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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王文豪、楊慶祥

  • 原告
    洪黃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何宗雄吳澤男楊吳珠勵楊李碧蓮孫華峯高逸昇吳琨珠何金榜何蘇昭絹洪青青洪偲媚李安國何水清吳明俊高李彩美何宗義何金有何金融何宗欽李謝春吳和俊黃呂秀琴陳賜男高張玉珠李洪舜美王文龍蔡炎坤莊智翔許争争周林阿續徐麗珠謝李雀鸞李上豪王陳月英楊清嘉吳鐘添黃貴珠吳芳俊吳秉怡湯惠珺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峯民曾振福劉淑梅李周美玉高金蓮孫銘隆孫明賢何明霖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金魁何應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洪黃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陳秀方 吳素珍 參加訴訟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何宗雄 被   告 吳澤男 被   告 楊吳珠勵 被   告 楊李碧蓮 (即蘇献童、蘇榮瑞、蘇献生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孫華峯 被   告 高逸昇 被   告 吳琨珠 被   告 何金榜 被   告 何蘇昭絹 兼訴訟代理 何金榜 人 被   告 洪青青 被   告 洪偲媚 被   告 李安國 被   告 何水清 被   告 吳明俊 被   告 高李彩美 被   告 何宗義 被   告 何金有 被   告 何金融 被   告 何宗欽 被   告 李謝春 兼訴訟代理 張薇鵑 人 被   告 吳和俊 被   告 黃呂秀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利 被   告 陳賜男 被   告 高張玉珠 被   告 李洪舜美 被   告 王文龍 被   告 蔡炎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   告 莊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   告 許争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周林阿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被   告 徐麗珠 被   告 謝李雀鸞 被   告 李上豪 被   告 王陳月英 被   告 楊清嘉 被   告 吳鐘添 被   告 黃貴珠 被   告 吳芳俊 被   告 吳秉怡 被   告 湯惠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真龍 被   告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被   告 蘇峯民(兼蘇何金釵承擔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何金釵 被   告 曾振福 被   告 劉淑梅 被   告 李周美玉 被   告 高金蓮 被   告 孫銘隆 被   告 孫明賢 被   告 何明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明俊 被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何金魁 被   告 何應津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圖編號525 (51)」、「附表四吳明俊權利範圍100/4760」及「附表一525 (16)李洪舜美1428/93400;525 (60)李洪舜美1428/934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附圖編號525 (60)」、「附表四吳明俊權利範圍100/4670」、「附表一525 (16)李洪舜美12068/93400 ;525 (60)李洪舜美16198/934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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