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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告
陳育志
訴訟代理人
陳仙妮
被告
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昌
被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易字第10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93 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蔣萬發、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興公司)、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利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等人為被告,主張渠等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01,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嗣因蔣萬發於103 年1 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8 頁),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遲未向家事法庭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復於103 年9 月2 日對其餘被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蔣萬發之訴訟,並減縮醫療費用為8,896 元,另追加請求鑑定費用13,300元(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核其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蔣萬發訴訟之部分,雖已經過言詞辯論,惟蔣萬發既已死亡,無從表示同意否,而原告又遲不聲請為蔣萬發選任遺產管理人,審酌上開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撤回須經被告同意條文之立法意旨,認於此情形,原告撤回對蔣萬發之訴訟,對蔣萬發並無不利,且撤回後原告亦無機會再行對蔣萬發提起訴訟造成蔣萬發之訟累,且事實上蔣萬發亦無從表示是否同意,爰類推適用未經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不須經被告同意之情形,本件原告撤回對蔣萬發之訴訟,應自原告提出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時即103 年9 月2 日當庭撤回並記明筆錄時起(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即發生撤回對蔣萬發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因原告遲未向家事法庭聲請選任亡者蔣萬發之遺產管理人,復於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蔣萬發之訴訟,被告震興公司甫於原告撤回後之翌日即同年月3 日,即具狀援用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3 項原告對蔣萬發罹於時效之利益之新防禦方法,並於同年月4 日由本院收受,有法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震興公司提出此新的防禦方法即援用時效抗辯利益,雖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惟其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且衡其提出之時間並非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防禦方法,況且僅增加援用時效抗辯利益之防禦方法並不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並加以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鼎公司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攬「中油大林場烷化工廠新建統包工程」,再將其中「3000/4000 區土木建造工程」交付被告易大利公司承攬,被告易大利公司又將工程所需之鋼筋運送與吊掛交付被告震興公司,而與被告震興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被告震興公司乃僱用蔣萬發(原為被告,原告業於103 年9 月2 日撤回對其之訴訟)負責吊車之載卸貨及操作吊車手臂之工作,其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記油漆鋼筋置料廠內,站在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駕駛座旁之地面,操作該吊車手臂將置於地面之鋼筋吊掛至該吊車車斗上,由站立在吊車車斗右後方之原告卸下鋼筋,以便運往其他工地,期間因吊車手臂吊掛之鋼筋卡到置於車斗之其他鋼筋,蔣萬發欲將吊掛之鋼筋抽離時,疏未注意請原告離開現場,即貿然操作吊車手臂強硬拉扯導致車體晃動,原告因而站立不穩,復遭吊車手臂及其上繫綁之鋼筋重擊頭部,因而摔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皮及左側額頭撕裂傷、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骨折、第三頸椎及第四頸椎外傷性半脫位、左側橈骨骨折、右腳第四趾及第五趾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896 元,鑑定費用13,300元,自100 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 日看護費用21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8日事故發生後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6,000 元,且因系爭事故勞動勞力減損69.21%,致原告受有5,066,09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復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長期復健,痛苦至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共6,514,286 元。被告震興公司為蔣萬發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鼎公司、易大利公司共同負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責,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與被告震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4,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抗辯:

㈠被告易大利公司、中鼎公司以:被告易大利公司、中鼎公司均為營利法人組織而非自然人,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被告易大利公司及中鼎公司無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縱有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被告易大利公司、中鼎公司於原告進場施工前,確依勞工安全法第17條規定辦理施工前教育訓練,並詳細告知系爭工程相關危險因素,被告易大利公司、中鼎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原告未說明勞工安全法第18條規定為何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外,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中鼎公司、易大利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法第18條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被告易大利公司、中鼎公司雖就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金額不爭執,惟鑑定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非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屬家人看護,一日僅可請求1,200 元,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至多僅23.07%,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與訴外人陳文進即富紳企業行業以3 萬元和解在案,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對於其他被告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震興公司則以:被告震興公司僱用之蔣萬發領有吊掛證照,且於施工時被告震興公司皆有依舉重機協會所提供之作業要點製作表格,並要求蔣萬發於每日出發前詳閱該作業準則並逐一打勾代表有逐條閱讀,被告震興公司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縱認被告震興公司有過失,惟原告未領有吊掛證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中午飲酒,明知不得上車參與鋼筋之吊掛作業,卻未經被告震興公司所屬司機蔣萬發之許可,自行至被告震興公司之車上而不慎摔落,原告與有過失,自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被告震興公司雖就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雖經高雄醫學大學予以鑑定,惟鑑定報告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且原告業於103 年9 月2日撤回對蔣萬發之起訴,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對蔣萬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為蔣萬發之僱用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援用蔣萬發之時效利益拒絕對原告之全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鼎公司向訴外人中油公司承攬中油大林場烷化工廠新建統包工程,再將其中3000/4000 區土木建造工程交付被告易大利公司承攬。被告易大利公司再委任訴外人富紳企業行派工原告從事鋼筋施工作業;被告易大利公司並與被告震興公司成立鋼筋運送契約,由被告震興公司僱用蔣萬發擔任司機兼起重機操作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蔣萬發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87號依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㈢蔣萬發受僱於被告震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負責吊車之駕駛及載卸貨及操作吊車手臂工作。

四、本件爭點:

㈠蔣萬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原告對於其僱用人即被告震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中鼎公司、易大利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蔣萬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原告對於其僱用人即被告震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蔣萬發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記油漆鋼筋置料廠內,站在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駕駛座旁之地面,操作該吊車手臂將置於地面之鋼筋吊掛至該吊車車斗上,欲將吊掛之鋼筋抽離時,疏未注意請原告離開現場,即貿然操作吊車手臂強硬拉扯導致車體晃動,致原告站立不穩,復遭吊車手臂及其上繫綁之鋼筋重擊頭部而摔落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皮及左側額頭撕裂傷、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骨折、第三頸椎及第四頸椎外傷性半脫位、左側橈骨骨折、右腳第四趾及第五趾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勞動能力減損之說明與證明(均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 頁);且蔣萬發因系爭事故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蔣萬發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0 年8 月18日,原告就其系爭傷害於101 年11月26日對蔣萬發、被告震興公司、被告易大利公司、被告中鼎公司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蔣萬發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蔣萬發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至102 年8 月18日後,已逾二年之時效。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震興公司為蔣萬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蔣萬發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震興公司既援用原告對其受僱人蔣萬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益之抗辯,則原告對被告震興公司之連帶賠償請求權,亦應認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震興公司拒絕全部之給付,尚屬有據。

㈡被告中鼎公司、被告易大利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中鼎公司、被告易大利公司共同負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責,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震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條及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20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中鼎公司、被告易大利公司所否認,並以伊等為法人,無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之主體等語抗辯。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供參)。申言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自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逕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得依民法第28條、188 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中鼎公司、被告易大利公司為法人之組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中鼎公司、被告易大利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尚屬無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中鼎公司、被告易大利公司共同負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震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震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侵權行為人蔣萬發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震興公司加以援用,被告震興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中鼎公司及被告易大利公司均為法人,自非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主體,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鼎公司、被告易大利公司與被告震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4,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其餘爭點,核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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