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異 議 人 程逸樺 即程美玲 之4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84年4 月29日本院84年度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原係以系爭支付命令自始即未合法送達而已失效為由,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84年4 月2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該異議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嗣再經本院駁回其就該裁定所為之異議,而此經異議人抗告後,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22 號、100 年台抗字第604 號等裁判意旨而以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係法官權責,司法事務官就此並無權限而將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另為處理。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為本院書記官依其權限所核發,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其關係人於此性質上屬書記官處分之通知即得對之提出異議,並由其所屬之本院而為裁定,是本院就此即應為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收受,資為判斷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原係由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開發公司)對債務人即異議人及黃民芳等向本院聲請核發,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2828號受理並予准許在案,後原債權人土地開發公司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本件之爭議,即應由承受該債權之相對人為對象。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4年3 月10日送達至伊當時之設籍處即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 號時雖經伊之親屬收受,惟伊該時實已遷移至台北就業謀生,並設定住居所於台北,於高雄址代收之程耀龍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所定同居人之資格,則系爭支付命令由不具同居人資格之人代收,自難謂已為合法之補充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自已失其效力,鈞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即已對伊之程序保障為嚴重侵害,且該確定證明書亦非適法而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請求撤銷本院於84年4 月2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之前手土地開發公司聲請對異議人及黃民芳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於84年2 月27日以84年度促字第2828號准予核發,並經對異議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 號」為送達,後於3 月7 日經異議人之父程耀龍代收,嗣本院即於同年4 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之前手,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45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並有異議人所提送達證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卷第13頁)、戶籍登記簿等件足憑,自堪信為屬實。 ㈡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 號建物原係異議人所有,其並於83年10月19日將戶籍遷入該址,而該處房地於84年5 月19日經土地開發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時,其代理人就其占有及使用情形乃於該址陳稱:「為空屋,無人居住」之語,嗣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所為之鑑價函通知、房屋驗估表通知及第一、二、三次拍賣之登報通知、拍賣通知、拍賣公告文件、選任土地開發公司為管理人之管理命令、拍賣完畢後之請異議人將不動產權利書狀繳交法院通知、土地增值稅通知、拍定公告、債權分配及分配表通知等,經均送達至該址後,乃均由異議人之外公、父、祖母、母、叔父等人代收,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4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異議人之父母乃均設籍於同鎮崑山東巷16號,亦有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設籍之上址於84年5 月中既即為空屋,且均由其父母等親友於他處代為收受含系爭支付命令在內之各該法院文書,異議人於當時自未住居於此甚明,則該戶籍地址是否即為異議人之民法上所定住所即非無疑。 ㈢異議人自84年2 月13日起乃由設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保之投保,迄至85年2 月29日退保,嗣於86年8 月19日迄89年5 月3 日則由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永進公司為勞保之投保,後於89年12月11日至90年6 月5 日任職設於台中市○○區○○區○路0 號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22日至92年11月19日任職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於80年間結婚之配偶黃民芳於83年12月至84年11月係任職於設台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瑞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12月至85年11 月 則任職於設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21樓之3 之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長女黃千綺(82年6 月28日生)於84年2 月8 日有於台中市南屯區衛生所接種小兒麻痺等疫苗之記錄,同年5 月20日、6 月6 日有均於設台中市○區○村路○段000 號之吳東洀小兒科診所接種日本腦炎等疫苗之記錄等節,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服務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台中市醫師公會會員名錄等卷附卷(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卷)可憑,是異議人於84年2 月中起之2 年間既已於位台中市地區之公司任職,且其配偶於此間亦於同市工作,其女亦係在同市就醫,再參之上述之高雄市岡山鎮址為空屋,以異議人暨其家人在工作、就醫等之地緣關係及兩地間之距離,顯見異議人至遲於84年2 月間起即應已全家住居於台中市地區無疑,否則其及配偶將如何每日至其工作地點上班。