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羅森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賢
高義欽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即聲請人
營業處所內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4 月20日之太平
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2 年
4 月12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2 年4 月20
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自公告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紙支票
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275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
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8 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2 年9 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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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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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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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鴻企業社即│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40,000元 │102年3月31日 │0000000 │
│陳雄環 │行南高雄分│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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