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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4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請人
葉金嫻
代理人
王高苑

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1 年11月19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2
    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該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限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
    字第92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1
    年12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聯合報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卷。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 102
    年4 月25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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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尚品洋行 林 │高市區農信│000000000   │14,000元        │101年12月1日  │FA0000000   │      │
│    │郁菁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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