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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給付工資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聲請人
黃登壽
原告
黃聖雄
被告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被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登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00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之民事訴訟中,為原告黃聖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原告黃聖雄自民國(以下同)100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為合作契約關係,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後,即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29日以(102 )長庚院嘉字第0455號函覆以:「黃君有顯著的記憶缺失,以及認知功能障礙,以此看來黃君無表達法律意思,無為法庭訴訟行為的能力。黃君測驗的結果智商為70,落入邊緣到輕度不足的智力,約當是12歲左右的智能。」,堪認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才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補字第188 號家事庭審理中),故原告尚未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為進行訴訟。但因原告目前與被告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正進行民事訴訟,為避免原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程序而於其權利有重大侵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29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455號函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2 頁、第141 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事件,因原告無訴訟能力,目前又無法定代理人,如因久延確有影響原告之訴訟上權益,而聲請人即原告之父黃登壽現與原告共同居住,又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先前即已以原告名義處理與被告之民事訴訟事宜,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宜,爰依其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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