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麗文 上 訴 人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賢德 林俊賢 被上訴人 李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本院勞工法庭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人。查,上訴人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下稱王永輝)以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在其承攬自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工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完全性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無達1 年必要為由提起上訴,核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判例意旨,王永輝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美力公司及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下稱吳進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王永輝,從事搬運模板等雜項工作。嗣伊於101 年4 月4 日,在王永輝所承攬自上訴人美力公司轉包予上訴人吳進富所屬工程工地處,從高處跌落,致受系爭傷害,經開刀治療後,尚持續門診治療中。伊因系爭傷害之職災,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系爭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1 年8 月23日與上訴人成立如附表一所示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而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計7 個月,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及系爭調解方案,自應按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標準,連帶對伊負工資補償義務,經扣抵上訴人於前揭調解成立前所溢付之61,549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伊134,451 元(計算式:28000 ×7- 61549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及系爭調解方案,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王永輝則以:伊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屬職災,且被上訴人月薪係28,000元。惟依系爭調解方案,被上訴人應隨同伊至指定之醫院,進行醫師診斷,於職災期間,並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向伊請假。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並未依約至訴外人健仁醫院處,且系爭傷害之傷勢無休養達1 年之必要等語置辯。吳進富及美力公司則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無休養1 年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均補陳:被上訴人於○○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魏○○,已表示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修養期間1 年係高估,實際僅需3 至4 個月已足等語,並均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被上訴人受僱於王永輝,從事搬運模板等雜項工作。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4 日,在王永輝所承攬自美力公司(事業單位)轉包予吳進富(中間承攬人)所屬工程工地處,受系爭傷害,並於建仁醫院進行開刀1 次,住院2 次之治療。 ꆼ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屬職災。 ꆼ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向系爭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1 年8 月23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職災工資補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ꆼ被上訴人之月薪係28,000元,上訴人迄至101 年8 月31日止,尚溢付被上訴人原領工資、醫藥費等計61,549元。 六、本件之爭點: 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為若干? 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及系爭調解方案,得否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工資補償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為若干?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僅需修養3 至4 個月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前揭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至明。 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需修養3 至4 個月之事實,無非以王永輝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蘇麗文與魏○○間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據。