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洪水連 相 對 人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王洪水連)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第一期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餘款分二十四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由資方於每月五日前匯入勞方指定薪轉帳戶收訖,如資方一期有遲延或未付,其餘金額則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計新臺幣(下同)1,190,000 元,並同意於102 年7 月31日給付伊518,000 元,其餘款項則自102 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伊28,000元,惟相對人僅於102 年8 月2 日匯付第1 期款,其餘款項未按時給付,依調解內容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人誤引為100 年5 月1 日施行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2 年7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依調解內容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