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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請人
吳麗治
相對人
源芳魚翅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其101 年10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11月份薪資則於101 年12月10日匯入其指定郵局帳戶,惟相對人嗣後僅給付10月份工資20,000元,並未給付其11月份之薪資32,000元(包括底薪31,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㈢、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惟審核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為:「⑵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公司當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工2 人,…,給付吳麗治101 年10月薪資20,000元整,吳麗治11月薪資雙方約定101 年12月10日匯入勞方指定郵局戶頭,…」等語,觀之上開調解內容,對於聲請人請求給付101 年11月份薪資部分,因其薪資金額無法確定,該部分調解內容之性質顯然不適宜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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