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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 原告
- 莊金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彰律師
- 被告
- 康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繼新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643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被告負有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原告就被告未足額提撥及未提撥部分之損害,於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請求被告將該部分損害,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3,775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院卷㈡第50、60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就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仍基於起訴時相同之原因事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93年5 月6 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月薪35,000元,至96年5 月1 日起調薪至50,000元。詎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除於101 年3 月5 日匯款40,000元薪資外,即未給付任何薪資,迄101 年6 月27日止,被告已欠薪255,000 元(計算式:50,000x5+50,000 ÷30x27-40,000=255,000)。又伊受僱期間,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負有為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被告竟低報伊勞保投保薪資如附件一所示,以減少應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除未按伊實際薪資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外,亦自伊薪資中按月扣繳如附表一「已提繳月退金」欄所示金額,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01 年6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55,000 元。
㈡其次,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係50,000元,且採用勞退新制,關於資遣費計算,舊制基數為1.166 ,新制基數係3.4958,經計算後,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33,123 元之資遣費。又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自伊薪資中按月扣繳如附表一編號4 至81之「已提繳月退金」欄所示金額計132,297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32,297 元。再者,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未依法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共計93,77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再提繳93,775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以賠償伊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3,775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1 月起無故連續曠工3 日以上,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伊於101 年1 月5 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依法自無給付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27日止之薪資差額,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至於伊於101 年3 月5 日給付原告之40,000元,係兩造另行協商委任原告繼續管理前於受僱期間所經辦工程之費用,非屬薪資。其次,伊皆依原告勞保投保薪資,自行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未曾自原告薪資中扣抵,原告請求伊賠償132,297 元,於法無據。又伊所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係經兩造合意,並無低報之違法。縱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應按月薪33,000元比例計算至101 年6 月27日止,再扣抵101 年3 月5 日匯款之40,000元,僅計158,000 元;另資遣費部分,伊雖不爭執舊制基數為1.166 ,新制基數係3.4958,惟原告之平均工資僅得以薪資計算,不得計入津貼加給及獎金,數額僅141,833 元;至於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僅計26,209元,況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僅5 年,自101 年10月25日原告起訴時往前回溯逾5 年部分,均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 月6 日起受僱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有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迄至101 年7 月11日始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寄發長治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24號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㈣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薪資均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未曾交付薪資明細單予原告。
㈤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5 日及同年5 月7 日,給付原告各11,489元、14,064元、4 萬元及11,152元。
㈥倘原告可請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薪資,該期間之計算標準按5 個月月薪(1 至5 月),及按每月30日之月薪比例計算27日薪資(6 月)。
