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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朱玲瑤謝雨真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黃冠勳
再審被告
程秀榮
再審被告
班英豪
再審被告
張彩雲
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2 年8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1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為102 年8 月12日,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是該判決於102 年8 月12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判決後第3 日即同年8 月15日收受該判決正本,尚合常理,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前即已確定,應可認定,依上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送達之101 年8 月15日為基準起算,而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核為收受判決後之第29天,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應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重測前土壠灣段第1751號,下稱系爭373 號土地),分別與再審被告班英豪、程秀榮共有同段第374 號土地(重測前土壠灣段第1750號,下稱系爭374 號土地),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下稱退輔會屏東農場)管理同段第375 號土地(重測前土壠灣段第1720號,下稱系爭375 號土地),再審被告張彩雲所有同段第372 號土地(重測前土壠灣段1752號,下稱系爭372 號土地)相鄰,兩造對於上開土地範圍及實際面積有爭執,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處未有結果,提起本院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43號確認土地經界訴訟,伊對該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然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故上開土地經界之施測,需依上開各款規定之順序為之,原確定判決竟就上開各款規定事由「綜合判斷」,以確定本件之土地經界,有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土地間經界不明,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致,則就所衍生經界不明之判斷,應考量相關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公平維護,而本件依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伊所有系爭373 號土地面積減少14.96 %,再審被告班英豪、程秀榮共有之系爭374 號土地面積減少4.9 %,再審被告退輔會屏東農場管理之系爭375 號土地面積減少5.8 %,再審被告張彩雲所有之系爭第372 號土地面積增加0.1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面積減少比例」之不公置若罔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就足影響裁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73 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張彩雲所有系爭372 號土地之經界為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A-B-C 點之連線;㈢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73 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班英豪、程秀榮所有系爭374 號土地之經界為系爭附圖D-F 點之連線;㈣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73 號土地與再審被告退輔會屏東農場所有系爭375 號土地之經界為系爭附圖C-D 點之連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查:

㈠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之施測規定,係規範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之進行順序,對法院之判斷本無拘束力,僅因上開規定屬專業法規,是法院就土地經界事件為判斷時,通常列為判斷之重要參考,然非謂法院不得參考上開規定外之因素以判斷經界,則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經界之判斷,需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已有不合。況地籍重測之施測,並非由無到有,而係因時間過久,為免原有之測量結果因地籍圖老舊、地形地物變化等因素而與現況有誤差,且期待以較先進之技術為更精準之測量,始有重測之必要,既已有現存之測量結果,當求重測之結果與原測量結果相符,完整呈現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分際,如因客觀因素影響,已無法確定測量所需之相關基準,當求諸可得之一切資料為佐證,以判斷各土地間之經界,並無侷限於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所規定判斷資料之可言,從而上開規定應係主管機關因應大範圍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需短時間內處理大批測量業務,為求測量有效率進行,且減少當事人間之紛爭,所為之施測順序規定,藉以齊一各測量之標準流程,此觀該條文係以「得」字規定,非以「應」字規定即知,亦即「『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非「『應』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故依該條規定,各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如具體明確,又與現使用人指界無出入,核對舊地籍圖亦無不合,且未違地方習慣,自可以該具體明確之界址施測,如相鄰土地間之界址非具體明確,則可參照現使用人之指界判斷,在與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無違情形下,亦可逕予施測,如相鄰土地間之界址非具體明確,且無法依使用人之指界輔助獲致令人無疑之判斷,則可另參考地籍圖,在無違地方習慣下,同可施測,如依上開方式仍無法具體判斷,自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綜合判斷施測,甚至參考其他可得而有參考價值之資料一併綜合判斷,非如再審原告所指需機械化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順序施測,原確定判決認需就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上開各資料「綜合判斷」,為土地重測之施測,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本件土地經界之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應先確定土地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因認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應以上開原則判斷,非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詳本院卷第14頁反面即該判決第6 頁第1 行起),從而原確定判決為本件土地經界之判斷時,就再審原告所指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應否作為判斷標準,已為審酌判斷,僅判斷結果認應以上開其他原則為標準,非以面積增減為標準,尚非未審酌面積增減之因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兩造「面積減少比例」置若罔聞,因認有「就足影響裁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屬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狀、同年9月17日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其二)狀主張略以:地政事務所未說明土地短少之原因、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有誤測可能、被告指界錯誤、部分被告未到場指界、重測不應以舊地籍圖為之、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定順序測量、經界糾紛應予協調、調處不公、地政事務所管理不當不應由其承擔面積減少之不利益、相關土地所有人應共同承擔面積減少之不利益(以上為102 年9 月14日狀)、鑑定圖D 點位置有誤、後手權利不應大於前手、本件施測程序不合、原確定判決無法律依據、地政局及地政事務所對其為欺騙、經界錯誤之不利益應由地政事務所承擔或鄰地所有人比例分擔、調處圖說分析表故意於判決後才寄送(以上為102 年9 月17日狀)等,但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則此部分亦顯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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