而觀之前揭譯文(見本院卷第243 、244 頁),固記載「蘇(指蘇麗文)問:醫生今日約好9 點要來這,他都不來,他有來過?醫生(指魏○○)答:他都沒來過。蘇問:…,說是你要他休息1 年。醫生答:開開ㄟ開開ㄟ,不用跟他魯這。…醫生答:他沒來,他叫什麼名?他沒掛號。…蘇問:他說他無法站立,他無法站立根本不可能。醫生答:他都用走的來」;「蘇問:他的工作跟這種症狀的人,如不是粗重只是清潔跟拿東西,不是爬高爬低大概要休息多久?醫生答:他大概也1 年多,應該也可以做了,可是他來都說痛,我也沒有辦法。蘇說:每個人體質不一樣,像他那麼年輕。醫生答:你叫法院來查詢,法院來問我,我都有寫。最主要他都說痛,你也沒有錯,他要求寫6 個半至9 個月,我們再給他3 個月,大概1 年對他受傷都好。蘇問:你去年7 月17日,受傷3 個月14天,你給他寫休息1 年,可能有久一點。我拿診斷證明書問別間骨科,問這種症狀要休息多久,都說不用這麼久。醫生答:理由我都有寫給法院,有我的原因。因為他是受害人,到底也保護受害人,我也頂多多寫2 個月、3 個月」等語,雖可認定係關於患者修養期間之諮詢與答覆之對話。 ꆼ然健仁醫院就本院歷次函詢被上訴人之病況乙情,先於102 年4 月30日函覆稱:個案工作時,由三樓高處跌落而致左側股骨頸骨折併完全性移位,於101 年4 月4 日送至本院急診,經詳細檢查後,發現除了左側股骨頸骨折以外,並無其他身體傷害,所以於101 年4 月4 日手術(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一般骨折只是用鋼釘固定,就能得到穩定度,等待適當的時間,就能達到骨頭癒合,但是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不同,除了一般的傷口感染問題外,植入物與身體自體骨頭結合,關節周圍的軟組織癒合、纖維化,不然會有脫臼的可能(蹲下來就脫臼,這樣病人如何能工作)。而且個案為粗重工作者,要爬上爬下,如果人工髖關節習慣性脫臼,以後如何應付粗重工作,所以建議病人休息1 年。一般髖關節或骨折開刀病人,大約術後1-2 個月就能減少疼痛,甚至於拿輕便的助行器幫忙行走,但個案手術後數月中,仍感疼痛、跛行,需要助行器幫忙活動,所以建議休息,不然再一次高處跌落,不是更得不償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再於102 年12月20日函覆稱:…101 年4 月4 日急診就醫後轉住院,同日進行手術,101 年4 月13日出院,101 年4 月20日由門診就醫轉住院,於101 年4 月27日出院,供住院2 次。101 年4 月18日至102 年12月9 日共26次於門診骨科就診,未在本院進行復健治療。個案每次至本院就診時,主訴左側髖關節疼痛,診療後開立口服藥或打針。一般骨折只是用鋼釘固定,就能得到穩定度,等待適當的時間,就能達到骨頭癒合,但是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不同,除了一般的傷口感染問題外,植入物與身體自體骨頭結合,關節周圍的軟組織癒合、纖維化,不然會有脫臼的可能(蹲下來就脫臼,這樣病人如何能工作)。而且個案為粗重工作者,要爬上爬下,如果人工髖關節習慣性脫臼,以後如何應付粗重工作,所以建議病人休息1 年時間(自受傷開刀後1 年)等語,並提供被上訴人全部相關病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60 頁)。是健仁醫院就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所需修復期間,已針對該傷勢位置與被上訴人工作性質之特殊性,予以綜合評估,且提供被上訴人歷次就醫之完整病歷互為參酌,應認具相當中立性、客觀性及憑信性,故被上訴人主張受系爭傷害後,具休養1 年之必要,非屬無稽之談。 ꆼ又魏○○於本院證述:李吉福(即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4 日至健仁醫院急診之手術由伊施作,係進行左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因李吉福從高處跌落,左側股骨頸完全性移位,該傷勢係新傷,正常人不會斷掉,且李吉福急診時自述從2 米高處跌落。伊自83年起任主治醫師,自78年起至82年止任住院醫師,均從事骨科看診。以伊臨床經驗,傷勢復原評斷標準如下:ꆼ看患者是否會痛;ꆼ看傷勢部位功能,即與患者日常生活、之前工作有關,如坐辦公桌或粗重工作會有不同的評估。日常生活中,疼痛會持續2 至3 個月,但功能上就會有不同,因李吉福受傷前做粗重工作,且該次是從高處跌落成傷,故功能復原乃指從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是否良好、可否回復受傷前工作程度。李吉福受傷迄今住院2 次,…自101 年4 月18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門診計42次,之後有來治療1 次。(提示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1 頁函文)該修養期間之意見,屬伊之看法。在場之蘇麗文似有2 次至伊診間詢問李吉福病情,蘇麗文說有新光人壽或其他產險要幫李吉福申請理賠。(提示本院卷第243 、244 頁錄音譯文)伊不知該對話內容如何得來,…當天蘇麗文還提到很多內容,蘇麗文最後一次帶李吉福至伊診間時,說新光保險可領40餘萬元,李吉福還有帶1 位小姐來,他們很高興終於可領到錢了,蘇麗文說這種病他有個親戚也開刀,半年就好了,伊認為私人場合不用向蘇麗文說的很清楚,遂稱兩者病歷可能不同,因李吉福係要回工作場所,回復工作,非開刀至不會疼痛即可。又該場合非屬正式,伊不需與蘇麗文多做爭執,且伊今日開庭始知當時詢問者之姓名係蘇麗文,對話之際,連其真實姓名都不知道。…關於李吉福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時間之實際情形,仍應以健仁醫院回覆鈞院之函文為主,因鑑於疼痛因素、日常生活之照顧及回復原始工作三點考量,…且李吉福係勞工,不像伊坐辦公室,勞力使用程度有別,休養程度亦不同,伊才寫休養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審酌魏○○係101 年4 月4 日被上訴人受傷迄今之持續就診醫師,對被上訴人之病情當知之甚稔,且其自78年起,即從事骨科醫療業務,所累積之臨床經驗達20餘載,自屬豐富、完備,對被上訴人病況之研判,應無失準之虞。況魏○○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恩怨糾葛存在,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被上訴人證述之理,是魏○○所述應認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經其主治醫師針對具體個案之治療情形,與相關條件全盤評估後,確有自101 年4 月4 日受傷日起休養1 年之必要。至王永輝所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囿於發問者所問之內容或方式之不同,恐導致魏○○於不知情之前提下,因誘導而作出相異之答覆。