㈦倘原告可請求資遣費,舊制基數為1.166 ,新制基數係3.4958。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㈡原告於101 年1 月間有無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礦工達六日情形?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據?
㈢承㈠,倘原告終止合法,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薪資差額,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㈣承㈠,倘原告終止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6 %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扣繳部分及提撥不足部分,是否罹於時效?如有理由,金額各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第1 項、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未按時給付薪資,已於同年6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實,雖經被告執前詞為辯(被告終止不合法,詳後述)。惟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有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於本院尚自承: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戊○○告知不做,戊○○有將上情告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等語(見院卷㈡第75頁),是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應堪認定。其次,依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紀錄以觀(見院卷㈠第189 頁),記載勞方(即原告)終止日期係101 年6 月27日,並主張:⑴101 年1 月迄今,薪資僅付4 萬元,其餘未支薪…,顯見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之終止事由即包含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自不因原告於斯時無引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異其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復自陳:自101 年1月已解僱原告,並無積欠薪資,101 年1 月以後,係給付管理費,非薪資等語(見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第231 頁),換言之,被告已間接承認自101 年1 月起,並無按約定薪資如數給付原告之情形,堪予採信。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3年6 、7 月起受僱被告,迄至101 年6 月13日離職,因被告欠薪…。伊與原告均負責工程部,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即無正常付薪。…(問:被告自101 年1 月起,有無告知之後給付半薪?你有無同意?)…被告有傳簡訊,內容已忘記,但該簡訊係公司單方面意思,無人同意等語(見院卷㈡第22至25頁)。另證人丁○○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民事案件中則證述:伊約自94年起受僱被告,於101 年1 至6 月仍有受僱,但5 月就沒有薪水,…(問:101 年1 至6 月間,被告是否與你、原告(即乙○○○)及丙○○(即本件原告)在公司開會,協商是否同意減薪或延後給付公司,或變更工作內容及方式?)以傳簡訊方式,林先生在2 月底提到薪資減半,…。(問:後來乙○○○、丙○○有無答應薪水減半或到外面兼差?)伊等談論時,乙○○○有下來聽,但無答應。伊與甲○○談完後即未再上班,但被告要付伊半薪等語(見院卷㈡第38頁正、反面)。參酌原告與戊○○於101 年6 月9 日之對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院卷㈠第306 至308 頁),記載…乙方(即戊○○):…我知道,我會轉告,但是我跟你說,公司全部的人,從1 月到現在都是半薪,有做事或沒做事都是半薪,那你就是要要求全薪嗎?甲方(即原告):我也是要要求全薪,我怎麼不要求,這我的權利啊…;另就原告所提出簡訊之翻拍照片以觀(見院卷㈠第302 至303 頁),發件人均係康碩蘇小姐,日期分別係101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7 、29日,內容則係「各位同仁:本月薪水延至1 月18日發放,請各位共體時艱…」、「…一月份薪資延後發放,日期尚未確定,等公司有進帳即處理…」、「…本公司因近期無業務及進帳入不敷出;故自1 月份起薪資調至半薪,待公司有業務後再恢復…」,而戊○○係甲○○之配偶,身兼被告之會計,經本院提示系爭譯文後,承認該內容確屬與原告之對話無訛乙節,亦經其結證綦詳(見院卷㈡第52、56頁),是依上開證據相互以觀,被告自101年1 月起,即因財務狀況不佳,屢屢出現延欠員工薪資或核發不足額薪資情況,足見被告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則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於101 年1 月間有無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礦工達六日情形?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易言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須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既以101 年1 月5 日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事由為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1 年1 月5 日已合法終止。
