,伊都有把錢交給鄭力新,後來原告就直接匯款給鄭力新,沒有透過伊。原告就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及被告如何取信原告購礦、原告與五礦公司及金益鼎公司間契約如何訂立、前揭契約與被告有何關連等,均未舉證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況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7年11月間至98年7 月間,多次搭機前往坦尚尼亞,負責銅礦開發、購礦及出口等事務,被告自承於98年2 月間起始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務。
二、在被告受原告委任期間,曾有如附表一第1 部分之款項匯到西聯匯款以及WINSTON 帳戶的錢,再由被告提領支用。
三、如附表一第2 部分「林志宏薪資及機票」,被告承認有收到薪資部分這些錢,機票部分則是由原告直接支付。
四、如附表二第4 部分「支付Boon-Top公司費用」,被告同意上開費用由其領出。
五、原告以前揭事件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後,就被告背信部分改判無罪確定。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至坦尚尼亞負責處理銅礦開發、購礦及出口事宜?自何時受委任?經查:證人蔡輝端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曾分別證稱:國本公司自97年初開始聘請我為國貿部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林金順,公司於97年底派林宏志(即被告)到坦尚尼亞購買銅礦,出發前一天林金順還有款待他,林宏志回台後嫌我干涉太多,公司給他的薪資太低,所以要求林金順簽訂三方協議書,並要求我不能干涉坦尚尼亞的業務,簽訂完後,公司又派他去坦尚尼亞執行第二單的購買業務。第一單所有資金都是林金順出的,購買銅礦的款項也是林金順出的,大額款項也是由林金順換成美金匯過去的,小額款項只能透過西聯匯款,因為林金順不曉得如何匯款,所以西聯匯款是由我去匯的,所以林宏志不可能不知道林金順是老闆等語(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27386 號卷二,第14-15 頁);我受雇於林金順,林東澤是公司的雇用人員,是我介紹林金順給林東澤認識,那是在林東澤要去坦尚尼亞的前一個晚上,由林金順作東,請我跟另一個介紹人、林東澤、王怡瑾及另外一個朋友吃飯,吃飯當時我有說金主是林金順等語(本院100 易字第1185號刑事卷一,第29頁反面、第30頁),足見被告確係自97年11月即受雇於原告,而前往坦尚尼亞採買礦石。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受原告委任之事項有無包括選礦?被告有無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致使礦石含銅量檢測失真之行為?經查:
(一)原告自陳兩次購礦均係由蔡輝端所設立之POWER RISING公司先取得礦石後,再將此等礦石出賣予中國之安徽五礦公司、金益鼎公司,且蔡輝端97年初即受雇於原告林金順之國本公司擔任國貿部經理,97年5 月26日被告、原告及蔡輝端三人又簽定「三方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購買坦尚尼亞之銅礦並出口轉售(本院卷第215-216 頁),足證蔡輝端在此購礦事件中亦擔任相當重要之角色。觀諸蔡輝端於刑案審理中曾證稱:「(你有無匯錢給Wiston(坦尚尼亞人)?)有。」、「(你匯錢給Wiston的目的為何?)我們要維繫與坦尚尼亞間的關係。」、「(你們要維護什麼關係?)因為未來有準備交易的可能性,所以必須維繫關係,也可以說是薪資,我後來有匯錢給Wiston去作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是指銅礦的檢測報告?)是」、「(那是由何人採樣?何人去檢測?)是由Wiston全權處理。」、「(你有告知Wiston他要送驗的樣品如何取樣,以及送何處檢驗?)沒有說要如何取樣;至於檢驗則只有SEAMIC才能做檢驗。」等語(本院100 易字第1185號刑事卷一,第31頁),可知有關銅礦取樣檢驗乙事,係由蔡輝端指定之坦尚尼亞人Wiston「全權處理」,甚且證人蔡輝端更交代Wiston「只有SEAMIC才能做檢驗」,足見被告所辯選礦事宜並非其所負責等語,應屬可採。
