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曾伊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麒旭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潭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擔任副店長一職,工作內容為訂貨、收銀、製作報表等,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另有加班費。因兩造於99年9 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其於99年10月20日產下一子,且於99年12月上旬之產假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復行工作之意,詎遭被上訴人非法告知不用再回去上班而將其解僱,甚而於99年12月21 日 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為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自不因此失其效力,惟其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給與薪資,經其請求,被上訴人或相應不理,或以家庭生活費用抵充,所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上訴人之權益,其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作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2 月15 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以勞保投保薪資1 萬 7,280 元計算之薪資41萬4,72 0元,以及以工作年資2 年計算之資遣費3 萬4,56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於94年間因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其透過上訴人友人之介紹加盟統一超商,並在被上訴人母親及姊姊之金錢資助下,開設系爭超商,兩造並於97年12月15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租屋同居。其慮及兩人即將結婚,遂將上訴人加入勞保,以被上訴人經營之「旭凱企業社」為投保單位,並以未婚妻身分送上訴人前往台北受訓,上訴人會以老闆娘身分陪同其前往系爭超商,在系爭超商內也只是從旁協助,未曾真正工作過,且上訴人於生產後告知已自行找到其他工作,被上訴人才辦理退保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上開主張外,並補稱:證人鍾志德、宋長麟於本院之證詞可證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外,並辯稱:證人鍾志德、宋長麟於本院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所經營超商工作,惟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旭凱企業社於97年12月15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於99年12月21日申報退保。 2、兩造於97年間為男女朋友,97年12月15日起至屏東縣長治鄉租屋同住,99年9 月27日結婚,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0日產下一子。 3、上訴人曾至統一超商接受個人教育訓練。 4、旭凱企業社於101年6月4日註銷歇業。 5、上訴人曾計算旭凱企業社員工薪資,計算時並未計算自己薪資。 ㈡、本件爭點:兩造間曾否成立僱傭關係?若有,上訴人能夠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曾否成立僱傭關係? 1、兩造於97年間為男女朋友,97年12月15日起至屏東縣長治鄉租屋同住,99年9 月27日結婚,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0日產下一子,業據上訴人提出出生證明書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超商擔任副店長,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一節,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期間至統一超商接受個人教育訓練及證人鍾志德、宋長麟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①、上訴人曾於97、98年間至統一超商接受個人教育訓練一情,固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有關上訴人個人教育訓練明細表屬實(見原審卷第64、66頁),惟證人鍾志德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上加盟主的課程時,是兩造一起去的,公司有要求加盟主帶一位經營的夥伴一起去上課,當時被上訴人就是帶上訴人一起去上課。當時上訴人的職務應係類似副店長的位置,因為他們的關係比較親密,上訴人是幫助被上訴人管理門市,因為被上訴人的個性比較軟弱,所以管理員工需要扮黑臉時,就推上訴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上訴人個人教育訓練明細表所列「加盟主基礎訓練20版」課程(見原審卷第64、66頁),以及兩造當時為同居男女親密關係,互核觀之,上訴人參加統一超商個人教育訓練應係以被上訴人經營夥伴身分前往,故尚難以上訴人參加上開教育訓練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②、另就上訴人提供勞務一節,證人宋長麟於本院102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我97年12月到98年7月28日工作期間 晚上約10時45分打卡時,我就會看到上訴人在補貨、打掃、訂貨等等,員工該做的事情她都有做。上訴人會統合所有員工所訂的貨量,如有缺漏上訴人會再次訂貨或是再度統整,上訴人訂完貨離開大約是在凌晨1點至3點這段時間,被上訴人會在場,也是大約凌晨1至3點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5 、56頁)。依證人宋長麟上開證述,上訴人於97年12月到98年7月28日期間雖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然其工作包括統合所 有員工訂貨之管理工作,且與被上訴人離開時間相同,與一般員工亦有不同。再者,證人陳瓊如於原審證述:其自98 年12月底至101年3月10日止在系爭超商任職,薪資依照基本工資再加1,000元,工作內容為補貨、訂貨、收銀及查貨價 ,月休4天,為排班制,上班需要打卡。而上訴人懷孕前會 與被上訴人一同到系爭超商,被上訴人每日都會到系爭超商,上訴人只會偶爾來,因為系爭超商45天到60天需盤點1次 ,盤點時上訴人就會去比較久,等到盤點結束。平常由被上訴人訂貨、查帳及匯款,被上訴人沒來時,就會換成上訴人作上開事情。其印象中沒看過上訴人有打卡,其一開始去時,就有聽同事說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等到上訴人生下小孩,就聽說他倆結婚,上訴人懷孕後就沒有去過系爭超商,其最後一次見到上訴人是在99年初之農曆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證人陳瓊如上開證述,上訴人於98年12月底以後,僅偶爾至系爭超商,且於被上訴人未到時,會接手被上訴人之工作,顯見上訴人係居於協助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超商之角色至明,況且,上訴人自承其上班無庸打卡,且其計算超商員工薪資時並未計算自己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0頁),益徵上訴人應非受僱員工,否則豈有不必與其他員工一樣依規定打卡且於計算所有員工薪資時卻缺計自己薪資之情事。故縱上訴人有曾為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超商提供勞務之事實,亦難逕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③、另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薪資2萬5,000元,討論薪資時有一次證人鍾志德在場,證人鍾志德說副店長薪水大概2萬 4,000元、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證 人鍾志德於本院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論薪水2萬5,000元之內容,我有到該門市,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給上訴人薪水,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會給她薪水,但之後被上訴人有無給上訴人薪水我就沒有問了,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屏東超商副店長的薪水行情價為2萬2,000至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證人鍾志德上開所述,除超商副店長的薪水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外,亦表示並未聽聞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薪資2萬5,000元,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薪資2萬5,000元一節,不足採信。縱證人鍾志德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他說會給上訴人薪水等語,然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商談約定僱傭關係之薪資;另證人宋長麟於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 結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實際情況我不確定,但我有聽其他員工說過,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過,上訴人有跟我抱怨說她所應得之薪資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43頁),依證人宋長麟上開證述內容,其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商談僱傭契約情事,故證人鍾志德、宋長麟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薪資2 萬5,000 元及存在僱傭關係情事。 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雇主,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遺費共計44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梁瑜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