⒉被告辯稱於101 年1 月5 日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無非以101 年1 月5 日解僱證明書(下稱系爭解僱證明書)為憑。惟查,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解僱證明書以平信寄出,無法提出回執證明,如未能證明該文件已送達原告收受,則以101 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下稱101 年12月24日書狀)之送達,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75、79頁)。然被告既無法證明於101 年1 月間已將系爭解僱證明書送達予原告收受,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1 年1 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屬合法。況依常情而論,倘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即因原告繼續曠工三日而予解僱,戊○○於101 年6 月9 日與原告對話之際,自無可能仍向原告表達會代為轉告及詢問是否要求全薪,而隻字未提原告早因曠工事由業經被告解僱之理,益徵系爭解僱證明書屬被告臨訟杜撰以矯飾卸詞,不足採憑。再承前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合法終止在先,即便被告嗣再以101 年12月24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無從使業已終止之契約再生終止效果。遑論,被告迄至101 年12月間始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故被告辯稱於101年1 月5 日以系爭解僱證明書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㈢承㈠,倘原告終止合法,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薪資差額,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戊○○於本院中又證稱:被告早期有打卡制度,因現場工作人員北中南跑,打卡不符合現況,故取消該制度。100 年12月或更早之前,公司承接之MOD 工程已結案,原告係該工程所屬管理人員,雖有驗收問題,但完工至驗收期間,沒有工作可作。自101 年開始,被告未曾接到任何工程,原告亦完全未進公司,…伊有問題時也會電話聯絡原告,內容可能係請款管理費之明細,跟包商請款,倘電話聯絡後沒有問題,伊就不會要求原告進公司。原告於101 年11、12月即很少進公司,…當時未特意要求原告進公司,乃因原告管現場等語(見院卷㈡54、55頁)。戊○○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且身兼被告之會計與法定代理人配偶關係,自無可能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戊○○所言應屬可採。足見原告於被告處負責現場管理業務,囿於被告自100 年底承接之工程數量已驟減,且出現每況愈下情形,致無從指派原告至現場服勞務。另被告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原告即可完成勞務之提供,亦無積極要求原告非進公司上班不可,參以原告既負責工程現場之事務,被告於未承攬工程之期間,自無強制原告到公司待命之需求。況依系爭譯文所示,戊○○亦承認自101 年1 月起,被告所屬人員,無論是否提出勞務,均得受領報酬,是被告具消極接受或預示性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前,主觀上尚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具繼續提供勞務之可能,故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經被告所拒絕,揭櫫前揭說明,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迄今該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必要,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薪資。
⒊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 條第3款、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雇主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如對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勞工就工資項目及數額負舉證之責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自96年5 月1 日起,薪資調升至50,0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按月薪50,000元計算薪資云云,無非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為憑。惟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薪資均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未曾交付薪資明細單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薪資明細供本院核對系爭帳戶內由被告匯入款項之性質。又依系爭帳戶資料所示(見院卷㈠第28至77頁),被告自93年8 月18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曾出現1 個月匯款數次或數月始匯款1 次情況,各次匯款金額約1 萬餘元至6 萬餘元不等,故依前揭帳戶資料,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就原告薪資扣抵相關勞工負擔之勞、健保費或其他費用後,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餘款,無從遽認原告之薪資即每月50,000元。原告就此復無法舉證證實其每月薪資達5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採。
⒌其次,被告就原告之薪資項目,業具提出員工薪資清冊1份(下稱系爭清冊,見院卷㈠第274 至281 頁),而依系爭清冊所示,記載給付項目含薪資、津貼加給及獎金項目,又經扣除原告之借支欄、勞保費欄及健保費欄等項目後,該清冊「實付金額」欄於各月所列金額,於比對系爭帳戶由被告匯入款項數額後,均屬一致。況參諸常情及前開規定,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薪資,除每月底薪(即本俸)外,尚應包含獎金、津貼等項目,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證實其薪資項目及各項目細節,本院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清冊之記載為審認標準。
⒍再者,系爭清冊之起迄時間自93年6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後就原告薪資項目均付之闕如。惟依該清冊所示(見院卷㈠第281 頁),原告自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止,各月總額均係46,400元;於100 年7 、8 月之總額均係48,000元;自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止,總額則均降為43,000元。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約定於勞動契約。換言之,工資之議定與調整均需勞雇雙方合意,始得變更。本件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增加原告薪資總額部分,核屬有利原告之行為,原告對此表示同意,尚無悖於常理。但被告自100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減少原告薪資總額約5,000 元(與同年8 月相較),核屬不利勞工權益之變動,除非被告舉證證明業經原告同意減薪,否則該部分薪資總額即無法遽認屬兩造合意之薪資。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減薪5,000 元,則系爭清冊自100 年9 月至同年12月所載薪資總額自無法列入原告100 年平均薪資之計算。
