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佳蓉 相 對 人 騰煬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有關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3 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263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誤引為同法第37條),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2 年1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查相對人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僅經調解委員會電洽資方,經資方表示同意依法辦理,並願將聲請人請求之上開金額匯入其在職期間薪資轉帳帳戶,於會後之一定期限內同意簽署擲回該調解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因相對人既未參加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亦未於調解紀錄及調解結果處用印(即蓋公司大小印)確認同意該調解方案,嗣後僅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修銘個人於調解方案簽名,難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該調解方案,故聲請人聲請就調解紀錄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琇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