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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聲 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謝淑華

      林美玲

      歐陽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王賢國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賢國與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謝淑華、林美玲、歐陽磊為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後,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將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 億6,071 萬元出售予聲請人謝淑華、林美玲、歐陽磊,並於102 年3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146 頁),而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聲請代富旺公司承當訴訟之意旨,經富旺公司當庭表示同意,惟原告表示不同意一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既已於102 年9月25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富旺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自應准許。

(二)至於原告陳稱:富旺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不久,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渠等係藉機脫免責任且謀取訴訟不當利益,富旺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應提出實際給付富旺公司價金之證明,及聲請人未在富旺公司就職之記錄云云。惟原告上開陳述,僅屬個人之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就其給付價金之方式,已提出支票8 紙以供參佐(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其陳稱:其餘價金乃以聲請人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申貸支付等語,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指述,純屬推測,要無所據,且聲請人與被告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對原告有何「脫免責任且謀取訴訟不當利益」之情可言,亦未見其有所釋明,其主張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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