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魏金有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正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邦權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1 年1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正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新吉祥6 號」貨輪(下稱吉祥貨輪)三管,於同年10月7 日,因該輪遭他船碰撞自樓梯摔落,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同年11月6 日下船接受治療7 個月,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0 年5 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5 日之工資512,539 元,及資遣費255,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已付薪資316,602 元,及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3,614元,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417,323 元(上訴人原訴請給付417,273 元,後擴張為417,323 元【詳原審卷第88頁、第119 頁】,參照起訴狀主張之醫療費用 29,950元,而原審判決繕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30,000元,另參原審卷第25頁左上方掛號費為100 元,上訴人僅依一般掛號費50元核計【詳原審卷第7 頁附表之統計】,而有50元之誤差,顯見其業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醫療費用擴張為請求30,000元,則其於本院陳稱在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9,950元【詳本院卷第72頁】,尚屬誤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323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期間為1 個月,勞動契約因屆期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況自100 年2 月8 日後,原告之傷病乃因屬膝關節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涉,且中醫診治非必要,故醫療費用部分僅需支付自99年11月7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上訴人在基隆市立醫院看診治療費用,工資部分僅需給付249,186 元(至100 年2 月8 日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自99年11月7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於基隆市立醫院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中醫治療費用,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其必要性,自100 年2 月9日 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在基隆市醫院看診及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自100 年2 月9 日起之中醫治療費用,非屬正當,得請求至100 年2 月8 日止之工資,不得請求資遣費,因被上訴人已給付工資,且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計380,216 元,經抵充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期間為1 個月,但期限屆滿時吉祥貨輪仍航行中,依船員法第23條規定及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勞動契約延至99年10月10日吉祥貨輪航行抵達大陸地區上海港時屆滿,該船於上海港整修時,船長指示伊進行維修,往後航行中亦指示伊值勤,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視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將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時點為100 年5 月5 日,被上訴人公司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給付伊3 個月資遣費255,000 元,及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5 月5 日之工資132,323 元(512,539 【應領工資】-316,602 【已領工資】-63,614【已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32,323 ,醫藥費用一審敗訴部分不再請求,詳本院卷第60頁辯論意旨狀、第72至73頁筆錄),原審駁回伊上開所訴,尚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960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補充抗辯:依勞動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13條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期間為1 個月,在國外港口或航行中勞動契約約定之期間屆滿者,如在2 個月內可航達我國第1 港口或遠東港口,上訴人應同意勞動期間延長至我國第1 港口或遠東港口,勞動契約之終止以上訴人返達我國為準,故兩造間不可能在大陸地區上海港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100 年2 月9 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工資、3 個月資遣費,均無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吉祥貨輪擔任三管,月薪為83,062元(扣抵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後之金額)。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7 日,因吉祥貨輪遭其他船隻碰撞,而自樓梯摔落導致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99年11月6 日下船,翌日至基隆市立醫院接受治療。 ㈢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支付上訴人之工資合計為316,602 元。 ㈣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業已給付上訴人職業傷病傷害給付63,614元。 上開事實並有船員手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輪機長報告書各1 份、診斷證明書3 份、存摺節本1 份附卷可稽(依序詳原審卷第10頁、第70頁、第8 頁、第11至12頁、第35至36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醫療期間至何時終止:⒈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10月20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0 年保監審字第2313號審定書所示略以: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基隆市立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雖主訴在船上高處跌落造成雙膝挫傷,但經X光檢查,顯示並無骨折,且未住院僅門診治療,又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0 年7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兩膝正常,無退化性關節炎,上訴人99年10月7 日之職災事故為雙膝挫傷,無骨折或韌帶斷裂,亦無骨關節病變,是核付自99年11月12日至100 年2 月8 日期間,共8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已足夠(詳原審卷第66至69頁),且有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31 頁密封證物袋),又依本件傷害主要治療醫師即基隆市立醫院主治醫師於原審函覆表示略以:100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病患(指上訴人)仍疼痛,宜繼續休息2 週,避免負重工作」(詳原審卷第14頁),係依上訴人主訴疼痛持續,要求持續治療及適度休息而開立,並無明顯外傷及客觀證據等語(詳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基隆市立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再依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函查基隆市立醫院之結果,上訴人膝挫傷之診斷是依其主訴,骨關節病是人體退化之一定過程,與99年10月7 日自高處摔落無關,上訴人就診時間為受傷後3 週,已無明顯「客觀傷勢」,但主訴持續疼痛,並要求醫師繼續治療,基於尊重病患感受,醫院才予以治療,有該醫院覆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膝挫傷,大致僅屬一般皮肉傷,並無骨折、韌帶斷裂或骨關節病變或其他之較嚴重傷勢,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系爭傷害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僅需給付至100 年2 月8 日,自屬合理,應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系爭傷害,所需之醫療期間至100 年2 月8 日終止。 ㈡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⒈本件兩造所簽訂者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該契約第5條 約定:「簽約日期:99年9 月9 日‧簽約地點:高雄‧生效日期(包括僱傭及解僱):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啟航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指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章日期為準)」,第6 條第1 項約定:「僱傭期間:1 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第13條約定:「船舶在國外港口或在航行中,而僱傭契約屆滿時,如該船舶在2 個月內可航達中華民國港口或遠東港口者,乙方(指上訴人)應同意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延長僱傭契約期間至返達中華民國第1 港口或遠東港口。」,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甲方應負責將乙方送回中華民國之原受僱港。」,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0頁)。依上開第13條約定,吉祥貨輪在國外港口或在航行中,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屆滿時,如2 個月內可航抵我國港口或遠東港口,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延長勞動契約至返抵我國第一港口或遠東第一港口,上訴人不得拒絕,但上開約定僅賦予被上訴人公司得延長勞動契約期限之權利,非限制被上訴人公司一定要延長期限,是如被上訴人公司不願延長期限,依第17條第1 項約定,即負有將上訴人送回我國受僱港之義務,且依第5 條約定,無論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請求延長勞動契約之期限,在上訴人返還受僱港或其他約定地點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仍應負契約責任。 ⒉本件依高雄港務局於上訴人船員證之簽章記載,被上訴人任職日期即被雇用時間為99年9 月9 日,同兩造於「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日期」,船員證簽章記載之卸職日期為同年11月6 日,有船員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頁),依上開勞動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期間既為1 個月,而如上所述,自99年9 月9 日生效起算,則勞動契約原應於同年10月8 日終止,而兩造不爭執吉祥貨輪該時尚在航行中,同年10月10日始航抵大陸地區上海港口,10月24日離開上海港口,10月29日航抵大陸地區山東日照港,10月31日離開山東日照港,同年11月6 日航抵我國高雄港,而上訴人於高雄港下船,並於翌日接受治療(詳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陳述意見狀、第74頁被上訴人對該航程沒有意見之筆錄),由上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提供機票或其他方式,將上訴人送返受僱港(即高雄港)或其他約定地點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係請求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期限,延長至返抵我國第一港口即高雄港時,且上訴人自承其在吉祥貨輪停泊於上海港時,接受船長指示維修船舶,並於嗣後之航程中接受船長指示值勤及執行其他工作(詳本院卷第23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則本件勞動契約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公司係請求上訴人延長勞動契約至返抵我國第一港口之事實,應可認定,故本件勞動契約於99年11月6 日期限屆至而終止,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於吉祥貨輪航抵上海港時期間屆滿,嗣後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⒈按船舶業者及其受僱人,因船舶航行海上,無論就船員或航運業者而言,風險通常較一般行業為大,船員執業之情形復異於一般勞工,故而立法者特於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一般法令之外,另立海商法及船員法,以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及航業之發展,保障船員之權益同時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雇用人之責任範圍,故無論係修正前之海商法關於船員之規定或現行之船員法,均屬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船員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第39條規定,僱用人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受僱人始得依該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本件如上所述,兩造間係訂定1 個月期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期限屆至後,因船舶仍在航行中,由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依約請求延長契約期限至航抵我國第一港口時,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吉祥貨輪於99年11月6 日航抵高雄港而期限屆至,即勞動契約係因約定期限之屆至而終止,非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 ⒊船員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雖規定船員在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兩造間所成立者既屬定期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於期限屆至時自動終止,無雇用人另需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言,則本件應解為勞動契約雖已於99年11月6 日終止,但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仍有依原約定給付工資之義務,非被上訴人公司於醫療期間終止後,尚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勞動契約需至醫療期間終止時一併終止,併予敘明。 ㈣關於扣除已付工資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可否再請求工資:⒈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船員法第41條前段、第4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在執行勞動契約之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及認定,在100 年2 月8 日醫療期間內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且至該日止以前之期間,上訴人亦可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99年11月至100 年5 月之工資316,602 元,且勞工保險局就系爭傷害,已給付職業傷病傷害給付63,614元,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已為其支付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自得用以抵充對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亦得用以抵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公司已付之工資及可抵充之金額合計為380,216 元(316,602 +63,614=380,216 ),上訴人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資如未逾380,216 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⒊上訴人之醫療期間至100 年2 月8 日,該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在基隆市立醫院支出之1,887 元,及在華泰中醫診所支出之16,700元,合計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587元,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詳本院卷第72至73頁筆錄),則其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587元,應可認定。又上訴人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可請求之工資,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83,062元計算,合計272,918 元(83,062×【3 +8/28】=272,918 ),加計上開醫療費用 18,587元,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291,505 元,未逾380,216 元,依上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醫療期間至100 年2 月8 日止,可請求之工資亦至100 年2 月8 日止,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及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之工資,合計為291,505 元,未逾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工資加計 可抵充之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則其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