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李昭彥、張茹棻、楊淑珍
- 上訴人陳文貞
- 被上訴人李華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文貞 被 上訴 人 李華嵩 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葉幸真律師 被上訴人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被上訴人 天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李華嵩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玉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8 月底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李華嵩,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由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高雄市木工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及自付費用。又李華嵩向上包即被上訴人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下稱心成企業行)承攬工程,心成企業行再向被上訴人天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承攬工程。上訴人遂依李華嵩指示,至龍騰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三路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而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1日至系爭工地工作時,為執行拆卸鐵條支撐架,遭上方一根3 尺長之木材砸傷額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撕裂傷、左眼瞼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經送至健仁醫院急診,出院後仍感覺頭部暈、痛及視力衰退,復據新高鳳醫院診斷,為左眼眼球震盪傷,迄今視力仍持續衰退,右眼矯正視力僅0.5 、左眼視力矯正為0.3 ,並因受傷部位為頭部,導致暈、痛,迄今仍於醫療中,致不能工作。倘參諸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職災無法工作,自受傷後至101 年6 月27日止,已核付傷病補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等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李華嵩則以:伊為上訴人之雇主,於向心成企業行承攬系爭工地之模板工作後,指示上訴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上訴人於工作時雖發生系爭職災,惟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勢,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其次,上訴人頭部暈、痛應與其原有高血壓疾病有關,不能證明與系爭職災具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每日薪資為700 元,縱使其得請求工資補償,亦應以其投保勞保日薪610 元計算,並需扣除例假日及休假。另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抵充或扣除,故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心成企業行則以:除引用李華嵩之抗辯外,伊另有為系爭工地之工人投保,上訴人因傷已領取7 、8 仟元之團保意外保險金,是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亦應抵扣之。此外,上訴人進入系爭工地工作時,未依規定戴工程帽,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龍騰公司、天玉公司則以:除引用李華嵩之抗辯外,其等與心成企業行簽約時,已約定上訴人若發生職業災害,均由心成企業行負責,故上訴人不得向其等請求補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上訴請求之121,500 元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就被上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龍騰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三路之「龍騰- 天下第一國大樓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天玉公司承攬施作。 ㈡天玉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予心成企業行承攬,心成企業行再將該模板工程交由李華嵩承攬。㈢上訴人自100 年8 月起受僱於李華嵩,並於100 年9 月11日至系爭工地工作,在執行拆卸鐵條支撐架時,遭木材砸傷額頭,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工作至100 年10月10日止離職。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災致頭部暈、痛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規定,就其醫療中不能工作負系爭職災工資補償之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職災造成頭部暈、痛,致醫療中不能工作?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充或扣除保險給付有無理由?系爭職災補償有無與有過失適用?㈣上訴人有無因自請離職而影響其請求權? ㈤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工資補償責任負連帶之責?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職災造成頭部暈、痛,致醫療中不能工作?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1日至系爭工地執行拆卸鐵條支撐架,遭木材砸傷額頭,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致頭部暈、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工資補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02 年3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27 頁)為證。倘參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因系爭職災造成頭部暈、痛,致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請領100 年9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7日計288 日之職災傷病給付122,976 元之事實,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造成頭部暈、痛,致醫療中不能工作,已非全屬無據。其次,原審及本院就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職災致頭部暈、痛及眼力衰退,且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函詢上訴人於職災後就診之健仁醫院、新高鳳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其中據健仁醫院函覆: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1日從高處跌落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其於100 年9 月15日出院,未在該院覆診,無法了解復原及有無不能工作情形等語,有該院102 年3 月7 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6 頁)。又據新高鳳醫院函覆: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7日至新高鳳醫院初診,經診斷為左眼球挫傷,經治療恢復後,裸視雙眼視力0.2 ,矯正後0.8 ,該傷勢並無不能工作情形。…。該院為眼科醫院,上訴人不能工作與高血壓及中風是否有關,應請其他專業醫院評估等語,有該院102 年3 月8 日新高鳳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18 頁)。