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 原告
-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愛春
- 原告
- 品貿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宏綱律師
- 被告
- 容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漢傑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 被告
- 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德彬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 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分配表予以分配債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櫻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櫻州公司)對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就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省台一線民族路(大中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50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品貿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品貿公司)、被告容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容德公司)、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龍公司)亦分別對債務人東鴻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1757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9721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0090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寄發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20日進行分配,原告均於同年8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於同年8 月28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櫻州公司、品貿公司分別於同年9 月6 日、9 月5 日收受,已於同年9 月12日提起本訴,且於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503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 將被告容德公司之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2,459,473元及利息4,448,971 元(下稱系爭次序2 債權)列入而獲分配3,652,651 元,次序4 將被告東金龍公司之普通債權原本21,226,053元及利息8,914,942 元(下稱系爭次序4 債權)列入而獲分配6,511,216 元,然被告容德公司於97年7 月12日至同年8 月14日曾進行清算,於「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之「清算損失」欄及「收取債權損失」欄均記載「0 」,於「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股本600 萬元」,顯然於清算過程中已將系爭次序2 債權讓與他人或分派股東,且被告容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漢傑於93年5 月5 日通知訴外人鄭愛秋,被告容德公司已將其對東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沈漢傑個人,並囑鄭愛秋將被告容德公司參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訴訟與被告東金龍公司和解可得之分配款1,035,839 元匯入沈漢傑個人帳戶,於93年6 月28日再通知鄭愛秋,將被告容德公司與王水榮和解可得之分配款1,464,606 元匯入沈漢傑個人帳戶,足認被告容德公司對東鴻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又訴外人新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曾於88年間對東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另筆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10595 號受理,原告併入執行,被告東金龍公司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142 、25088 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併入執行,兩造與訴外人王水榮於89年9 月14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自上開執行程序分配款中提出100 萬元,由王水榮及原告品貿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池各出100 萬元給付被告東金龍公司,被告東金龍公司即不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並記載於會議記錄中(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嗣兩造均不願先撤回參與分配,原告因此對被告東金龍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受理,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於93年2 月3 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第1 次和解書),由被告東金龍公司向原告收取250 萬元,其餘50萬元被告東金龍公司於93年5 月5 日書立承諾書表示向王水榮收取,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另原告於95年間查得東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保固金未領取,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802號受理,詎被告東金龍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另筆消費借貸債權中之100 萬元參與分配,原告因此對被告東金龍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東金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0 年6 月3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第2 次和解書),由原告領取分配款後再支付被告東金龍公司70萬元,被告東金龍公司同意「不得再以任何債權憑證與原告分配債務人財產」,原告已履行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被告東金龍公司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以任何債權憑證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系爭次序2 債權及系爭次序4 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容德公司辯以:否認系爭次序2 債權已讓與他人,伊於97年6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年7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事宜,伊雖已檢附清算資料向高雄市國稅局為清算申報,然係為結束營利事業登記之稅捐管理行政手續,並不需就尚未收取之債權為記載,且因稅捐機關印製之表格僅規定記錄「收取債權損失」欄,而未要求「未收取之債權」亦應記錄,伊於「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未記載尚未收取之債權,並不代表無此債權,伊對東鴻公司之債權憑證,一直未獲完全清償,始終保留對東鴻公司之求償權利,又和解金額雖係匯入沈漢傑個人帳戶,然系爭工程款債權均由伊名義起訴及和解,顯然並無債權讓與情事,縱然未收取之債權應於營利事業清算時強制申報,而伊漏未申報,亦僅違反稅捐行政法令或行政規則,並不代表無此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東金龍公司辯以:伊雖已於101 年5 月21日為解散登記,然尚未完成清算,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法人格並未消滅,又系爭會議記錄之立約人並無伊之名稱,蔡德彬係代理東鴻公司出席會議,伊並未授權蔡德彬參與協議,亦未派任何代表到場,系爭會議記錄事後亦未得伊之追認,伊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另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和解書分別係針對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595 號、95年度執字第7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伊並無拋棄對東鴻公司債權之意思,此由系爭第2 次和解書伊獲分配70萬元,與伊對東鴻公司高達數千萬元之債權顯不相當,而僅約略少於伊於該案所得之分配款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3 、264 頁):
(一)原告就債務人東鴻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2 年7 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執行所得金額為19,672,013元,次序1 為原告櫻州公司之普通債權26,499,631元,受分配金額5,724,590 元;次序2 為被告容德公司之普通債權16,908,444元,受分配金額3,652,651 元;次序3 為原告品貿公司之普通債權8,537,945 元,受分配金額1,844,412 元;次序4 為被告東金龍公司之普通債權30,140,995元,受分配金額6,511,216 元。