(二)依國際貿易慣例,出口商與進口商為貨物國際交易時,自將約定由公正之第三人於貨物裝載前作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檢驗報告,以杜後續爭議,此觀本件由蔡輝端之POWERRISING公司與中國大陸之五礦公司、金益鼎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中,均載明有關貨物出口之檢測約定(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27386 號卷一第54頁、卷五第5 頁)即知,故被告林東澤顯難以一人之力矇騙眾人。又礦石之含某金屬量(比例成分)如何,非經精密之儀器檢測實無從知悉,要難以肉眼判斷礦石之金屬含量,故原告指稱被告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云云,尚難謂與常情相符。另依被告與原告、蔡輝端三人於98年2 月19日所簽定之三方協議書中,已載明被告林東澤可於第二批貨之交易利潤中分得百分之10之益處,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6 頁),是被告在有高渥利益可圖之下,實難想像其會蓄意欺瞞,導致公司及自身皆蒙受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致使礦石含銅量檢測失真云云,洵非可採。
三、本件末應審究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原告自陳所給付如附表一第1部分之費用,以及如附表二第4 部分之費用,均係供被告購礦之用,而被告亦確實有向礦主購得礦石後,交由POW-ER RISING 公司出賣予買主五礦公司、金益鼎公司,被告為取得上開礦石自須付出相當代價。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之欺瞞行為,又無法證明被告未將上開費用支付於購礦或與購礦有關之事務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所購買之礦石品質雖不佳而遭買主退貨,然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欺瞞所造,被告即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如附表二所示第1-3 部分之費用,縱認原告有所支出,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如附表一所示第2 部分之費用,乃係被告在坦尚尼亞之薪資,被告既受雇於原告,此薪資應係其在外工作應得之對價,並非不法之利益,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附表一:(安徽五礦公司部分)┌──┬─────┬─────┬───────┬─────────────┐│編號│日 期│收款者名稱│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林宏志(即被告)坦尚尼亞費用 │├──┬─────┬─────┬───────┬─────────────┤│ 1 │97.11.26 │林宏志 │ 334,450│差旅費美金10,000元 │├──┼─────┼─────┼───────┼─────────────┤│ 2 │97.12.11 │林宏志 │ 365,171│西聯匯款美金10,500元 │├──┼─────┼─────┼───────┼─────────────┤│ 3 │97.12.22 │林宏志 │ 480,519│西聯匯款美金14,000元 │├──┼─────┼─────┼───────┼─────────────┤│ 4 │97.12.22 │林宏志 │ 70,188│西聯匯款美金2,000 元 │├──┼─────┼─────┼───────┼─────────────┤│ 5 │97.12.24 │林宏志 │ 344,155│西聯匯款美金10,000元 │├──┼─────┼─────┼───────┼─────────────┤│ 6 │97.12.26 │林宏志 │ 481,684│西聯匯款美金14,000元 │├──┼─────┼─────┼───────┼─────────────┤│ 7 │97.12.26 │林宏志 │ 481,830│西聯匯款美金14,000元 │├──┼─────┼─────┼───────┼─────────────┤│ 8 │97.12.30 │林宏志 │ 497,216│西聯匯款美金14,500元 │├──┼─────┼─────┼───────┼─────────────┤│ 9 │98.1.5 │林宏志 │ 69,075│西聯匯款美金2,000 元 │├──┼─────┼─────┼───────┼─────────────┤│ 10 │98.1.6 │林宏志 │ 172,451│西聯匯款美金5,000 元 │├──┼─────┼─────┼───────┼─────────────┤│ 11 │98.1.12 │林宏志 │ 69,513│西聯匯款美金2,000元 │├──┼─────┼─────┼───────┼─────────────┤│ 12 │98.1.13 │Rema公司 │ 1,330,900│美金40,000@33.26 + ││ │ │ │ │500 (手續郵電) │├──┼─────┼─────┼───────┼─────────────┤│ 13 │98.1.14 │林宏志 │ 173,389│西聯匯款美金5,000 元 │├──┼─────┼─────┼───────┼─────────────┤│ 14 │98.1.16 │Rema公司 │ 1,000,700│美金30,000@33.34 + ││ │ │ │ │500 (手續郵電) │├──┼─────┼─────┼───────┼─────────────┤│ 15 │98.1.20 │林宏志 │ 210,500│西聯匯款美金6,000 