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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甯馨王靖茹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國禎
再審被告
賴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七(下稱附表七,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42、43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經劃除,其上並蓋有發票人即再審被告之印文,可見再審被告塗銷、變更之,而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附表七編號41、44所示支票,除經再審被告於發票人欄蓋章外,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經再審被告蓋章,應屬改寫,而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已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要旨、票據法第5 條、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又附表七編號41至44所示4 紙支票(下稱系爭4 紙支票),並非遭人變造,再審被告抗辯其未於系爭4紙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處蓋章、或經劃除後蓋章,均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原判決認定系爭4 紙支票遭人變造用印,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觀之系爭4 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再審被告、受款人均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支票正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之,並均蓋有再審被告之印文,其中附表七編號42、43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遭劃除,附表七編號41、44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未遭劃除。以系爭4 紙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係於支票正面為之,並蓋有再審被告印文,堪認係再審被告所為之記載;對照附表七編號41、44所示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蓋有再審被告印文之情形,可見再審被告簽發予汎生公司之支票,通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蓋章,則設若再審被告於交付附表七編號42、43所示支票前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劃除,理應會再行蓋章,應無可能於記載時未蓋章,嗣後劃除才蓋章。職故,附表七編號42、43所示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難認係再審被告劃除後蓋章,自不屬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所謂之改寫。再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附表七編號所示42、43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遭人塗銷,並非再審被告所為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此部分有變造(即遭人劃除)之情形,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再審被告之印文係在變造後所蓋,應認係於變造前所蓋為由,適用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僅抗辯附表七編號42、43所示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遭人塗銷,並非再審被告所為等語,亦即對於系爭4 紙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加註、印文,均無爭執,僅以附表七編號42、43所示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遭人塗銷等語為辯,並未抗辯印章遭盜用之情形,此觀之原判決第5 頁所載再審被告之答辯要旨可明。故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抗辯其未於系爭4 紙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處蓋章、或經劃除後蓋章,均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4 紙支票遭人變造用印,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基於與再審被告答辯內容不符之前提事實所為論述,洵無可採。

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條第1 項所謂之「法規」,應先指明。至於該判決要旨謂: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查系爭支票形式上經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另劃有二橫線以示塗銷,其上蓋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宗立之印文1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劃有二橫線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情形,倘係由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依上開說明意旨推之,該記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不發生禁止背書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有詳予探求之必要等語。不過係對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劃有橫線,並有發票人蓋章之情形,應詳予探究是否係由發票人劃線後始予蓋章,並未直指有此情形俱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自無法據此判決意旨,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觀之附表七編號41、4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再審被告、受款人為汎生公司,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以手寫方式加註,未經劃除,並蓋有再審被告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支票正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經再審被告蓋章,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嗣未經再審被告劃除之,自不變更其效力。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所指,乃票據上之記載「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處簽名或蓋章,而簽名或蓋章於變更文字之上下、兩旁、近處,如足以表示其變更記載,均無不可。附表七編號41、44所示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未經劃除,並無變更之意思,應無最高法院47 台 上字第1984判例之適用,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七)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41 │QP0000000 │89年12月31日│賴碧惠    │96,807元    │台北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萬華分社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42 │QP0000000 │90年1月31日 │賴碧惠    │330,000元   │台北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萬華分社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43 │QP0000000 │90年2月28日 │賴碧惠    │410,000元   │台北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萬華分社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44 │QP0000000 │90年3月31日 │賴碧惠    │410,000 元  │台北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萬華分社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            │          │            │          │                  │
├──┴─────┴──────┴─────┼──────┼─────┼─────────┤
│    合                          計        │1,246,80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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