(二)被告容德公司於97年7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東金龍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蔡德彬為清算人,於101 年5 月21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東金龍公司與原告櫻州公司、品貿公司、被告容德公司於93年2 月3 日簽立系爭第1 次和解書(原證8 )。
(五)被告東金龍公司與原告櫻州公司、品貿公司、被告容德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第2 次和解書(原證11)。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容德公司是否已將系爭次序2 債權讓與他人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剔除系爭次序2 債權有無理由?㈡被告東金龍公司是否已拋棄對於東鴻公司之債權?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剔除系爭次序4 債權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容德公司是否已將系爭次序2 債權讓與他人而不存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次序2 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容德公司已將系爭次序2 債權於93年5 月5 日讓與其法定代理人沈漢傑個人而不存在乙節,固提出被告容德公司97年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3年5 月6 日及93年6 月28日臺灣銀行匯款單及沈漢傑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234 至236 頁),然就上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觀之,其上雖記載「清算損失」及「收取債權損失」為「0 」,清算後資產雖記載「股本600 萬元」,惟此乃被告容德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為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所為之清算申報,且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事宜,顯然尚未實質進行清算程序,尚難以稅捐清算申報程序之文書記載,而認被告容德公司已無系爭次序2 債權,又上開匯款單據雖顯示和解金額係匯入沈漢傑個人帳戶,然匯入帳戶為何與實質權利人歸屬認定誠屬二事,參以原告與被告容德公司共同於96年間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820號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全卷,核閱屬實,倘若被告容德公司已將系爭次序2 債權於93年5 月5 日讓與沈漢傑,何以於96年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未以沈漢傑名義起訴,而仍以被告容德公司名義起訴?何以原告於當時亦未質疑被告容德公司是否有權利共同起訴?況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被告容德公司從未通知東鴻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沈漢傑,而原告所主張沈漢傑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鄭愛秋,亦與民法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不符,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容德公司已將系爭次序2 債權讓與沈漢傑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次序2債權,即無理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容德公司提出96年1月1 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之總分類帳簿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然上開文件有無記載系爭次序2 債權,與被告容德公司有無轉讓系爭次序2 債權,並無直接關聯,而仍需就實際情況而為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二)被告東金龍公司是否已拋棄對於東鴻公司之債權?原告請求剔除系爭次序4 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東金龍公司依系爭協議已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他債權參與分配,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和解書係在履行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記錄、和解書、承諾書、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44至47頁),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王水榮自己出100 萬元整,品貿自立救助主委楊宗池先生自己出100 萬元整,自第一優先分配款裡出100 萬元整給東金龍公司,東金龍公司自願撤銷支付命令及全部債權不再進入法院去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東金龍公司獲分配300 萬元後,即不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全部債權進入法院參與分配,被告東金龍公司雖否認授權蔡德彬參與系爭協議,且辯稱: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和解書分別係針對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595 號、95年度執字第7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並無拋棄對東鴻公司債權之意思云云,然蔡德彬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東鴻公司有積欠東金龍公司1 億多元,所以先拿300 萬元給東金龍公司,當時我以為東金龍公司會同意,所以我就同意會議記錄記載東金龍公司自願撤銷支付命令及全部債權」、「(問:89年9 月14日簽立會議記錄當時,你認為你有權代表東金龍公司?)我自己認為可以,因為當時我佔有40% 多的股份」、「因為東金龍公司沒有收到會議紀錄第1 階段的300 萬元,原告就要求東金龍公司將2 筆支付命令所分配到的款項由原告指定之人代領,如果分配到款項之後,只交付東金龍公司250 萬元,其餘的款項就給原告按比例分配,當時該2 筆支付命令有分配到600 多萬元,他們有交付250 萬元給東金龍公司」、「(問:提示承諾書,當初是否東金龍公司拿到250 萬元之後所簽立之承諾書?)是,因為原告對王水榮間的訴訟如果勝訴,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東金龍公司因此就可以分配的款項會更多,所以東金龍公司就承諾就該部分只保留50萬元,超出50萬元的部分就交原告依比例分配」、「(問:93年2 月3 日和解書及93年5 月5 日承諾書加起來300萬元,是否就是會議記錄所載第1 階段要給東金龍公司300 萬元?)是」等語(見該卷第92、93頁),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歷審全卷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62 頁),被告東金龍公司雖否認蔡德彬上開證述,然蔡德彬為被告東金龍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其所為證詞應無偏袒原告可能,應堪採信,可知系爭會議記錄確經蔡德彬同意而為東金龍公司放棄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全部債權進入法院參與分配之記載,且系爭第1 次和解書及第2 次和解書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為補充,否則何以東金龍公司獲分配之金額均為300 萬元?參以被告東金龍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選任蔡德彬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蔡德彬並多次代理被告東金龍公司參與和解,亦有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和解書及授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0、44至46頁),可知蔡德彬與被告東金龍公司關係密切,並且實際參與營運而有決策權,自有可能代理被告東金龍公司參與系爭協議,倘若蔡德彬未經被告東金龍公司授權參與系爭協議,被告東金龍公司何以會履行系爭協議,而又由蔡德彬經被告東金龍公司授權簽訂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和解書,足認蔡德彬已代理被告東金龍公司參與會議,並達成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系爭協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東金龍公司既已授權蔡德彬簽署系爭會議記錄,並由蔡德彬代理簽訂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和解書,被告東金龍公司亦已依系爭協議及第1 次、第2 次和解書取得300 萬元分配款,被告東金龍公司依約自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對東鴻公司之全部債權,再進入法院去參與分配,堪認被告東金龍公司已拋棄對於東鴻公司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次序4 債權,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容德公司已將系爭次序2 債權讓與沈漢傑而不存在,又被告東金龍公司已授權蔡德彬簽署系爭會議記錄,並簽訂系爭第1 次及第2 次和解書,被告東金龍公司已依系爭協議及第1 次、第2次和解書取得300 萬元分配款,應認已拋棄對於東鴻公司之全部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7 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系爭次序4 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