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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邀同訴外人蔡冬梅、王怡舜、王怡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總額度2,500 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9 月24日止,循環動用每筆貸款借款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1.37%即年息4.145 %計付,嗣依利率調整時而調整。被告於動用期間持國內信用狀申請動用改貸,已先後於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30日、102 年3 月14日依序動用開狀金額835 萬元、365 萬元、500 萬元、800 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4 筆借款,僅分別繳付利息至102 年4 月26日、102 年4 月28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14日後即未按月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上開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面陳述則以:伊因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採購案,因資金需求以該採購契約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2,500 萬元,並在原告開設專案帳戶以供台電因該採購案匯款之用,且將存摺交由原告保管。然因伊所交付予台電之五批貨物,尚有一至二批未經台電驗收通過,伊向原告申請循環使用該額度或繳付利息均遭拒,致伊資金調度困難,原告此舉顯欲使伊倒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綜合授信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5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因個人因素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尚非具有正當理由,故其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萬8,41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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