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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秦仲薇
即原告
秦仲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谷瑞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鄭海屏
即被告
捷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時中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重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谷瑞芬、秦仲萱及秦仲薇各新台幣4,873,590 元、2,531,152 元、1,933,333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9,338,0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40,19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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