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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肅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議人
瑛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虹瑤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榮電數碼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52841 號駁回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所送達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52481 號支付命令;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係於同年11月22日接獲後勁派出所通知,始前往領取掛號信件,而收受該支付命令,並即於同年月23日寄出異議書狀,故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已逾期為不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經相對人提出變更登記表在卷,原審並據以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10月30日由大樓管理中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本院陳報稱:異議人於101 年10月23日辦理停業登記,本院101 年10月30日送達公司地址之支付命令,未經管理員轉交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掛號郵件登記簿為憑。經核異議人確於同年月23日申請暫停營業至102 年10月22日,且所提出之公司設址大樓之掛號郵件登記簿,記載10月30日本院對異議人之掛號郵件已退回。本院復詢問該大樓管理中心,據答覆稱:根據大樓管理中心電腦資料顯示,瑛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已經搬遷,未留下電話或連絡人;管理中心影印給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掛號郵件登記簿,確實記載101 年10月30代為收受之郵件已退回等語,有電話記錄可考。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依同法第136 條第1 、3 項規定,其送達得於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異議人於101 年10月26日遷離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事實上已廢止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對該址所為送達,復未經轉交法定代理人,應認未經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是則,本院其後於101 年11月22日對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重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之20日不變期間,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四、原裁定以本院101 年10月30日所為送達合法,異議人迄同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未洽;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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