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金展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昱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
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
2 月2 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2 年6 月2 日為止
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
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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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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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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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安鎂科技有限│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513,770元 │102年1月3日 │AB0000000 │ │
│ │公司 張土火 │業銀行岡山│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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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安鎂科技有限│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25,689元 │102年3月3日 │AB0000000 │ │
│ │公司 張土火 │業銀行岡山│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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