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怡秀 楊佳蓉 相 對 人 騰煬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1 年12月25日就林怡秀9 月份薪資部分20,830元匯入勞方薪轉戶帳號,其餘25,548元及楊佳蓉:10月份薪資:16,864元,資遣費:5,000 元,預告工資:8,000 元(總計:29,864元),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分別匯入林怡秀及楊佳蓉之薪轉戶。」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僱用之員工,相對人積欠伊等薪資及資遣費,因而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與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於102 年1 月31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林怡秀、楊佳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26日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宜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