⒎又承前述,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薪資,而系爭清冊並無101 年以後之明細,故關於原告於101 年之月薪計算標準,則應以100 年1月至同年8 月月薪總額之平均,計46,800元【計算式:(46,400x6+48,000x2 )÷8=46,800】,當屬公允。至系爭清冊於100 年8 月雖記載「薪資33,000元,(中秋節金)15,000元」,然經對照原告其餘月份之明細,除薪資外,均有津貼加給與獎金,唯獨100 年8 月無任何津貼加給與獎金,是被告於100 年8 月擅自扣減原告經常性可領取之津貼加給與獎金,逕將15,000元列屬中秋節金,顯違常情,該15,000元自應認屬原告於該月經常性可領之津貼加給與獎金,始謂公平,附此敘明。
⒏承前所論,既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至101 年6 月27日終止,且原告得請求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薪資,及原告於101 年度之月薪應按46,800元計算,參酌兩造均同意該期間薪資應按5 個月月薪(1 至5 月),及按每月30日之月薪比例計算27日(6 月)之標準計算,則原告於該期間之薪資應計276,120 元(計算式:46,800x5+ 46,800÷30 x27=276,120)。其次,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5 日及同年5 月7 日,給付原告各11,489元、14,064元、40,000元及11,15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表示該等款項均非薪資之給付(見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而原告主張101 年3 月5日之40,000元屬部分薪資之給付,核係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屬可採。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20 元(計算式:276,120-40,000=236,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㈣承㈠,倘原告終止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 月1 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項本文、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⒉如前所論,既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原告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堪認有據。
⒊次按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已有明文。又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終止僱傭契約前6 個月之月薪係46,800元乙節,業如前述,且兩造對原告之舊制基數為1.166 ,新制基數係3.4958乙節,亦均不爭執,經計算後,原告之資遣費係218,172 元【計算式:(1.166+3.4958)x46,800 =218,17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6 %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扣繳部分及提撥不足部分,是否罹於時效?如有理由,金額各若干?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自94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被告按月自其薪資內扣抵6 %勞工退休金,以提撥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其受損132,297 元云云,固以系爭帳戶內被告之匯款金額為證。惟被告所屬員工之每月實領薪資,僅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外,並無扣減其他項目乙節,業經戊○○證述綦詳(見院卷㈡第54頁)。況如前述,既認原告無法證明其自96年5 月1 日起經被告調薪之數額係達50,000元,及原告之薪資項目應依系爭清冊為憑藉,另依系爭清冊之記載,被告按月除扣減勞保費及健保費外,並無額外扣減6 %勞工退休金,而系爭帳戶之匯款明細僅能判定被告給付之數額,無從判斷該等數額所含項目,且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按月自其薪資內扣抵6 %勞工退休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⒊被告就提撥不足部分,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應自101 年10月25日原告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內始得請求,逾該期間均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勞工對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勞工離職時起5 年間不行使始消滅,換言之,勞工離職後5 年內均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倘以原告之起訴日往前回溯計算5 年之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是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離職,於同年10月25日即對被告訴請此部分損害賠償,當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⒋又查,勞工保險局就系爭清冊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按月薪46,800元,核算被告提繳原告之6%勞工退休金實際金額與應提撥金額後,計算差額係80,514元(詳如附表編號4 至88 所示)乙節,有該局102 年9月2 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參(見院卷㈡第71-1至71-6頁),是被告確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損80,514元,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0,51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合法有據,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36,120 元、資遣費218,172 元,暨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80,51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454,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見院卷㈠第13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0,514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年月 │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應申報月提│應提繳月退│已提繳月退│ │ │ │ (元) │均薪資(元)│繳薪資(元)│金(元) │金(元) │ ├──┼───┼─────┼─────┼─────┼─────┼─────┤ │ 1 │94/4 │34,775 │ │ │ │ │ ├──┼───┼─────┼─────┼─────┼─────┼─────┤ │ 2 │94/5 │34,775 │ │ │ │ │ ├──┼───┼─────┼─────┼─────┼─────┼─────┤ │ 3 │94/6 │34,775 │ │ │ │ │ ├──┼───┼─────┼─────┼─────┼─────┼─────┤ │ 4 │94/7 │33,785 │34,775 │34,800 │2,088 │990 │ ├──┼───┼─────┼─────┼─────┼─────┼─────┤ │ 5 │94/8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6 │94/9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7 │94/10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8 │94/11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9 │94/12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10 │95/1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11 │95/2 │33,785 │33,785 │34,800 │2,088 │990 │ ├──┼───┼─────┼─────┼─────┼─────┼─────┤ │ 12 │95/3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13 │95/4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14 │95/5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15 │95/6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16 │95/7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17 │95/8 │33,785 │33,785 │34,800 │2,088 │990 │ ├──┼───┼─────┼─────┼─────┼─────┼─────┤ │ 18 │95/9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19 │95/10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20 │95/11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21 │95/12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22 │96/1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23 │96/2 │33,785 │33,785 │34,800 │2,088 │990 │ ├──┼───┼─────┼─────┼─────┼─────┼─────┤ │ 24 │96/3 │33,785 │ │34,800 │2,088 │990 │ ├──┼───┼─────┼─────┼─────┼─────┼─────┤ │ 25 │96/4 │34,010 │ │34,800 │2,088 │990 │ ├──┼───┼─────┼─────┼─────┼─────┼─────┤ │ 26 │96/5 │49,010 │ │34,800 │2,088 │990 │ ├──┼───┼─────┼─────┼─────┼─────┼─────┤ │ 27 │96/6 │49,010 │ │34,800 │2,088 │990 │ ├──┼───┼─────┼─────┼─────┼─────┼─────┤ │ 28 │96/7 │48,963 │ │34,800 │2,088 │1,037 │ ├──┼───┼─────┼─────┼─────┼─────┼─────┤ │ 29 │96/8 │48,963 │48,994 │34,800 │2,088 │1,037 │ ├──┼───┼─────┼─────┼─────┼─────┼─────┤ │ 30 │96/9 │48,963 │ │50,600 │3,036 │1,037 │ ├──┼───┼─────┼─────┼─────┼─────┼─────┤ │ 31 │96/10 │48,092 │ │50,600 │3,036 │1,908 │ ├──┼───┼─────┼─────┼─────┼─────┼─────┤ │ 32 │96/11 │48,092 │ │50,600 │3,036 │1,908 │ ├──┼───┼─────┼─────┼─────┼─────┼─────┤ │ 33 │96/12 │48,092 │ │50,600 │3,036 │1,908 │ ├──┼───┼─────┼─────┼─────┼─────┼─────┤ │ 34 │97/1 │48,092 │ │50,600 │3,036 │1,908 │ ├──┼───┼─────┼─────┼─────┼─────┼─────┤ │ 35 │97/2 │48,092 │48,092 │50,600 │3,036 │1,908 │ ├──┼───┼─────┼─────┼─────┼─────┼─────┤ │ 36 │97/3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37 │97/4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38 │97/5 │49,092 │ │48,200 │2,892 │1,908 │ ├──┼───┼─────┼─────┼─────┼─────┼─────┤ │ 39 │97/6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40 │97/7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41 │97/8 │48,092 │48,092 │48,200 │2,892 │1,908 │ ├──┼───┼─────┼─────┼─────┼─────┼─────┤ │ 42 │97/9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43 │97/10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44 │97/11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45 │97/12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46 │98/1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47 │98/2 │48,092 │48,092 │48,200 │2,892 │1,908 │ ├──┼───┼─────┼─────┼─────┼─────┼─────┤ │ 48 │98/3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49 │98/4 │46,951 │ │48,200 │2,892 │1,908 │ ├──┼───┼─────┼─────┼─────┼─────┼─────┤ │ 50 │98/5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51 │98/6 │48,092 │ │48,200 │2,892 │1,908 │ ├──┼───┼─────┼─────┼─────┼─────┼─────┤ │ 52 │98/7 │47,150 │ │48,200 │2,892 │1,908 │ ├──┼───┼─────┼─────┼─────┼─────┼─────┤ │ 53 │98/8 │47,795 │47,778 │48,200 │2,892 │1,908 │ ├──┼───┼─────┼─────┼─────┼─────┼─────┤ │ 54 │98/9 │47,795 │ │48,200 │2,892 │1,908 │ ├──┼───┼─────┼─────┼─────┼─────┼─────┤ │ 55 │98/10 │47,795 │ │48,200 │2,892 │1,908 │ ├──┼───┼─────┼─────┼─────┼─────┼─────┤ │ 56 │98/11 │47,097 │ │48,200 │2,892 │2,292 │ ├──┼───┼─────┼─────┼─────┼─────┼─────┤ │ 57 │98/12 │47,097 │ │48,200 │2,892 │2,292 │ ├──┼───┼─────┼─────┼─────┼─────┼─────┤ │ 58 │99/1 │47,097 │ │48,200 │2,892 │2,292 │ ├──┼───┼─────┼─────┼─────┼─────┼─────┤ │ 59 │99/2 │47,097 │47,097 │48,200 │2,892 │2,292 │ ├──┼───┼─────┼─────┼─────┼─────┼─────┤ │ 60 │99/3 │47,097 │ │48,200 │2,892 │2,292 │ ├──┼───┼─────┼─────┼─────┼─────┼─────┤ │ 61 │99/4 │47,097 │ │48,200 │2,892 │2,292 │ ├──┼───┼─────┼─────┼─────┼─────┼─────┤ │ 62 │99/5 │47,097 │ │48,200 │2,892 │2,292 │ ├──┼───┼─────┼─────┼─────┼─────┼─────┤ │ 63 │99/6 │47,097 │ │48,200 │2,892 │2,292 │ ├──┼───┼─────┼─────┼─────┼─────┼─────┤ │ 64 │99/7 │47,097 │ │48,200 │2,892 │2,292 │ ├──┼───┼─────┼─────┼─────┼─────┼─────┤ │ 65 │99/8 │47,097 │47,097 │48,200 │2,892 │2,292 │ ├──┼───┼─────┼─────┼─────┼─────┼─────┤ │ 66 │99/9 │47,097 │ │48,200 │2,892 │2,292 │ ├──┼───┼─────┼─────┼─────┼─────┼─────┤ │ 67 │99/10 │47,417 │ │48,200 │2,892 │2,634 │ ├──┼───┼─────┼─────┼─────┼─────┼─────┤ │ 68 │99/11 │45,971 │ │48,200 │2,892 │2,634 │ ├──┼───┼─────┼─────┼─────┼─────┼─────┤ │ 69 │99/12 │47,366 │ │48,200 │2,892 │2,634 │ ├──┼───┼─────┼─────┼─────┼─────┼─────┤ │ 70 │100/1 │46,400 │ │48,200 │2,892 │2,634 │ ├──┼───┼─────┼─────┼─────┼─────┼─────┤ │ 71 │100/2 │46,400 │46,579 │48,200 │2,892 │1,998 │ ├──┼───┼─────┼─────┼─────┼─────┼─────┤ │ 72 │100/3 │46,400 │ │48,200 │2,892 │1,998 │ ├──┼───┼─────┼─────┼─────┼─────┼─────┤ │ 73 │100/4 │46,400 │ │48,200 │2,892 │1,998 │ ├──┼───┼─────┼─────┼─────┼─────┼─────┤ │ 74 │100/5 │46,400 │ │48,200 │2,892 │1,998 │ ├──┼───┼─────┼─────┼─────┼─────┼─────┤ │ 75 │100/6 │46,400 │ │48,200 │2,892 │1,998 │ ├──┼───┼─────┼─────┼─────┼─────┼─────┤ │ 76 │100/7 │48,000 │ │48,200 │2,892 │1,998 │ ├──┼───┼─────┼─────┼─────┼─────┼─────┤ │ 77 │100/8 │48,000 │46,933 │48,200 │2,892 │1,998 │ ├──┼───┼─────┼─────┼─────┼─────┼─────┤ │ 78 │100/9 │43,000 │ │48,200 │2,892 │1,998 │ ├──┼───┼─────┼─────┼─────┼─────┼─────┤ │ 79 │100/10│43,000 │ │48,200 │2,892 │1,998 │ ├──┼───┼─────┼─────┼─────┼─────┼─────┤ │ 80 │100/11│43,000 │ │48,200 │2,892 │1,998 │ ├──┼───┼─────┼─────┼─────┼─────┼─────┤ │ 81 │100/12│43,000 │ │48,200 │2,892 │1,998 │ ├──┼───┼─────┼─────┼─────┼─────┼─────┤ │ 82 │101/1 │46,800 │ │48,200 │2,892 │1,998 │ ├──┼───┼─────┼─────┼─────┼─────┼─────┤ │ 83 │101/2 │46,800 │ │48,200 │2,892 │1,998 │ ├──┼───┼─────┼─────┼─────┼─────┼─────┤ │ 84 │101/3 │46,800 │ │48,200 │2,892 │1,998 │ ├──┼───┼─────┼─────┼─────┼─────┼─────┤ │ 85 │101/4 │46,800 │ │48,200 │2,892 │1,127 │ ├──┼───┼─────┼─────┼─────┼─────┼─────┤ │ 86 │101/5 │46,800 │ │48,200 │2,892 │1,127 │ ├──┼───┼─────┼─────┼─────┼─────┼─────┤ │ 87 │101/6 │46,800 │ │48,200 │2,603 │1,127 │ ├──┼───┼─────┼─────┼─────┼─────┼─────┤ │ 88 │101/7 │ │ │48,200 │ │413 │ ├──┼───┼─────┼─────┼─────┼─────┼─────┤ │合計│ │ │ │ │222,599 │142,085 │ ├──┼───┴─────┴─────┴─────┴─────┴─────┤ │差額│80,5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