另據長庚醫院函覆: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97年8 月間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基底核腦血管病變,並長期至該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1日因系爭職災之傷勢至健仁醫院及新高鳳醫院治療、住院,後轉至該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高血壓及陳舊性腦中風,除接受高血壓及預防中風治療外,並給予止痛及止暈藥物;…其無法工作之情形應與其本身之高血壓無關,不排除係受傷後導致之暈、痛等症狀,…依病患病情,不宜從事危險(例如爬高) 之工作。再者,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及24日至該院急診皆主訴嚴重頭暈,惟腦部影像學檢查與98年之檢查結果比較並無新發現,故臨床上綜合病患主訴與檢查結果,研判頭暈、痛可能是頭部外傷後遺症等語,有該院101 年12月12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10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167 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健仁醫院函覆並無法判斷上訴人有無不能工作之情及其成因,而新高鳳醫院函覆,雖稱以眼部治療矯正情形來看,尚無不能工作之情,惟此係眼科醫院針對眼部治療,所表示之意見,並非針對上訴人之頭部暈、痛成因及有無因此不能工作所為之判斷,故該二醫院函覆內容,顯無從判斷上訴人之頭部暈、痛,是否係因系爭職災所引起,並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得以該二醫院之函文內容,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曾以系爭職災致頭暈、記憶力不良為由,向勞保局續請領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12月12日計168 日之職災給付,固經勞保局以特約醫師出具審查意見略以:上訴人有陳舊性腦拴塞與出血病灶,上訴人之頭暈、記憶力不良應與系爭職災外傷之關連性較低,不建議依職業傷病認定,前給付已屬寬鬆等為由,資以拒絕給付,有勞保局102 年3 月13日函文及檢附申請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2 7頁至第139 頁)可稽。惟審酌勞保局之特約醫師審查僅認定上訴人之頭暈、記憶力不良應與系爭職災外傷之關連性較低(原審卷第136 頁、192 頁),並未表示其頭部暈、痛絕對與系爭職災外傷無關,亦未表示先前傷病給付係屬錯誤,自不得據此而排除上訴人之頭部暈、痛症狀係由系爭職災引起之可能性。而觀長庚醫院係上訴人長期就診之專業教學醫院,衡情,應較能依上訴人受傷前後之病情、病歷資料、病患主訴及腦部影像檢查結果等資料,綜合判斷其暈、痛症狀緣自於外傷或原有病症。本件長庚醫院既就本院詢問事項,數度函覆上訴人之暈、痛不排除係外傷所致,並與高血壓等病症無關等語,應認該院已審酌前開相關資料及檢查結果所為之判斷,是較為合理可採,堪認上訴人之頭部暈、痛係因系爭職災所造成,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其係臨時工,為雇主李華嵩從事板模工程之拔釘子及送物料給師傅等工作(見原審卷第47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參酌上訴人所述,足認其工作內容顯需隨工地興建建物之進度而上、下移動,並有爬高爬低之情形。而依長庚醫院函覆:依上訴人病情,不宜從事危險(例如爬高)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以觀,衡諸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後,出現頭部暈、痛之症狀,再參酌上訴人工作性質屬於需爬高、爬低,自難認定其仍得從事原工作。又證人吳德欽證稱: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後,應徵屏東縣長治鄉農業科學園區工地之工作,日薪為1,600 元,工作內容為拔釘子、搬東西。上訴人常向其稱頭暈,有見上訴人拿藥來吃。上訴人只做了幾天就走了,長治工地尚可做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第185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後,雖有前往長治工地工作,惟其常出現頭部暈、痛之不適症狀,且常服用藥物控制,並僅做數日即離職,尤徵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職災,出現前開症狀後,確實影響其工作。再衡諸上訴人在長治工地日薪為1,600 元,工作僅屬拔釘子及搬遞東西等簡易工作,若其得以工作,應得如常前往工地工作以獲取報酬,自無故意長期不工作而一再付費就醫治療,再向勞保局請領職災給付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職災補償之必要。此參諸上訴人自發生系爭職災日起至101 年11月間,每月均因系爭職災引起之頭部暈、痛及原有之陳舊性腦出血、高血壓等疾病前往長庚醫院等院就診乙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整理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職災後,本以為可以工作,為繳納貸款及生計,遂服止痛藥去工作,後來工作須爬高爬低,因頭部持續暈、痛而無法工作,確屬醫療中無法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12頁),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職災後曾前往長治工地短暫數日工作,並依新高鳳醫院函文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內容,爭執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若干?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 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災致生頭部暈、痛症狀,致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持續醫療中,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職災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被上訴人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工資,自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主張受僱於李華嵩而從事拔釘子、遞搬東西之臨時工,且其工資按日計薪,暨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前最後一日之工資為1,500 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李華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90頁、第147 頁),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工資補償應以日薪1,500 元乘以其每月正常工作日數計算其應領薪資,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應按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計算其1 日工資為610 元云云,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每月約工作日數為25日乙節,固提出其手寫之100 年6 月至10月之日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80至82頁、第160 至171 頁),惟審酌該日曆明細係其個人所書,其上所載之工作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既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相關憑據佐證,參以該日曆明細上之每月工作日數亦未達25日,則上訴人主張每月之工作日數為25日,尚難遽採。末者,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受雇於李華嵩擔任臨時工,而李華嵩自認上訴人每月可以工作之日數大約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46 頁),故認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以10日計算應屬合理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6 月止計9 個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0日,暨得請求雇主李華嵩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為135,000 元(計算式=1,500 元×10日×9 個月=135,000元),堪予認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充或扣除保險給付有無理由?系爭職災補償有無與有過失適用?