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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陳銘雯

  • 原告
    陳美妃
  • 被告
    辰和科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辰和科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4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辰和科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於97年5 月1 日辦理退休,工作年資達33年,自93年1 月起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請求給付退休金1,89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至多至94年4 月底,嗣後雖仍代繳勞保、健保費用,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但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且原告每月工資非42,000元,原告在94年間離職時即可提出退休金之請求,至今始提起訴訟,實屬不合理,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傳盛尚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銘雯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2 月27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84年2 月27日前及94年4 月30日後,兩造間有無勞雇關係,詳後另行判斷)。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正式實施後,原告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規定。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銘雯為姊弟關係,原告之夫林傳盛前曾積欠原告及陳銘雯2 人父親借款債務,其等父親過世後,陳銘雯分得對林傳盛借款債權之1,459,996 元,林傳盛迄今尚未償還。 上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戶籍謄本2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第16頁、第18至2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起迄時間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自64年3 月起至97年4 月30日止,自93年1 月起每月工資為4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期間不知自何時起,但至94年4 月30日止,每月工資未至42,000元,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雯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之訴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計算書各1 份為證,依該戶籍登記資料所示,原告於66年11月29日之校正登記中,即已記載受僱於被告公司(詳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最遲於該時起,已受僱於被告公司,應可認定。 ⒉又依上開計算書所記載,陳銘雯原擬代表其父所創設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受僱之退休金為1,890,000 元,有該計算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卷宗核閱屬實(詳該卷㈠卷第241 頁),又被告不爭執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該公司並未制定如何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規範,而原告主張該1,890,000 元退休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計算所得,即前15年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給與45個基數,計算應給與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乘以每月工資42,000元所得,經核與該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符(勞動基準法實施前是否應適用其他法規,另詳後述),且如上所述,原告最遲於66年11月29日,已受僱於被告公司,至被告所承之離職日94年4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確已接近30年,而被告對原告確切之工作年資及離職前之每月工資,非惟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證明,甚且未為具體之說明,再參酌以該計算書記載之退休金1,890,000 元,除以45個基數之結果,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2,000元( 1,890,000 ÷45=42,000),非僅恰為整數,且千元整數以 下無畸零之數,合於多數雇主給付勞工工資,為萬元、千元、百元整數,甚少有畸零金額之習性,是認原告上開退休金計算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銘雯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期間,自承原告工作年資已達30年,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參酌以原告主張受僱起始之64年3 月,計算至被告所承之離職日94年4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30年又1 至2 個月,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雯上開計算退休金基礎之最低工作年資,相差甚為有限,且增加該1 至2 個月之工作年資,於退休金之計算並無助益,原告自無為不實主張之必要,況被告亦未說明確切之受僱起始日,且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原告係自64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依證人即原告表弟亦為被告公司員工莊岳錚證稱略以:伊自84年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品管部門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記進出之貨物及薪水等帳目,94年4 、5 月起,就沒有看見原告到公司上班,原本由原告簽名之文件,都換成別人簽名,但因伊不負責人事,不知原告是否離職或離職原因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起),證人莊岳錚雖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與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雯有表兄弟姊妹關係,作證時雖尚受僱於原為家族企業之被告公司,衡情亦無需為該屬於家族之爭端而偏袒任一方,且核其僅就原告工作性質、是否至公司上班等簡明事實說明,就原告是否離職及離職原因,則陳稱並不知情,該證述情形合於其所擔任之職務,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其所證,參酌被告就原告受僱期間之所辯,雖堪認定原告自94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但被告公司遲至97年4 月30日,始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且依被告所辯略以:因原告不依公司規定時間上下班,每週上班時數不到10小時,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因而發生口角,原告乃自行離職(指未到公司上班),亦即於94年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父親過世前即已離職,因法定代理人無法確定原告何時會再來上班,故仍替原告繳交勞、健保費用,並提撥6 %勞工退休金,直至原告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後,才將原告辦理退保等語(詳本院卷第24至25頁答辯狀),依該所辯,顯見原告雖未依勞動契約約定提供勞務,但被告公司可能因法定代理人陳銘雯與原告間有姊弟情誼,或因原告在職期間已久,或因與其他原因綜合考量,並未立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直至原告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姊弟情誼裂縫迅速加大,陳銘雯始代表被告公司以辦理相關退保之方式,宣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7年4 月30日始終止,即難認有不合,至94年5 月1 日起兩造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釐定,屬其等可得私自議定之事項,縱有疑義,亦與本件給付退休金無涉,爰不予以判斷,從而本件原告係自64 年3月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可否請求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按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或第15條雇主經預告或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時,勞工雖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惟並未規定不得請求發給退休金,且勞工退休金條條例公布實施後,退休金改為每月提撥至專戶,最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均可獲得證明,從而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在該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雇主自不得以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主張無需支付勞工依法可得之退休金。則本件無論被告公司係以何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仍得依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勞工之工作年資如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之73年7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之94年7 月1 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即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之計算自應分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而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3 階段分別計算,且除非勞雇雙方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先行結清,否則各階段之退休金,均需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者,該部分退休金非向雇主請領,詳如後述)。而本件如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7年4 月30日終止,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給付退休金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未逾勞動基準法58條退休金請求權5 年時效之規定,被告辯稱逾時始提出退休金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之;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主要係由雇主負責按月提撥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再由勞工或相關可請領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則本件原告主張可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勞工保險條例公布實施後,適用該條例部分之退休金,尚屬誤解。 ⒋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已廢止)第3 條規定,該規則所指之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後段規定,所謂工廠包含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同細則第3 條規定,所謂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參照上開工廠之規定,除包含作業場所外,亦含事業場所,是解釋上應認受僱從事於事務性工作之勞工,亦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飼料製造業、動物用藥製造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合於上開「雇用工人從事製造」之規定,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莊岳錚所證,原告雖從事會計或含其他工作之事務性工作,但依上所述,其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請求,仍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⒌原告受僱期間自64年3 月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合計34年又1 至2 月,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5 條第2 款,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則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前段之規定,原告64年3 月起至73年7 月29日止之9 年又4 至5 個月工作年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可請求之退休金,自73年7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20年又11個月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請求之退休金,前者退休金為18個基數(第9 條:滿15年者,給與30個基數,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後者退休金為36個基數(第55條第1 款: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每滿1 年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合計退休金為54個基數,另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雖規定退休金最高為35個基數,但原告適用該規則取得之退休金僅18個基數,並未逾越上開最高限制,而嗣後公布實施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最高為45個基數,則本件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前可請求之退休金,自應適用勞動基準規定,以45個基數為上限,而加計原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如上所述為54個基數,已超過最高上限之45個基數,自應以45個基數計。又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係以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規定,以事由發生前6 個月所得平均計算,雖略有不同,但本件原告主張自93年1 月起每月工資即為42,000元,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期間,所擬之給付原告退休金方案,既亦以每月平均工資42,000元為基礎,堪認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之每月工資確為42,000元,則其主張以平均工資每月42,000元計算可請求退休金之金額,合於常情,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前退休金為1,890,000 元(42,000×45=1,890,0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詳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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