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林裕凱
- 原告何順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何順財 何美文 何秉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王金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杰 被 告 何權峰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參 加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被告何權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何權峰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2 月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 萬元存在等語。被告何權峰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惟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核與其原起訴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分配與原告部分,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何權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1,000 萬元債權額,應改分配與原告等語,而參加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且債權額並未全數受償,是原告有無獲分配該1,000 萬元,將影響參加人後續債權得否受償,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於法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權峰於82年10月1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何天貴、何昇諭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天貴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913 地號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880 萬元、1,000 萬元之抵押權(後者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大眾銀行以擔保何權峰之上開借款債務。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王金忠,但未辦理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又何天貴於90年1 月24日死亡,由何權峰、何昇諭、訴外人何許金燕,及原告何順財、何美文繼承913 地號房地之所有權。而王金忠就系爭債權已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是王金忠對何權峰之債權,扣除其中5 分之1 部分屬何權峰自己清償外,其餘5 分之4 債權,應由何許金燕、何昇諭、何順財、何美文各承受5 分之1 。另何許金燕已於100 年9 月5 日死亡,則何許金燕對何權峰之債權,應由何順財、何美文、何權峰,及何昇諭各繼承4 分之1 ,則何順財、何美文及何昇諭各取得系爭債權4 分之1 【計算式:1/5 +(1/5 ×1/4 )=1/4 】,故系爭抵押權應由何順財、何美文及何昇諭按各3 分之1 之債權額比例共有。又何昇諭亦於102 年7 月17日死亡,原告何秉穎為何昇諭唯一繼承人,故何昇諭對何權峰之上開權利應由何秉穎繼承。詎本院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388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仍將大眾銀行列為債權人,而依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分配與大眾銀行1,000 萬元,並已提存。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實已為原告,是該1,000 萬元應分配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312 條、第749 條、第76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ꆼ大眾銀行應將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移轉於原告各3 分之1 。ꆼ確認系爭抵押權已由原告承受各3 分之1 。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1,000 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原告各3 分之1 ;及備位聲明:ꆼ大眾銀行應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王金忠後,王金忠應將該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返還於原告各3 分之1 。ꆼ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 萬元債權對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在。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1,000 萬元之債權額,應改分配與原告各3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 ꆼ王金忠:系爭債權確實已悉數清償,伊並無處理後續事宜之義務。又系爭執行事件因大眾銀行未陳報債權清償狀況,致法院誤將1,000 萬元分配予大眾銀行,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大眾銀行:伊已將系爭債權及全部抵押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王金忠,相關債權、抵押權證明文件亦於債權讓與時交付予王金忠。由於王金忠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執行程序乃依土地登記謄本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予以分配。至原告與王金忠間是否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何權峰:伊與原告均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亦均無異議。又系爭債權實係伊當年應何天貴要求,以伊名義借款,但用途實係清償家族企業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宏亞公司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並辯稱:伊經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後,尚有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故分配表所列大眾銀行1,000 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應由其餘債權人依比例受分配,而非由原告取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大眾銀行於93年8 月5 日將系爭債權及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王金忠,惟系爭抵押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金忠。 ꆼ王金忠受讓系爭債權後,已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913 地號房地而悉數受償。 ꆼ系爭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仍將大眾銀行列為債權人並分配債權1,000 萬元,該1,000 萬元後經系爭提存書為提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又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 條亦定有明文。 ꆼ原告主張王金忠所有之系爭債權已經由執行原告所有之913 地號房地而全數獲償,是被告王金忠對於系爭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即應移轉於原告。又原告雖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原告限定繼承何天貴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債權實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是原告有實行系爭抵押權,並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利益,則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混同而消滅等語。 ꆼ經查,系爭債權已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2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執行已由何許金燕、何昇諭、何權峰、何順財、何美文繼承之913 地號房地而全數獲償(就不足額157 元部分被告均不予爭執),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何許金燕、何昇諭、何權峰、何順財、何美文係因繼承何天貴之保證債務而向王金忠清償系爭債權,是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除被告何權峰繼承部分屬主債務人自己清償而消滅外,應移轉於何許金燕等4 人各5 分之1 ,嗣何許金燕、何昇諭分別死亡,經繼承後,原告3 人各有4 分之1 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應堪認定。 ꆼ惟原告因上開93年執行程序而取得計4 分之3 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又於102 年3 月25日因繼承而與何權峰共同取得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一第14至16頁),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同歸屬於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混同而消滅。 ꆼ原告雖主張其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何天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債權已屬其等之固有財產,故原告有實行系爭抵押權,並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原告既繼承何天貴之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均為其等所得之遺產,而屬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後,就原告繼承部分之拍賣價金計86,857,500元(何昇諭部分由何秉穎繼承,與何順財、何美文各3 分之1 ,何權峰部分另計),經分配後,尚有462,129,650 元之債權尚未獲清償,此有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1 份存卷可核(重訴字一第36至44頁),可見系爭土地經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全數之債務,是原告縱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受償1,000 萬元,仍不改該1,000 萬元屬其等所得遺產之事實,對於其餘債權人,仍須負1,000 萬元之清償責任。亦即,其餘債權人仍得再對原告請求清償1,000 萬元。何況,原告主張其等用以清償系爭債權之913 地號房地,亦屬其等繼承保證人何天貴之財產,同樣在所得遺產之範圍內,並非原告所稱係以其等固有財產清償等語。從而,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存在,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利益。 ꆼ再者,系爭執行程序係執行債權人對債務人吉璽企業有限公司、何順財、孫寧馨、何許金燕、何天貴之債權,而非對被告何權峰之債權,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對債權人之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屬實。而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被告何權峰,是原告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又何天貴、何許金燕死亡後,何權峰縱使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原告就此部分得為債權人,惟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並無從因系爭抵押權而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優先受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未就執行何權峰之部分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甚明。 ꆼ基於上開理由,系爭抵押權已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已由原告承受各3 分之1 ,及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 萬元債權對何權峰各有3 分之1 存在,即顯然無據。又原告對何權峰之系爭債權,亦無法透過系爭執行程序獲償。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大眾銀行或王金忠將系爭提存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權移轉於原告各3 分之1 ,及先、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與大眾銀行之1,000 萬元之債權額,改分配與原告各3 分之1 ,亦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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