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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2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請人
許婉萍
相對人
帝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許婉萍、帝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勞方(許婉萍)2 至4 月份薪資共計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勞資雙方同意分4 期給付,第一期為102 年6 月15日,金額為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第二期為102 年8 月15日,金額為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第三期為102 年9 月15日,金額為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第四期為102 年10月15日,金額為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任何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3,672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人誤引為100 年5 月1 日施行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明確,此有該府102 年7 月15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勞資調解案件資料附卷可憑。又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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