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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6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請人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相對人
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夢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一百零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圓大建設援中段114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履約爭議,前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嗣經該會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聲請狀誤載為7 月23日)以101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6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為如上開主文所示,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書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為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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