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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玉心吳芝瑛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美月
再審被告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再審被告
林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101 年12月19日101 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吉町建設有限公司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設置電線桿、高壓變電箱、高壓電纜線等,依民法第767 條、786 條、793 條,再審原告得排除其侵入,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電線桿、高壓變電箱、高壓電纜線移除,遷移至吉町建設有限公司自有道路高雄市路○區○○街000 巷00號和32號中間柱子之對面,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再審被告林成龍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燈、反射鏡等,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再審被告林成龍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而消極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釋字第400 號、第440 號之解釋,再審原告之土地未經徵收,再審被告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如辦理徵收亦應與給予補償,原確定判決亦有違上開解釋,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之1 亦明文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而該2 件民事判決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101 年12月19日判決及送達完畢,其中101 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部分於101 年12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遲於102 年2 月2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復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違反其前揭所指法規、解釋,而認有違背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等同一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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