元 │├──┼─────┼─────┼───────┼─────────────┤│ 16 │98.2.2 │林宏志 │ 334,579│西聯匯款美金9,500元 │├──┼─────┼─────┼───────┼─────────────┤│ 17 │98.2.25 │WINSTON │ 1,043,150│美金30,000@34.755+500( ││ │ │ │ │手續郵電) │├──┼─────┼─────┼───────┼─────────────┤│ 18 │98.3.6 │林宏志 │ 58,000│林宏志贈送非洲交際 │├──┼─────┼─────┼───────┼─────────────┤│ 19 │98.3.6 │林宏志 │ 700,240│美金20,000@35.012 │├──┼─────┼─────┼───────┼─────────────┤│ 20 │98.3.11 │WINSTON │ 689,500│訂貨定金美金20,000@34.45 ││ │ │ │ │+500 (手續郵電) │├──┼─────┼─────┼───────┼─────────────┤│ 21 │98.3.16 │WINSTON │ 517,400│統包定金美金15,000@34.46 ││ │ │ │ │+500 (手續郵電) │├──┼─────┼─────┼───────┼─────────────┤│ 22 │98.3.24 │WINSTON │ 1,689,500│美金50,000(由外存提領 ││ │ │ │ │33,800)@33.78 +500(手 ││ │ │ │ │續郵電) │├──┼─────┼─────┼───────┼─────────────┤│ 23 │98.4.2 │WINSTON │ 3,357,000│美金100,000@33.57 │├──┼─────┼─────┼───────┼─────────────┤│ 24 │98.4.7 │WINSTON │ 3,352,500│美金100,000@33.52+500( ││ │ │ │ │手續郵電) │├──┼─────┼─────┼───────┼─────────────┤│ 25 │98.4.17 │WINSTON │ 169,750│美金5,000 @33.85+500( ││ │ │ │ │手續郵電) │├──┼─────┼─────┼───────┼─────────────┤│ 26 │98.5.8 │林宏志 │ 166,250│美金5,000 @33.25(赴坦尚 ││ │ │ │ │尼亞費用) │├──┼─────┼─────┼───────┼─────────────┤│ 27 │98.5.20 │WINSTON │ 164,900│美金5,000 @32.9 + 400 │├──┼─────┼─────┼───────┼─────────────┤│ 30 │98.6.22 │林宏志 │ 132,200│支付坦尚尼亞費用美金4,000 ││ │ │ │ │@33.05 │├──┴─────┴─────┴───────┴─────────────┤│林宏志薪資及機票 │├──┬─────┬─────┬───────┬─────────────┤│ 34 │97.11.26 │林宏志 │ 70,000│薪資 │├──┼─────┼─────┼───────┼─────────────┤│ 35 │97.12.24 │林宏志 │ 30,000│林宏志薪資(匯林屏樺) │├──┼─────┼─────┼───────┼─────────────┤│ 36 │98.1.21 │林宏志 │ 20,000│林宏志薪資(匯林屏樺) │├──┼─────┼─────┼───────┼─────────────┤│ 37 │98.2.25 │林宏志 │ 100,000│前支薪水(匯王怡瑾30,000,││ │ │ │ │林宏志45,000) │├──┼─────┼─────┼───────┼─────────────┤│ 38 │98.3.10 │林宏志 │ 75,000│薪資(匯王怡瑾30,000,林宏││ │ │ │ │志45,000) │├──┼─────┼─────┼───────┼─────────────┤│ 39 │98.4.13 │林宏志 │ 75,000│薪資(匯王怡瑾30,000,林宏││ │ │ │ │志45,000) │├──┼─────┼─────┼───────┼─────────────┤│ 40 │98.5.11 │林宏志 │ 75,000│薪資(匯王怡瑾30,000,林宏││ │ │ │ │志45,000) │├──┼─────┼─────┼───────┼─────────────┤│ 41 │98.5.20 │林宏志 │ 75,000│預支薪資(匯王怡瑾30,000,││ │ │ │ │林宏志45,000) │├──┼─────┼─────┼───────┼─────────────┤│ 42 │98.6.11 │林宏志 │ 75,000│薪資(匯王怡瑾30,000,林宏││ │ │ │ │志45,000) │├──┼─────┼─────┼───────┼─────────────┤│ 43 │98.7.13 │林宏志 │ 75,000│7 月薪資(匯王怡瑾30,000,││ │ │ │ │林宏志45,000) │├──┼─────┼─────┼───────┼─────────────┤│ 44 │97.11.26 │龍馬旅行社│ 59,600│林宏志機票 │├──┼─────┼─────┼───────┼─────────────┤│ 45 │98.3.8 │華郁旅行社│ 55,000│林宏志機票&簽證 │├──┼─────┼─────┼───────┼─────────────┤│ 46 │98.5.8 │華郁旅行社│ 52,500│林宏志機票 │├──┼─────┼─────┼───────┼─────────────┤│ 47 │98.6.22 │華郁旅行社│ 57,900│林宏志機票 │├──┼─────┼─────┼───────┼─────────────┤│ │ │金額合計 │ 19,351,710│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金益鼎公司部分) ┌──┬─────┬─────┬───────┬─────────────┐ │編號│日 期│收款者名稱│金額(新臺幣)│備註 │ ├──┴─────┴─────┴───────┴─────────────┤ │差旅費 │ ├──┬─────┬─────┬───────┬─────────────┤ │ 1 │98.4.14 │黃克銘 │ 15,000│差旅費(赴金益鼎公司簽約)│ ├──┼─────┼─────┼───────┼─────────────┤ │ 2 │98.6.10 │黃克銘 │ 1,960│差旅費(楊元良出差住宿費)│ ├──┼─────┼─────┼───────┼─────────────┤ │ 3 │98.9.4 │楊元良 │ 30,000│差旅費(赴金益鼎公司處理違│ │ │ │ │ │約事宜) │ ├──┼─────┼─────┼───────┼─────────────┤ │ 4 │98.9.8 │黃費杰 │ 25,000│差旅費(赴大陸處理4 個或櫃│ │ │ │ │ │檢測事宜) │ ├──┼─────┼─────┼───────┼─────────────┤ │ 5 │98.9.30 │黃克銘 │ 10,000│差旅費(赴金益鼎公司簽訂違│ │ │ │ │ │約協議書) │ ├──┼─────┼─────┼───────┼─────────────┤ │ 6 │98.10.5 │黃費杰 │ 30,000│差旅費(至大陸處理金益鼎公│ │ │ │ │ │司退櫃事實) │ ├──┼─────┼─────┼───────┼─────────────┤ │ 7 │98.10.20 │黃費杰 │ 77,000│差旅費(至大陸處理金益鼎公│ │ │ │ │ │司退櫃事實) │ ├──┴─────┴─────┴───────┴─────────────┤ │履約保證金、佣金 │ ├──┬─────┬─────┬───────┬─────────────┤ │ 8 │98.4.24 │金益鼎公司│ 661,557│履約保證金美金 │ │ │ │ │ │19,526.48@33.88 │ ├──┼─────┼─────┼───────┼─────────────┤ │ 9 │98.5.27 │楊元良 │ 700,000│佣金 │ ├──┴─────┴─────┴───────┴─────────────┤ │報關費、海運費、進口清關費用 │ ├──┬─────┬─────┬───────┬─────────────┤ │ 10 │98.7.2 │寬亞報關有│ 1,575│金益鼎4 櫃 報關費 │ │ │ │限公司 │ │ │ ├──┼─────┼─────┼───────┼─────────────┤ │ 11 │98.7.31 │曜捷運通公│ 138,267│金益鼎4 櫃 海運費 │ │ │ │司 │ │ │ ├──┼─────┼─────┼───────┼─────────────┤ │ 12 │98.9.18 │金益鼎公司│ 300,000│支付三水港4 櫃進口清關費用│ ├──┴─────┴─────┴───────┴─────────────┤ │ 支付Boon -Top公司費用 │ ├──┬─────┬─────┬───────┬─────────────┤ │1 │98.5.26 │Boon-Top │ 654,227│美金20,000@32.68 +627 │ ├──┼─────┼─────┼───────┼─────────────┤ │2 │98.6.1 │Boon-Top │ 323,962│美金10,000@32.35 +462 │ ├──┼─────┼─────┼───────┼─────────────┤ │3 │98.6.26 │Boon-Top │ 494,797│美金15,000@32.95+547 │ ├──┼─────┼─────┼───────┼─────────────┤ │4 │98.7.2 │Boon-Top │ 328,900│共匯出美金10,000(美金 │ │ │ │ │ │3,495.43(外匯提出新臺幣 │ │ │ │ │ │214,110 元) │ │ │ │ │ │美金6,504.57(新臺幣結購)│ │ │ │ │ │@32.84 +500 │ ├──┼─────┼─────┼───────┼─────────────┤ │5 │98.7.13 │Boon-Top │ 166,400│美金5,000 @33.2 +400 │ ├──┼─────┼─────┼───────┼─────────────┤ │ │ │ 合計 │ 3,958,6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