遑論,魏○○於受錄音之際,尚不知與其對話者之真實身份及目的,自難期待魏○○本諸被上訴人之現況為公開、正式之答覆,故本院自難僅以王永輝所提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ꆼ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必要期間短於1 年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及系爭調解方案,得否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工資補償及數額若干? ꆼ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ꆼ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屬職災;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向系爭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1 年8 月23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職災工資補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之月薪係28,000元,上訴人迄至101 年8 月31日止,尚溢付被上訴人原領工資、醫藥費等計61,549元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勞工局就系爭傷害之全部調解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方案,得按月薪係28,000元之標準,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承前論,既認被上訴人必要之醫療休養期間自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止,計1 年,然上訴人僅給付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計7 個月之工資補償差額計134,451 元(計算式:28000 ×7-61549 ),於法有據。 ꆼ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踐行隨同至伊指定醫院,做醫師診斷證明,並於職災期間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向伊請假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已夥同蘇麗文至健仁醫院,由魏○○醫師看診,且王永輝於本院亦自承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寄要求請假之存證信函及所附診斷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8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是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調解方案向上訴人踐行相關請假程序,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揭存證信函請假云云,顯屬徒增系爭調解方案所無明定之條件及限制,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職災傷勢,確有休養1 年之必要,且已依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向上訴人完成請假相關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及系爭調解方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4,451 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101 年8 月23日兩造在系爭勞工局成立之系爭調解方案┌───────────────────────────┐ │1、勞資雙方確認勞方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發生職災前計日 │ │ 工資每日新台幣1300元整,勞資雙方同意依每月22日計算 │ │ 工資並合意以職災期間原領工資按每月2 萬8000元計,資 │ │ 方已自勞方發生職災日起給付勞方23萬5980元,扣除勞方 │ │ 至8 月底之薪資、醫療費用及看護費計17萬4431元,資方 │ │ 尚超額給付勞方6 萬1549元,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應給付 │ │ 至勞方治療終止回復上班日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中逐 │ │ 月扣抵,勞方應隨同資方指定醫院做醫師診斷證明,其職 │ │ 災期間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向資方請假,勞方如尚未治療 │ │ 終止但已回復部分工作能力,資方僅得於醫師囑言勞方可 │ │ 勝任工作範圍內指派工作。 │ │2、嗣勞方經治療終止,如勞方經醫師核定失能,資方亦應按 │ │ 勞保計算方式再給付因未投保勞保之失能給付。 │ │3、前開勞方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治療終止回復上班日期間 │ │ 之原領工資、醫療費或失能給付,事業單位美力營造股份 │ │ 有限公司及中間承攬人詮泰工程行應依勞基法第62及63條 │ │ 規定與直接雇主為永翊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 │4、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不 │ │ 再有本件職災任何異議。 │ └───────────────────────────┘ 附表二 ┌───────────┬───────┐ │上訴人 │利息起算日 │ ├───────────┼───────┤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102年3月22日 │ ├───────────┼───────┤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102年4月5日 │ ├───────────┼───────┤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