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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給付工資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告
黃聖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玟
被告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被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過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後,即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且本院再就訴訟能力向該院為函詢,經該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0 號函覆以:「黃君有顯著的記憶缺失,以及認知功能障礙,以此看來黃君無表達法律意思,無為法庭訴訟行為的能力。黃君測驗的結果智商為70,落入邊緣到輕度不足的智力,約當是12歲左右的智能。」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原告並無訴訟能力。惟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載明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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