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乃上訴人自行在上開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自行繳納勞保費用乙節,為李華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雇主李華嵩並未幫上訴人投保及繳納保費,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就上訴人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主張抵充。故被上訴人抗辯得就上訴人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抵充應負之工資補償,尚屬無據。 ⒉次按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心成企業行與天玉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心成企業行為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從事系爭模板工作而投保及繳納保費,業據心成企業行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182 頁),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後,已受領心成企業行為其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計7,528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8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團體保險乃心成企業行為包括上訴人投保之商業保險,以確保勞工職災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資力,並使上訴人及其他勞工可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而該團保保險金既已由上訴人領取,自可類推適用上開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上開保險金,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抵充或扣除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尚屬可採。承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原領工資職災補償金計135,000 元,於扣除上訴人已領之團保保險金7,528 元後,上訴人請求李華嵩給付職災工資補償127,47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⒊另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第61條尚且規定勞工依同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足見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據上,自無審究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是否與有過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有無因自請離職而影響其請求權?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及第61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仍得自行終止契約。 ⒉查上訴人自發生系爭職災後,即前往醫院持續診療而不能工作,如前所述。其次,上訴人係因系爭職災致頭部暈、痛而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2 款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本不得單方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能否自行終止該契約,既無明文禁止,應可為之。而按上訴人雖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然觀諸勞工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須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始得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足見李華嵩在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內,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固自承其於100 年10月10日在長治工地,因頭暈且工地太遠,乃自請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參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吳德欽證述:長治工地係李華嵩與吳德欽合夥承包之模板工程,李華嵩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第184 頁)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後,再前往工作之地點,係李華嵩承包之長治工地,並至100 年10月10日始因頭部暈、痛而自請離職,顯見上訴人非於100 年9 月11日發生職災時即離職。又依前揭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數額補償之權利,倘上訴人離職,即解為無法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李華嵩依法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上訴人自請離職,即可免除被上訴人負擔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應認上訴人雖於100 年10月10日自請辭職,但因其所受頭部暈、痛傷害肇因於離職前之系爭職災,李華嵩自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負擔補償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00 年9 月11日離職,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工資補償責任負連帶之責? 查龍騰公司、天玉公司所營事業係住宅及樓樓開發租售業、新社區開發業、綜合營造業等業務之法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2、35頁)。其次,龍騰公司將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系爭工地之天下第一國(大樓)興建工程交予天玉公司,天玉公司再將其中模板工程發包予心成企業行,李華嵩再承攬心成企業行承包之模板工程,有卷附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承攬單、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91、92頁、第105 至109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間之承攬及再承攬關係(見原審卷第43頁),則龍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天玉公司、心成企業行及李華嵩則分別為承攬人、再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而上訴人又受僱於李華嵩,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龍騰公司、天玉公司、心成企業行及李華嵩應就其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失,負擔連帶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參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若有理由,則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以觀,益徵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職災致其頭部暈、痛,造成醫療中不能工作,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原領工資127,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華嵩自101 年9 月25日起;心成企業行、龍騰公司及天玉公司自101 年9 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逾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瑩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