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文財 被上訴人 蔡怡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伊所經營福德店彩券行之員工,又伊雖積欠被上訴人2 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另一名員工黃映慈於在職期間,共同侵占伊之彩券行收入計93,300元,伊自得以此業務侵占之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薪資相抵銷。惟原審引用內政部民國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以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並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由,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為由而否准抵銷。然被上訴人縱使所涉業務侵占案件被一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可能成罪;又因上訴人發現有短少93,300元財物時,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1 月17日在上訴人店內在帳冊簽署「蔡怡姿本人損失(負責)」,並曾與黃映慈分別簽署切結認諾書,同意各賠償上訴人46,600元,且此帳冊及切結認諾書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引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以該起訴書為據而主張抵銷,故縱使被上訴人事後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既另同意負擔損失,則其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已然確定,依據內政部函示,伊自得依其業務侵占之損害賠償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故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路彩券行,且上訴人已積欠其2 個月薪資計4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雖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務,得以其指訴被上訴人涉犯前開業務侵占彩券收入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為辯,然因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侵占彩券收入之事實,且主張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無罪;又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均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而如勞、雇雙方就此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並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即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亦違反勞基法第22條之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乃認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並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之薪資請求。經核原審所為上訴人不能抵銷之認定,尚符相關事證及其內容,且核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帳冊簽署「蔡怡姿本人損失(負責)」,並簽署切結認諾書同意與涉嫌侵占之黃映慈各賠償上訴人46,600元,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載有帳冊及切結認諾書之起訴書為證,故縱使被上訴人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確定,惟其民事部分既已另同意負擔損失,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已然確定,伊自得依損害賠償及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涉侵占案件,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業認定福德路彩券行就刮刮樂彩券之帳款管理、帳目記載方式均有欠嚴謹詳實,無法確認系爭帳本所載數額是否與實際帳款相符,又被上訴人蔡怡姿等2 人亦非唯二經手福德彩券行刮刮樂彩券業務之人,且該案證人劉美芳之證詞不可採信,亦無從自該2 人書立切結認諾書一事遽以推論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由,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二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原審雖援引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並以之主張被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事實及主張之侵占數額,惟此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亦未被法院認定係屬真實,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提出上開帳冊及切結認諾書,且其於本院雖再提出上開帳冊及切結認諾書,然其內容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有自承業務侵占之情,顯無法認定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業務侵占之事實及造成之損害數額為真。則在被上訴人是否違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既未確定前,原審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資請求相抵銷,係屬違反勞基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意旨相悖而不許抵銷,並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薪資請求,自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已於該切結承諾書中同意賠償其46,600元,故主張其得依切結書約定之契約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自不得審酌此項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主張之契約債權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