再者,異議人任職於永進公司之期間長達2 年,且其配偶亦早其在台中地區工作並達數年之久而無其他地區之異動,而其子女亦隨父母於該地區為生活上之活動,以此諸事實,應足認其至遲於任職永進公司之時,即已有久住於該區域之意思,則以其住居之主、客觀事實觀之,其至遲於84年2 月間即已設定其住所於台中市地區可堪認定,上開戶籍地址即因其已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而不得再認之為異議人之住所。 五、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判意旨、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而依上開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上揭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上開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此送達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並不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至明。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至遲於84年2 月中起即應已將住所設於台中市地區而非上述之高雄市岡山鎮戶籍址,而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時,係於84年3 月7 日由住居於同巷16號處而非上開戶籍址之異議人之父所代收已如上述,是異議人於84年3 月間既已非以上開戶籍址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自不得以該址為適法之送達地,且異議人於該時確已未住居於上處,其父母自未與之住居於此並共同為生活,其等自亦非為異議人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逕付予未與異議人同居之人而由之代收,依上開說明,如僅此節即尚不生送達之效力至明。 ㈡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房地於84年5 月19日經強制執行為查封後,執行法院就該執行程序所為之鑑價函通知(84年5 月23日)、房屋驗估表通知(84年6 月24日)及第一(84年7 月27日)、二(84年8 月22日)、三次(84年9 月13日)拍賣之登報通知、拍賣通知、拍賣公告等文件、選任土地開發公司為管理人之管理命令(84年10月3 日)、拍賣完畢後之請異議人將不動產權利書狀繳交法院通知(84年10月30日)、土地增值稅通知、拍定公告、債權分配及分配表通知(84年11月25日)等,經均送達至該址後,乃均由異議人之外公、父、祖母、母、叔父等人代收已如上述,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而異議人已自陳其於84年間財務狀況不良,已無能力支付戶籍址房地之貸款,且該拍賣情事並業經家人告知等情,此見抗告狀即明,是上開拍賣等通知既均以前開戶籍址為送達地並經異議人之至親代受,以異議人於此情自始即已知悉且從無任何異議,顯見其代收人於收受法院通知後,無論係自得閱讀或就教於人,應均已將上情告知或為轉知異議人無疑,是異議人就含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在內之各該執行情形自當已為知曉。再者,以84年當時詐騙集團並未猖獗之時空環境,人民對於法院文書無不謹慎、緊張以對,甚而均有所忌諱,此在非高度城市化之地區尤甚,且異議人之父程耀龍係海軍少校退伍,斯時為年近65歲尚非年邁(見戶籍登記簿),其當係受有教育並為有相當智識之人而無不識此情、輕重之理,則系爭支付命令在前既係同此途而為送達並由之代收,衡諸上情,異議人之父應已就此內容為告知或將之轉交於異議人無疑,否則異議人於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無於知悉聲請債權人係普通債權人之土地開發公司而非該房地抵押權人之寶島商業銀行(見執行卷)後卻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為異議之理,況如異議人所自述者,其至遲應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於96年7 月間經本院銷燬(見抗告卷第20頁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本院96年7 月4 日函、台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8 日函)前即已閱覽過該卷並為影印存證(同卷第51頁陳報狀暨卷皮影本),然其於此竟無視之長達5 、6 年者,此顯嚴重違於常情甚然。依上,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之初雖為無受送達權之人所代收,惟依上情綜合而觀,該代收人至遲應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而本院對異議人為通知時或其前即經之轉達予異議人而為其所明悉始符常情,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此仍為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此亦應未逾3 個月之失效期間,異議人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末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就系爭址為送達時雖為無受送達權之人所代收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惟該代收人之異議人之父至遲應已於相對人之前手即土地開發公司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為通知時或其前即已為轉達而為異議人所明悉,該送達應於異議人受轉知之時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上述,則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後既已嗣後知悉而處於得隨時為異議之狀態,惟其乃因個人之經濟或屬銀行確定債務等問題而不為異議之表示,核之支付命令之速簡目的及異議人應確已獲得程序保障之考量,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合法送達後已逾法定異議之期間而為確定,異議人再於17年餘後之此時執其未受合法送達之理由而為異議,此自已違法之安定性要求而依法應予駁回,異議意旨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為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