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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告
曾瑛珠
原告
林容亦
原告
楊淮雲
被告
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億興創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蘇慶和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郭明真

      沈屆良

      蘇志明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癸○○、乙○○、子○○各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貳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癸○○係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興綠能公司),詎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竟無預警於102 年2 月25日片面宣布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給付積欠原告癸○○之102 年2 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預告工資18,667元、資遣費24,500元、特休及公假薪資3,033 元,合計為74,200元,又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係被告億興創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創投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亥○○、戌○○、甲○○、壬○○均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之董事,其等明知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財務不佳竟予隱瞞,而使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與原告癸○○成立勞動契約,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原告癸○○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乃依請求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742,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5 日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乙○○係自民國101 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詎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竟無預警於102 年2 月25日片面宣布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給付積欠原告乙○○之102 年2 月份薪資14,434元、預告工資6,280 元、資遣費3,140 元,合計為23,854元,又被告億興創投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亥○○、戌○○、甲○○、壬○○均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之董事,其等明知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財務不佳竟予隱瞞,而使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與原告乙○○成立勞動契約,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原告乙○○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乃依請求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23,854元及自102 年11月5 日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子○○係自民國101 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詎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竟無預警於102 年2 月25日片面宣布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給付積欠原告子○○之102 年1 、2 月份薪資28,522元、29,000元、預告工資9,667 元、資遣費14,500元、代墊款64,176元、公假薪資3,142 元,扣除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事後分配之57,929元後,尚餘91,078元未為給付,又被告億興創投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亥○○、戌○○、甲○○、壬○○均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之董事,其等明知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財務不佳竟予隱瞞,而使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與原告子○○成立勞動契約,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原告子○○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乃依請求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91,078元及自102 年11月5 日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億興創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係以:對於102 年2 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伊就應給付原告等人之各筆款項,已依原告子○○之要求匯款完畢,且原告子○○所主張之代墊款部分並未經過伊同意,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係以:伊僅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之股東之一,對原告等人並無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伊並非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交易往來,原告請求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金額為若干?

⒈積欠未付之薪資部分: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1 次」,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億興綠能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惟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積欠原告子○○102 年1 月份薪資28,522元,並分別積欠原告癸○○、乙○○、子○○102 年2 月份之薪資28,000元、14,434元、29,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101 頁、103 頁,卷三第153 至156 頁、159 至162 頁、165 至166 頁),本院核以原告所主張之薪資金額,均較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為其等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低,且被告就確有積欠原告各該月份之薪資及其金額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其等請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依勞動契約給付上開薪資,為有理由。

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癸○○、乙○○、子○○分別係自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1月16日、101 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迄於102 年2 月25日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任職期間分別為1 年8個月又15日、3 個月又9 日、11個月又23日,是原告癸○○、乙○○、子○○則各得請求20日、10日、10日之預告工資。查原告癸○○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8,000元、28,000元、28,574元;原告乙○○前3 個月之每月工資為14,219元、18,840元、16,840元;而原告子○○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8,000元、28,000元、27,000元、29,000元、29,000元、29,465元乙節,此有其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3 至156 頁、第159 至162 頁、第165 至166 頁),是原告癸○○、乙○○、子○○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27,096元、16,633元、28,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癸○○、乙○○、子○○應各得請求預告工資18,064元(27,096÷30×20=18,064)、5,544 元(16,633÷30×10=5,544 )、9,470 元(28,411÷30×10=9470),其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係自公布之93年6 月30日後1 年施行,則自94年7 月1 日起始受僱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資遣規定。本件原告癸○○、乙○○、子○○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7,096元、16,633元、28,411元,年資則分別為1 年8 個月又15日、3 個月又9 日、11個月又23日等情均已如上述,是其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分別為23,709元(27,096×1/2 ×21/12 =23,709)、2,772 元(16,633×1/2 ×4/12=2,772 )、14,206元(28,411×1/2 ×12/12 =14,206),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公假及特休假薪資:原告癸○○、子○○主張其等因被告億興綠能公司指派於假日進修,得申請公假,未休可換領工資,而原告癸○○計有公假20小時及特休1 日,原告子○○則有公假26小時,分別得折領工資3,033 元、3,142 元云云,並提出癸○○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結訓證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8 頁),惟觀之上開結訓證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其課程內容究係利用平常日或假日上課,而參以原告癸○○102 年1 月份薪資單備註欄係記載「請公假:1/2 、1/3不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查102 年1 月2日、3 日係週三、週四,應屬平常上班日,故上開記載應可推認原告癸○○於該2 日並未上班,惟因屬公假性質故不予扣薪甚明,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公假薪資;而原告子○○就其有何公假事由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無從就原告癸○○、子○○有於假日參與研習而取得公假,且迄今未休之事實產生確信,另原告癸○○主張其尚有特休假1 日未休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均無從認為真實,是其2 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代墊款部分:原告子○○復主張其當初任職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答應補貼其每日上下班之交通費,而其為執行業務,亦已另行墊支電信費、油費、交通費及應酬費用,合計64,176元,惟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迄未給付云云,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48頁),而被告億興綠能公司則予否認,辯稱該等費用均未曾經其同意等語在卷,查證人即同為被告億興綠能公司員工之癸○○到庭證稱其任職期間係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原告子○○則係業務人員,負責與廠商接洽,外出時會產生差旅費、油資、車資及電話費,餐費則是與廠商、客戶吃飯的費用,一開始任職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原本要提供宿舍,後來允諾未提供宿舍之前的通勤費由公司支付,每個月的交通費用並無上限,餐旅活動結束後,其便依員工所提出的發票作帳,其不知道由何人決定核銷,核銷時不須說明理由,公司亦未規定何種單據可以核銷,何種單據不能核銷,其有資料便作帳,員工大概1 、2 天申報1 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8至50頁),然一般公司行號於員工報支差旅、代墊款時,均應有一定之核銷程序,即員工須說明該款項之支出係為執行何種業務,始得為之,證人癸○○證稱員工申報款項不須說明理由,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亦無任何核銷規定云云,已與常情相悖而難採信;況觀之原告子○○所提之收據內容,不乏係於101 年10月、11月間所支出,距其離職時已長達3 、4 個月之久,此與證人癸○○所稱於1 、2 天便可申報1 次之情亦有未合,再原告子○○雖主張被告億興綠能公司允諾支付上下班交通費,惟其始終未曾提出先前曾由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補助交通費之相關資料,其所述即非無疑,本院自難採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給付代墊款64,176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本件原告癸○○、乙○○、子○○得依勞動契約,向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9,773元(28,000+18,064+23,709=69,773)、22,750 元(14,434+5,544+2,772 =22,750)、81,198元(28,522+29,000+9,470 +14,206=81,198),而原告子○○扣除其已受給付之金額57,929元後,尚餘23,269元,其等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給付該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億興創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及壬○○、甲○○、戌○○、亥○○等個人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其等給付代墊款,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億興創投公司、亥○○、壬○○、甲○○、戌○○連帶賠償?「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未發給資遣費,與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不得要求董事共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興創投公司、亥○○、壬○○、甲○○、戌○○均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之董事,明知被告億興綠能公司財務陷入困難,竟仍與原告3 人成立勞動契約,致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對被告億興創投公司、亥○○、壬○○、甲○○、戌○○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違反法令之行為,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對被告億興綠能公司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債權並未因而受影響,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癸○○、乙○○、子○○分別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億興綠能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69,773元、22,750元、23,269元,為有理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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