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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2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26號

聲請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凡
代理人
蕭碧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6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3 月1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6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2 年3 月13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於102 年7 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16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7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426號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高雄郵件處理│高雄新興郵│00000000 │46,148元 │100年10月12日 │B0000000 │ ││ │中心 │局 │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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